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指定问题
(2020-04-09 16: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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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一、《保险法》关于受益人指定权归属的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理应有权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真正享有保险金和有权处分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让渡,所以,被保险人也应当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且,人身保险通常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等作为保险事故,为防范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应当有权对受益人进行筛选。所以,法律同时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指定受益人,可能会损害自身利益,所以,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指定受益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户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2015年12月1日)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二、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及确定指定内容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民法上属于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在第三人同意前,该法律行为未生效;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生效。所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行为未生效。但在诉讼实务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的争议通常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时,如经审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确实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尤其是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瑕疵已经不能补正,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2. 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的处理
最高院倾向于根据"考究被保险人之真意”的保险法理念与契约自由精神,结合证据规则与现实情况,对受益人进行确认。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主要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难关。所以,受益人应当是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损害或负担的人,特别是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向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给付保险金更为合理。
(1)对于约定“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3)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对于此种概括式指定方式,司法解释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区分不同认定时点,作出不同的规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照最符合被保险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实现了保险合同对与被保险人身份最密切的人保障其生活的功能。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济险人的身份关系未改变,该受益人即是合同订立时符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愿的人,作为受益人并无不当。如果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已经改变,由于保险合同还涉及投保人等其他人,此时就不能仅考虑保单中的人身权。保单权利同时还是一种财产权,这些权利属于保单所有人(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单所有人有权进行处理。受益人指定权是保单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它既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的权利。在受益人指定问题上,不应该只强调被保险人对保单人身方面的权利,也应强调出资购买人的权利。而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的受益人,也是与投保人生活较为密切的人,所以应当公平综合考虑可能存在利益诉求的投保人的利益和签约时被保险人的意愿。况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的情形在概率上来说也不多。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应当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受益人指定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之一,指定谁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现,此种情形下,应以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指定或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所指定的人作为最终的保险金受益人。
(4)以姓名附加身份方式指定,身份关系改变时,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应当理解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姓名所指向的人与具有该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人为受益人都难以说是对被保险人真意的完全尊重。所以,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3. 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含义及形式
从防范道德风险及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的理念出发,受益人指定的同意权,应同时包括合同签订时的允许权和合同签订后的追认权,即未经被保险人事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事后所承认;签约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签约后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指定无效;事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被保险人死亡的,该指定也无效。
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上,保险合同以不确定的危险为承保范围,且通常具有较长的保险期间,因而被保险人不论为事前同意之允许或者事后同意之承认,一般而言,以书面形式为宜,一则以示慎重,再则可免举证之累。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或投保人能够充分举证被保险人曾口头允许以者事后同意,亦可认定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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