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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如何区分

(2011-06-05 23:47:18)
标签:

网络服务提供者

内容服务

技术服务

侵权责任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化

分类: 知识产权

 

    根据所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身份在目前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在线内容实施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要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第1项、第2项和第4项所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即构成直接侵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内容的传播提供包括软硬件设施和技术服务在内的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没有根据自己的意志上传内容,不单独构成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促进、帮助已经进入网络传播的内容扩大传播范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不适用直接侵权认定规则而是适用帮助侵权认定规则。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身份或行为属性的区分如此重要,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之间应该如何划分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该条规定是中国版本的避风港免责条款,也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直接的借鉴。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没有直接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义。条例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别来规定其所承担的归责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范的是网络主体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第2条(避风港规则)和第3条(红旗规则)规定网络主体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其中的利用网络侵权即专门针对提供网络内容服务,而利用网络服务侵权即针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这就是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责任而第2和第3款规定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  
    2001年颁布、2006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以上两条还没有问题,明显的问题出在前后矛盾的第五条。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对网络内容承担完全的、独立的责任,如果其提供的内容有侵权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无需有权利人事先发警告或删除通知。此次的提供内容,实际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作品的实际上传人并非该提供者而是第三方。
    有鉴该《解释》第五条的明显瑕疵,尽管实践中已经以法律效力更高的《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为准,仍然建议最高院对该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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