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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2020-04-20 14: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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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财经

时评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即“利他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解除所产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均存在很大争议。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一。

一、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与类型

合同根据其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人为标准”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又可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大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他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其中,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诺约人或债务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使得债务人负担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之人称为受约人、债权人或要约人;第三人则称为受益人。

第三人利益契约通常多用于保险契约,尤其是人寿保险。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为唯一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或不为受益人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当投保人虽不是被保险人,但兼为受益人时,因保险人系向投保人(受益人)本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已合同。

. 保险法上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发生原则上无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或者合同虽无约定,但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亦不能产生任意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该解除权的主体应属由投保人享有。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存在是否会导致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归属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共享?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立法例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明确否定投保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解除权的立法例。对此问题可否参照前述大陆法系合同法通说处理?笔者认为,先要界定 《保险法》与《合同法》就利他合同是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如果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通说观点。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保险法采“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与英美法系的“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存在明显差异。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人为之。而保险契约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概念。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而投保人的地位则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并定义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所以,可以将之归入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范畴。既然我国保险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体系,故前述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也就当然有用武之地。简而言之,投保人系利他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仅系保险合同关系人,所以解除权作为合同当事人独享的权利自然应当归属于投保人所有。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则属于另一问题,即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三、保险法上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对该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 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因此,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如《韩国商法典》第639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采用否定说,在具体适用时将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与困难。具体而言:

首先是如何解释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告知义务制度为保险赖以防范道德风险的最重要制度设计。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权。通说认为,利他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并不受第三人同意限制。在权衡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保护时,保险法并未将天平偏向第三人。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何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即应当受到第三人同意权的阻却?于此,否定说未能给出充分的理由,实难让人信服。

其次则是如何防范投保人利用其他制度终止利他保险合同。即使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可以暂时阻碍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目的,但投保人仍有多种途径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投保人拒绝继续缴纳保费,因《保险法》第38条有关保费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投保人完全可以反逼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达成终止合同目的。又如,投保人可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对利他合同撤销权的问题,民法学者的观点还是极为统一的,即认为“为保障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无须得到第三人之同意”。在《保险法》上,似亦无理由对意思表示自由予以限制。所以,如欲达到保障第三人的目的,需要将整个利他保险合同制度重新设计,以避免投保人采取其他方式终止合同。

最后是如何适用于长期保险的问题。如在夫妻离婚、员工离职等情形下的长期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特殊关破裂或消失后,继续履行数十年的缴费义务,实属强人所难,不合情理。由此可见,否定说将导致体系上的矛盾和混乱,修法成本过高,难以成立。

为了弥补否定说的缺陷,有学者设计出以赋予被保险人赎买权为核心的解决路径,可概括为赎买说。该观点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如第三人不同意解除的,第三人应以支付合理对价(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11月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受益人请求向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以维持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赎买说的合理性在于平衡保障了投保人和第三人双方的经济需求,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维持。该观点的核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已缴纳保费的补偿,二是对将来交纳保费义务的承担。只要解决了保费续缴问题,就可以解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使得保险合同效力得以维续。从立法例上,笔者尚未查见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采三分法的国家多设有代为缴纳保费制度,具有相当参考价值。部分国家为解决投保人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对投保人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投保人之外的人赋予解除保险合同权;同时为兼顾债权人与保险金受益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又创设了保险金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解除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赎买说的观点相当部分借鉴了介入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过,如果保险金受益人代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得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当投保人破产时,投保人仍可以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在解约后取得约定的现金价值。赎买说设计的路径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中关于代缴保费和介入权的规定,但可能还会存在后续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有的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当初支付保费时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对价,有的消灭了旧债权、有的是单位对员工提供劳务后的一种福利补贴性薪资。要求第三人赎买,会使第三人双重给付,可能导致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对价以及支付多少对价的问题仍需审查对价关系性质和个案情况予以确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需要进一步细化。

如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投保人将解除通知送达保险人后,投保人即享有了取回保险费的权利。此时作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义务人的保险人应当如何判断合同能否解除?如第三人不同意解除时,保险人又应如何判断第三人应当支付多少合理对价,以获得变更投保主体的权利?等等。

综上,笔者认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无须取得第三人同意。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发生解除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1)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存在的情形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合同法上对利他合同第三人的保护并非均采一律予以保护的模式。如王泽鉴对此问题亦仅认为,“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要约人解除契约,应得第三人同意”。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合同条款的权利”,只有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地位”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之时”, 合同当事人才不得变更、撤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如并不知晓利他合同的存在,也就不可能产生信赖,解除利他合同也就不会对之产生损害,没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上述理论适用于利他保险合同,同样成立。

2)在投保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合同权利。在利他保险合同中,除解除保险合同会对第三人产生利益影响外,变更受益人亦会对第三人(受益人)直接产生利益影响。假设投保人投保人身险时设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后因某种原因不再愿该第三人继续享有保险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至少存在两种解决途径:一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此时丝毫无须考虑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同意。所以,按整体解释的方法,既然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在任意解除权中亦不应存在第三人同意权问题。况且,按文义解释方法,《保险法》第15条并不存在所谓第三人同意的另一种含义。

所以,从民法解释方法而言,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不存在需要征求第三人同意的解释余地。或有疑问之处在于《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有关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款规定并非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而是旨在对被保险人人格利益予以的特殊保护。因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非同一人的场合,变更受益人极有可能违背被保险人意志。而人身保险又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目的特设定被保险人同意权。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第三人时,投保人可直接变更受益人,无所谓同意权的存在。强调应赋予第三人同意权的核心论点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受损。但该论点至少存在两点可质疑之处:

1)利他保险合同第三人有无形成足以强大到法律需要排除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强度。在投保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变更权时,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第三人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其尚有丧失受益第三人地位的可能。第三人即应当合理安排财务支出,而不应将保障完全寄托于保险合同。当法定解除权与基于可能性而产生的信赖相互比较时,笔者实难得出否定法定权利,而优先保障此种信赖的理由。

2)即使认为第三人的信赖需要得到保护、保护方法完全可以采取金钱赔偿主义这一简便的方法为之。而赋予第三人同意权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大、涉及主体多,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而且还会拖累无辜的保险人。

总之,第三人之信赖完全寄托于投保人不解除、不变更,并完全履行说明义务、缴费义务之上,本来就存在相当或然性,似并无必要通过同意权的方式予以强力保障。当然,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例外情形,即投保人于利他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确放弃任意解除权、变更受益人权,或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此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投保人当然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系因其明确表示放弃了解除权从而不得行使,并非权利受到限制。

四、利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采取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得当事人恢复至平衡状态,受有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要求依相对方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第三人有权就对价关系向要约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利他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的,将于三方间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详述如下:

1. 履行关系部分。保险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终止,第三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三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补偿关系部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解除后,投保人无须继续缴纳保费。而保险人则应依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 对价关系部分。如前所述,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价关系仅从原因来看就可分为三大类,所以在利他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1)对基于赠与所作的他人利益投保,可比照《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处理。对于财产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消费型保险产品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是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对价和相应合同手续费。投保人一旦投保并实际支付保费,即等同于将该部分货币的所有权赠与利他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投保人无须向第三人进行补偿。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交由第三人,否则应当视为投保人投保时,对该部分保险费的赠与附加了条件,即当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成立,保单价值准备金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而在此前投保人仍有通过退保、质押、不缴纳保费等手段取回保单现金价值。该部分保险费可以视为由于投保人的意思尚不包括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准许投保人取回。

2)对基于清偿原因所作为他人利益投保,因投保人支付保费的目的在于清偿其对被保险人的另一债务,并非无对价。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即违反了当初以缴纳保费清偿旧债的意思表示,投保人除应当返还从保险人处取得的退费外,还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全部损失。

当然,投保人确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缴费义务以清偿旧债的,完全可以通过无偿将保单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解决。无偿转让保单后,旧债尚有欠付的,则另行归还。这样可以避免因行使解除权不当导致第三人信赖损失引发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如投保人未依据诚信原则及时将解除权行使的情况通知第三人,导致第三人未及时重新投保或作出必要的财务安排的,投保人还应当根据双方间的原因关系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

基于处理对价关系的复杂性,而对价关系处理又与保险人无关,笔者认为,投保人与第三人就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由他们依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保险法》可以不加规制,保险人亦无义务协调、裁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并未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设置第三人同意权限制的前提下,应当认为投保人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即可解除利他保险合同。至于第三人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其与投保人依当初设定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通知后,应当及时履行退还保险费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就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否再行使解除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投保人的解除行为有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角度出发加以解决。如投保人解除后退还的保险金现金价值与第三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相差悬殊,投保人又无法阐明合理的解除理由,其解除行为严重悖逆于社会公德,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但如果投保人解除权确实存在合理理由的,似仍应认定有效。此类特殊案件个案差异较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对该问题曾提出过解决方案。该征求意见稿第3稿第6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自己(或他人)为投保人,应向投保人补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能够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变更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终因争议太大,在此后颁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该条规定。

经过长期审慎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司法解释中表明了立场,最终采纳了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观点,并按照赎买说的观点规定了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该规定既依法保护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又有效平衡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信赖,使他们在支付较少费用的情况下继续享有原保险合同的保障,充分体现了公平。

有的法院就赎买后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解读。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420日印发)第2 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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