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9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1-09-18 09: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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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2011年6月14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禁止将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护的大熊猫用于借展;禁止将2岁以下和25岁以上的大熊猫用于借展。
第六条
借展大熊猫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借展双方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单位证明材料;
(三)借展双方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借展双方签订的借展协议;
(五)借出方大熊猫圈养种群状况说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猫个体谱系号、标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动及大熊猫饲养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八)借展双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借展活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一)由借出方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依法受理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组织专家在30日内对借入方借展活动、大熊猫饲养管理方案以及场馆设施进行论证或者实地检验。
(三)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借展开始前和结束后依据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核发大熊猫离开借出方、借入方的运输证件。
第九条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建立大熊猫病例档案和饲养日志,载明大熊猫饲养管理、医疗健康情况等内容。
借展期间,禁止采集借展大熊猫的血液、精液等样品,但是对大熊猫进行健康检查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展期间,借入方不得将借展大熊猫转借第三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借展双方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借展双方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转借大熊猫的;
(三)重大过失造成大熊猫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3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