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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网站的版权合理使用

(2010-10-11 20:05:24)
标签:

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学评论

文化

分类: 知识产权

近期遇到的一个知识产权争议问题,是关于专业文学评论网站适量援引被评论的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引用作品多少部分属于合理范围。初步发现这家网站有如下特点:

1,主要目的是吸引已经阅读或了解作品的评论者,推动文学评论;

2,主要通过自荐的网友担任管理员,发起和主导评论;

3,基本上所有被评论作品都有详细的作者介绍和基本的作品介绍,也有作品主要的出版信息;

以下是我对这个问题初步了解和分析后做的一篇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相关的意见。结论部分暂不公开,理论阐述重要基于个人观点,未必完全正确仅供大家指点。

 

一、基本介绍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是著作权法最大的争议点之一。之所以会产生这项制度,是基于作品是信息也是知识的基本特性。虽然作者/权利人有权利用作品实现正当利益,但如果作品被完全垄断又过于严重的阻碍信息与知识的传播从而导致社会进步等公共利益难以实现,这在信息化以背景的现代社会里是难以想象的。在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构架平衡,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所在。

以上是从理论对合理使用做的简单综述。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所谓“合理”是一项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往往是主观性很强从而因人而异、见仁见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无法做绝对的规定,而是通过在原则性规定的框架下围绕个案逐个甄别。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一般有明确列举,和原则/要素概括两种方式。

美国版权法是以要素概括方式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典型。美国版权法规定“合理使用”一般以评论、说明、新闻报道、教学、研究为限,并指出判断合理使用的四项基本要素是:(1)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作品的性质、(3)作品使用的篇幅、(4)对作品包括潜在价值在内的市场价值的影响。法院会根据这四项基本要素逐一分析但最后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要素概括的立法方式比较有弹性,有利于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背景灵活把握。这样的立法模式对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经验要求很高,且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通过不断的司法先例可以较好的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进行立法补充,这些条件都与中国国情不相适应。中国的立法模式采用典型的列举式,不同于美国。

二、法律依据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可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依据主要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其最基本的规范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可以视为合理使用的行为,即在该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注意该种穷尽式的立法在实施上是封口的,即除立法机关补充立法或最高法院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外,所有的合理费使用不能超越该十二种规定的行为。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就上述规定做补充“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细则》实际是对《著作权法》规定条件做进一步限定,增加了作品已经发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三项应同时满足的条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及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合理使用行为有第1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第6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保护条例》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因为网络传播本身就超越了“个人”范围而涉及到公众。《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见该限定比《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6项更加严格。向公众开放的网站一般无法援引教学科研目的作为合理使用的依据。

三、基本分析

为文学评论目的(即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网站适当援引被评论文章的部分章节并无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到底援引多少部分才算合理、适当。在这里对“合理”的判断同时遵循两个标准,即一般公众都认为不侵权的事实标准,和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标准。事实标准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补充的后两项条件即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判断。文化部曾经在1985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段,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次各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l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40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 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

目前该细则连同试行条例已经失效。但其参考价值依然存在。考虑到著作权法对权利人保护水平趋高,可适当严格从严把握。我认为,为文学评论目的援引作品内容总体不超过百分之五应不至于以评论为名替代作品本身,也没有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反,适当的援引部分内容可以起到让读者更了解作品,对推动作品销售和知识传播都是有益的,因此属于合理使用。

芮松艳法官在《网络著作权案件综述》一文中介绍,实践中亦存在对于超出法定规定情形但符合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案例(尽管在司法尚有争议)。“如在吴锐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读秀网上提供了涉案三种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第8~10页的内容,法院认为其使用目的在于向读者介绍图书的主要内容,便于读者根据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表达风格。考虑到读秀公司对于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因此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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