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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责任变迁

(2022-04-08 13:25:40)
标签:

北京律师

李启来律师

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

分类: 博主原创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担保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原《担保法》完全不同,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一般保证是补充责任,在主债务人未依法强制执行有前,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就主债务人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连带责任是当主债务人违反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下示例说明。
2022年2月25日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30民初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浙08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程某某1于2021年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程某某2对程某某1的债务出具承诺保证书,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保证书中既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也有“愿意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债务”表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判决被告程某某2对原告朱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前述案例,陕西省清涧县法院的案例实际是仅有“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应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开化县法院案例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判决认为约定不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不过,对浙江省开化县法院案例,因“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笔者认为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应当履行”原则,这一表述是相对人的权利,已为保证人设定了义务,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为宜。

作者:李启来律师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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