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律师
刘桂明先生对新修改通过的《律师法》打了90分高分。我不知道刘桂明先生是因为公开发表言论有所顾忌,还是对律师行业前景的期望寄托于该法。刘桂明先生在中国律师界的确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他身在律师界之外,却做出了任何一个律师都不曾产生的影响力。相比起来,我属于人微言轻之流。尽管如此,我还是要坚持唱反调,坚持认为我们没有理由对立法的些许进步乐观得过头。
记得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全国律师界都对律师进行专门的培训,而且必须通过考核,才能办理刑事业务。足见该法的重大修改,对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对律师执业能力的影响。那时,可能不止我一个律师想过:专门从事刑事业务。
道理再明显不过了,该法修改之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是从法院一审阶段才开始的。一下子就把律师会见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而且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之后就可以进行。这是多么大的历史进步,多么大的人权保障,刑事法制化的巨变仿佛一夜之间昭然若揭。然而,司法的现实与立法立刻就开了大玩笑,“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等之难,也如瘟疫一般立刻传遍所有公检法机关,像经过统一培训一般实施同样阻止律师的手段。此情此景,能说是立法没有进步吗,能说进步的步伐不够大吗?显然不能。那么,司法的现实是司法本身造成的,还是立法造成的呢?
其一、立法机关并非不了解司法的现实。涉及与权力行使有关的立法,哪部法律不是权力分配的结果,不是权力平衡的结果。在这个权力体系当中,律师当属于局外人。给予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不过是丑娘子做新娘时的那些重彩,终有卸妆的时候。立法机关对于司法的强权,对于司法机构整体素质不是没有认识。但国家强力是首先要追求的,赋予司法实际的强权,必然在司法现实中偏离了立法的本意,这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但立法要追求进步,就只能在权力角逐面前做出选择:要么,不修改;要么,就走一步说一步。那些费尽心力的立法参与者,对我这般的诋毁肯定不会认同,可是,除此之外,还能如此解释呢?
其二、司法当中不会对违法有过多担心。立法应当首先假定执法者是不遵守的法律的,因为,执法者手中的权力被实际制约非常有限,而执法者善于运用权力达到目的是其本能。但立法对于司法当中的违法没有设定更多切实地责任承担,大多是以“应当如何”来替代。
其三、违法成本与维权成本高低不成比例。违法成本很低,维权成本很高,二者形成巨大的反差。由于违法受到现实追究的可能性很小,在与权力产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权力如何倾斜就不难料想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时一事违法产生的直接效应和结果,远胜于纠正其所要付出的代价。
当然,以上这些原因还远远不能说明,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还有更多更深刻的原因直接影响立法效果。所以,我要说,无须对新修改的《律师法》逐章逐条去进行分析,才能说应不应该打高分。在一个整体的背景之下评判某个法律,不能只看条款本身如何,更重要的,是要看现实可能性有多大,对权力制衡的作用有多大,对违法追究的力度有多大。这些因素若不综合考虑,那么,只能说,我们的每部法律都是可以可歌可泣的,都是应该追捧的,都是值得打高分的。但是,怎么能忽略了我们远不是一个信仰法律的国度,在这个大前提下,任何立法的进步真不值得我们乐观,更没有理由乐观得过头。只有立法充分考虑司法的现实,给司法以恰当的地位,给违法以应有的遏制,我们也许才会承认立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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