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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经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的司法认定

(2019-03-19 14:05:15)
标签:

私募股权

权力机构

附条件生效

分类: 案例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回购协议》均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经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回购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审议通过其中一份协议,不能等同于对另一份协议亦予以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提及《股权回购协议》,但仅将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介绍,并未将《股权回购协议》作为单独事项进行审议表决,故不能证明该回购协议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鉴于《股权回购协议》的生效需要依法、依章程经过公司董事会审批的程序,未履行该法定程序,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股权回购协议》未生效。

 

“协议经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的司法认定
(图片来自网络)

案例索引:

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1419

二审: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645

案情简介:

2017624日,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世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投资公司)、丙方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装饰公司)、丁方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实业司)、戊方刘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甲方持有的亚希投资公司18%的股权转让及《执行和解及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达成如下主要协议条款:第一条甲方持有亚希投资公司18%股权的股权转让条款:甲方将其持有亚希投资公司18%股权(计675万元注册资本额)转让给戊方,股权转让作价225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不再持有亚希投资公司股权。协议约定:协议在各方签署时成立,在甲方权力机构审议通过时生效,并同时以本协议各方于2017624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为前提。

同日,上述各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为确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府大道12号亚希大厦第五层(权属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作为抵押,用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戊方对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协议在各方签署时成立,随《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生效。

同日,上述各方另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各方于20176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亚希投资公司18%股权转让给戊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不再持有亚希投资公司股权。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上述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亚希投资公司股权回购。各方同意戊方作为亚希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者,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亚希投资荆州工地项目的规范纳税;在亚希投资公司达到前述规定的条件时,甲方有权向戊方发出通知,要求以2250万元对价收购戊方持有亚希投资公司不超过18%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权,戊方应当无条件予以转让;在亚希投资公司欠款规定的条件是,戊方也可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甲方以2250万元对价收购戊方持有亚希投资公司不超过18%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权,甲方应当无条件予以转让。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协议在方签署时生效,在甲方权力机构审议通过时生效。

2017629日,易世达公司董事会对外发布《关于转让参股公司海南亚希投资公司有限公司18%股权的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相关内容为: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二十次会议以7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审议通过,本次交易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内,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披露《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二)支付义务的担保措施;(三)生效条件:“协议在各方签署时成立,在甲方权力机构审议通过时生效,并同时以本协议各方于2017624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为前提”;(四)《股权回购协议》的主要内容。(五)本次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裁判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协议》是否已经生效。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股权转让协议》“经甲方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第二个条件为《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为前提。关于第一个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易世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符合章程规定的规模交易,该权限来源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会的授权。该案涉及的交易规模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决定的范围,故董事会依据授权审议通过案涉交易,应认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第二个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的关系上看,各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订了该两份协议,对诉争股权的转让和回购做了统一的安排,并明确约定《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故该条件的成就的标准即为《股权回购协议》已生效。股权回购作为易世达公司的一项交易,根据易世达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审议通过”,但易世达公司未就该《股权回购协议》进行审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公告》内容中虽提及《股权回购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故易世达公司主张协议已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无事实根据。此外,各方以《股权回购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且各方均有权在《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亚希投资公司荆州工地项目的规范纳税”的前提下要求收购或回购涉案股权,表明各方的交易目的是通过交易安排促使亚希投资公司完成规范纳税,而非易世达公司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刘里。但易世达公司至今未审议通过《股权回购协议》,该《股权回购协议》未生效。以上事实表明易世达公司在审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后无意继续审议通过《股权回购协议》,该事实割裂了各方对交易的统一安排。鉴于《股权回购协议》的生效需要依法、依章程经过易世达公司董事会审批的程序,未履行该法定程序,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亦不宜根据易世达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实推定《股权回购协议》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个生效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易世达公司无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刘里、亚希投资公司、海亚装饰公司、嘉润实业公司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

关于易世达公司要求刘里、亚希投资公司、海亚装饰公司、嘉润实业公司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协议》项下的房产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房地产抵押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且明确约定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而生效,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房地产抵押协议》亦未生效。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两个条件,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经甲方权力机构审议通过”,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回购协议》生效为前提。《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在各方签署时成立,在易世达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时生效。故根据双方约定,《股权回购协议》生效是《股权转让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协议》生效的条件,而《股权回购协议》经易世达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是其生效的条件。

根据易世达公司的文件记载,易世达公司对于审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后的预期仅为不再持有亚希投资公司的股权,并未将股权回购事宜作为交易内容进行表决;而且《股权回购协议》仅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介绍,《股权回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份不同的协议,审议通过其中一份协议,无法等同于对另一份协议亦予以审议通过。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易世达公司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已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无事实根据。易世达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均未审议通过《股权回购协议》,故该《股权回购协议》未生效。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因各方约定《房地产抵押协议》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而生效,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房地产抵押协议》亦未生效。因此,易世达公司无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或《房地产抵押协议》要求刘里、亚希投资公司、海亚装饰公司、嘉润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协议经公司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的司法认定

(图片来自网络)


要点总结:

1、合同中如约定“协议经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生效”,则公司权力机构在审议时应将该协议的内容作为独立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即使是审议互相有具关联性的两份协议时,也应当将协议各自内容分别独立进行审议表决。

2、在设计合同时,应当从交易架构的整体性考虑,一项整体性交易如因交易目的的需要被拆分为多个协议分别执行时,为了保证交易目的的整体实现,应在合同的条款中围绕交易目的设置各协议的生效条件或其他限定性条件。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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