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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面纱——以(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为例

(2022-04-05 12:51:51)
标签:

李启来律师

北京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分类: 博主原创
【主题的出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一款第(五)项,该解释2015年1月30日公布,后经修订内容未变;其前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该规定2019年12月25日作了修订,后列为第十条。为了有助于理解这一规定的精神,把该条全文录入: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法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一案中称: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注:省略号部分未收入,不影响其逻辑联系)
【最高法案例之影响】该案例的影响笔者从未去评估,只是看到自称是该案代理律师之一的作者发表了一篇题为《混淆黑白!揭开热转的(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之面纱(上)》的文章,该文笔者下载时显示发表于3月9日18:43分,显示阅读61万+。现把该文开头部分照搬过来,“2022年初,最高法三巡李延忱法官主审的(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在网上火了!包括鲁法行谈、最高判例等众多法律类的自媒体纷纷将该裁定作为典型案例转评,有的甚至奉为圭臬。据不完全统计,至本文发布之日,已有超过100家今日头条号、微信公众号和澎湃政务号等转评该裁定(部分转评文章见下图)。但真相可能令人难以置信,该裁定实际上错误颇多,其裁判观点也不能成立。事实胜于雄辩,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之一,笔者将斗胆剖析案卷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欢迎各位法律界的高手和大V转载、辩论和指正,以共同推动我国的法治进步。”笔者没有理由不信之影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人们似乎认为最高法7088号裁定颠覆了《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定律。
【笔者的评述(一)】上述最高法院案例内容包含了四层意思:第一,乾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但是原诉讼各方当事人参与下(原案)的事实;第三,原案裁判理由的内容对其他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上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笔者对表述作了调整或许更明了一些),特别注意在“裁判结果上”也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第四,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最高法案例观点其本身并没有逻辑错误。第一层意思是表明态度的,第二层是说明其态度理由的,第三层意思才是核心,对不对?对!这也是笔者本文欲讨论的主题——“面纱”之来源。第四层意思其实是最不可忽视的,是再审审查案件的核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再审审查审查的对象是 “当事人的申请”,并非如一、二审案件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且,案例四层意思都是紧密相连的。其核心是第三层意思,这一评述实际就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法律地位的诠释。
那么,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吗?没有。
【笔者的评述(二)】 “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定律”到底是什么定律呢?笔者认为,它就是一个列举性规定,本身并没有什么赋权性。硬是用文字来定性的话,就是李延忱法官的裁定理由,上述第三层意思。也就是说该项规定乃第(六)项“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都不是什么金科玉律,对其他案件没有拘束力和既判力。
理解这一点,我们联系第93条第一款各项内容可以看出,如其前两项“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谁都相信无须举证,至少法律职业人都不会怀疑吧?这正是任何司法裁判都会遵循的建立在一般人之观念,自然之法理基础之上。纵观《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一款各项,与前两项具有同因性。不妨举例说明一下本文讨论的第(五)项,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辽02民终2650号案件,“本案中,上诉人马克泰对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但该合同效力业经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就是说假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前面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其合同效力仍然可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有效认定,且当本案在适用前面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时事实上会一定就主体、客体等作比对。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不是本案的必要条件,本案可以作出独立的认定,这不是面纱吗?
【笔者的评述(三)】关于案例案代理律师质疑的文章,笔者阅读了案例案代理律师“裁定之面纱”文和查阅了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审查焦点为:一、滨江公司是否应对乾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两个焦点文字是原文,表明了再审审查中两个焦点的关联性。回到本文的主题上来就是说,再审审查中事实上还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与案件事实作了比对,其认定不构成“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么说,最高法院案例观点不仅没有逻辑错误,而且程序上也没有毛病。如前述大连中院的视为依据和最高法裁定的不被认定,这都说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之面纱。
关于案件相关事实问题,这或许也是代理律师质疑文章的核心,或许也是其出发点?但笔者这里做文章只及一点,不做任何评论。有一点上面已说明,就是再审审查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不同于一、二审或裁定再审后的审理标准。从另一面表述就是,再审审查案件从法律程序就不能排除案件实体正义的漏洞,这并非意味笔者对本案裁定有任何认定事实上的疑问,这不是本文的范围。所以在有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把最高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书作为参考依据往往缺乏准确性。此类公众号文章较多,使用须甄别。
【笔者的评述(四)】撕开面纱的意义,笔者认为可大了。《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证据规定》第十条的意义在于召示,未必能“省事”,在任何本案中仍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之,避免误读。另一方面,由于不当使用了已决生效裁判导致的虚假诉讼并不少见。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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