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死亡后,“保单”如何继承
(2020-04-17 09: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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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
一、投保人死亡后是否引发“保单”权利义务的继承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继承,由谁来继承,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
投保人死亡后,合同解除权能否继承、由何人继承,实务及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 反对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既然投保人生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授权他人行使,就应当推定他至死之前的意愿都是要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死亡后就自动消灭。
2. 肯定说则认为依据继承法和保险法的法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以继承。但是肯定说在应当归属于何人、在行使时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等问题上又存在分歧。具体来说,又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也应当由其行使,合同解除之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被保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权利,在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人的继承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投保人死亡后,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有的法院已在审判指导文件中支持该观点。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4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死亡或者终止的,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论证过程中,上述观点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 的原理,法律或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根据《日本民法典》第896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人身专属的财产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则将遗产范围规定为除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外的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可见,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产、债务等消极财产以及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而且,这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通常惯例。如日本住友生命保险公司的《终身保险条款》第42条第5款约定,投保人死亡时,死亡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保险契约上的一切权利义务。日本著名的保险法学者山下友信也认为,投保人之地位,除了上述通过契约的方式来承继外,还可以继承及合并的方式被包括地承继。在投保人死亡后共同继承的情形下,共同继承人共同成为投保人。
我国《继承法》虽未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但《继承法》第3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33条又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以推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所以,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及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投保人继承人从投保人处继承的是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合同解除权,剥夺投保人继承人的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并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因此,投保人解除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如何发展,应当由投保人决定,第三人因投保人解除合同所生之损害,应由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解决。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只是合同关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受益第三人的影响。而且,《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既无须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是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死亡后,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继承、由谁继承、如何行使等问题均是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投保人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时的利益平衡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投保人继承人继承权利义务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投保人继承人继承权利义务的方式。在认可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要真正成为保险合同的新投保人还必须履行要式的变更手续,否则投保人仍然缺位。
这是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误读,也与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实务相悖。“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变更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所以只要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投保人变更不发生效力。但是,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指的是有关投保人生存中地位让与的情形,对于因投保人死亡而发生的权利移转(投保人地位的法定继承), 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
《保险法》第20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系针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即可,无须保险公司的同意。所以,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法》规定的变更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是针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引发继承的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对于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相应的处理规则,2014年10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最终发布的正式稿中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中专门阐明,要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上述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意见,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再次作出了确认。
五、继承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够继承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即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继承人继承投保人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应当考虑《保险法》修订的情况。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都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2009年修订前的 《保险法》, 依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但2009年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修改。现行《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何人、
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以合同订立当时作为判断时点,并未要求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保险利益。因此,适用现行《保险法》审理保险案件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继承投保人的地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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