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终于修成正果——著作权法修订稿感想之一
(2012-04-08 19: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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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杂谈 |
分类: 知识产权 |
2001年第2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即现行著作权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无疑是在1991年版著作权法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增加使安娜法以来始终以传统的复制行为和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法终于跟上信息时代的步伐,是在数字技术冲击下忙于招架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次质的飞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基本特点是传播与接受传播的交互,只要信息还在开放的网络服务器存储,用户就可以自行选定上网时间、地点和方式,自由获取信息。这在包括广播、电视等传统传播方式下是无法做到的。
现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公约,即WCT(WIPO Copyright Treaty)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WCT第8条的英文原文是“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 11bis(1)(i) and (ii), 11ter(1)(ii), 14(1)(ii) 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主要意思翻译过来就是“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包括(通过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作品的方式。”专利代理人或其他熟悉专利法的人应该了解,包括用在技术方案中是开口式的描述,即除了被明文包括的内容之外还可以有其它替代或等同方案。WCT在起草向公众传播权时很可能是有意在交互方式之外放开口子,以便接纳在立法时未预见到的属于第8条规定权利的情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基本忠于WCT第8条原著,但或许是无意、或许是觉得WCT规定过于谨慎,总之删除了WCT所规定向公众传播权中“包括”的表达。
这是一个多么丰富的世界,被立法者强大理性推演在逻辑中排除的例外情况在现实中出现了。宁波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可能是第一只浮出来的黑天鹅。案件纠结之处主要在于被告在网吧的局域网中提供定时而不是可选的在线节目播放,把通过信息网络但没有交互性的传播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的问题被推到风口。法院、学者、权利人等等,争论百花齐放,未有公认结果。通过立法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呼声在学界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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