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关系的认定(另一案例)
(2013-03-27 10:49:11)
标签:
货代委托关系 |
分类: 海事海商 |
【关键词】:
货代纠纷——FOB——买方订舱——货代根据买方的指示联系卖方——卖方与货代之间不成立货代关系--损害赔偿
【判决索引】:
1、
2、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24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PACIFIC CONNECTION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上乡道39-41号1楼B座。
法定代表人:林文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树坚,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瓜湾上乡道39号一字楼C座。
委托代理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55号华联写字楼2103-2110室。
负责人:刘祁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胡义康,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芙蓉、曾树坚,被告华隆瑞锋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起,原告为将其在宁波采购的圣诞货物从宁波港出运至英国,通过香港华隆瑞锋委托被告为原告订舱。其中一票货物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告知原告已订2008年8月30日APL公司的船次,但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突然通知原告改订2008年9月1日的马士基公司的船次,该船次比原订船次更早到达英国,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即向被告强调货物必须在此船次出运。2008年8月2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改订9月6日APL公司的船次。因英国收货人Woolbro(Distributors)Ltd.(以下简称物博公司)不能接受9月6日出运的货物,取消了该订单,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货物损失34820.16美元、定金损失2626.56美元、可得利益损失5249.84美元、公证费7400港币、处理涉案事宜费用4575.40元人民币及声誉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共计折合4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案外人Carry Cargo公司和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原被告间也不存在订舱事实。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引起的,被告无任何过错、过失。三、原告索赔依据不足,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支付凭证,和解协议亦无原告签字,其所主张的声誉损失、交通费、公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邮件1-26),被告在相应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邮件第10-31),损失依据(邮件20-53),原被告曾就索赔事宜进行协商(邮件54-56);
证据2:名片,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3:银行水单、公证费票据及车、船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订金、赔偿款、公证费及涉案纠纷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在涉案纠纷产生后,其才与原告有电子邮件往来;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银行水单、公证费票据无原件,车、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9、10、11、21、22、23、54予以确认,邮件13、15被告确认系该公司邮箱所收发,本院对于前述邮件在原被告间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邮件55已经公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邮件原告未提供邮箱取得方式、收发件人关系、邮件到达与否等相关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水单已经公证,本院予以认定,公证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车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8年7月出运一批圣诞货物从宁波至英国,该批货物后来未能实际出运,原告以被告为其货代,存在代理过错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出运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公证费、处理涉案事宜费用及声誉损失共折合400000元人民币。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15000美元至BESTWAY MANUFACTURE AND TRADING CO.,LTD。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能表明其委托对象为被告的直接证据。2008年8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称:原告系物博公司的供货商,英国买方急需涉案货物,原告已向被告的香港公司订舱,但被告的英国公司指示原告可直接与当地代理联系,所以原告直接联系了被告(邮件9);邮件10中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称其收到原告更改订舱的要求,附件订舱委托书亦是由原告发给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邮件11中被告要求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确认供货商及原告的订舱;原告所提交前述邮件表明被告并非直接接受原告委托。
在涉案货物出运船次及日期的选择问题上,2008年8月26日被告发给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的邮件称:只有在得到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才会依供货商要求安排拖车(邮件15);2008年8月25、26日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称:因部分供货商的原因,其重新安排了装箱及出运计划;在经过其海外代理的确认后其将订马士基9月1日的船次(邮件13);2008年8月28日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称:经其再次与Carry Cargo确认,Carry Cargo选择了APL 9月6日离港的船次(邮件22);2008年10月3日原告公司内部邮件中附带的Carry Cargo报告中称:Carry Cargo是接受物博公司的直接指示不要出运于9月底仍不能到港的货物(邮件23)。前述邮件表明涉案货物的出运船次及日期并非由被告选择决定。
2008年9月24日被告发给Carry Cargo的邮件称:其与原告就物博公司取消订单问题协商,认为Carry Cargo作为指定货代应尽早通知各方在2008年8月底前出运货物;同日Carry Cargo回复称:在物博公司给原告的订单中就有关于货物出运最后期限,Carry Cargo是就每票货物逐单与物博公司确认的(邮件21);2008年8月29日原告发给Carry Cargo的邮件称:在FOB方式下,你方应根据物博公司的指示出运货物,但你方并未出运,看来你方没有跟物博公司确认更改船次,如果物博公司拒绝这批货物,我方将向你方索赔(邮件54)。前述邮件表明,直至涉案纠纷产生前,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Carry Cargo公司作为物博公司的代理出运货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直接支付仓储费给被告,并支付装箱费用给供货商再由供货商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任何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亦无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虽未说明其与Carry Cargo公司及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华隆瑞锋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的委托后从事与原告联系订舱、确认供货商等相关事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涉案货物的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水单、车船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所主张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PACIFIC CONNECTION COMPANY LIMITE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PACIFIC CONNECTION COMPANY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PACIFIC CONNECTION COMPANY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庄志龙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海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PACIFIC CONNECTIO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林文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树坚。
委托代理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刘祁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坚、忻芙蓉,被上诉人华隆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达公司于2008年7月出运一批圣诞货物从宁波至英国,该批货物后来未能实际出运,世达公司以华隆宁波公司为其货代,存在代理过错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出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公证费、处理涉案事宜费用及声誉损失共折合40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世达公司支付15000美元至BESTWAY
MANUFACTURE AND TRADING CO.,LTD。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能表明其委托对象为华隆宁波公司的直接证据。2008年8月1日,世达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中称:世达公司系英国收货人Woolbro
(Distributors)
Ltd.(以下简称物博公司)的供货商,英国买方急需涉案货物,世达公司已向华隆宁波公司的香港公司[即香港的华隆瑞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R
Forwarding
(China)Ltd,以下简称香港华隆公司]订舱,但华隆宁波公司的英国公司指示世达公司可直接与当地代理联系,所以世达公司直接联系了华隆宁波公司;香港华隆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称其收到世达公司更改订舱的要求,附件订舱委托书亦是由世达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华隆宁波公司要求香港华隆公司确认供货商及世达公司的订舱;世达公司所提交邮件表明华隆宁波公司并非直接接受世达公司委托。
在涉案货物出运船次及日期的选择问题上,2008年8月26日华隆宁波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邮件称:只有在得到香港华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才会依供货商要求安排拖车;2008年8月25、26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因部分供货商的原因,其重新安排了装箱及出运计划;在经过其海外代理的确认后其将订马士基9月1日的船次;2008年8月28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经其再次与Carry
Cargo公司确认,Carry Cargo公司选择了APL 9月6日离港的船次;2008年10月3日世达公司内部邮件中附带的Carry
Cargo公司报告中称:Carry
Cargo公司是接受物博公司的直接指示不要出运于9月底仍不能到港的货物。前述邮件表明涉案货物的出运船次及日期并非由华隆宁波公司选择决定。
2008年9月24日华隆宁波公司发给Carry Cargo公司的邮件称:其与世达公司就物博公司取消订单问题协商,认为Carry
Cargo公司作为指定货代应尽早通知各方在2008年8月底前出运货物;同日Carry
Cargo公司回复称:在物博公司给世达公司的订单中就有关于货物出运最后期限,Carry
Cargo公司是就每票货物逐单与物博公司确认的;2008年8月29日世达公司发给Carry
Cargo公司的邮件称:在FOB方式下,你方应根据物博公司的指示出运货物,但你方并未出运,看来你方没有跟物博公司确认更改船次,如果物博公司拒绝这批货物,我方将向你方索赔。前述邮件表明,直至涉案纠纷产生前,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Carry
Cargo公司作为物博公司代理出运货物。
庭审中世达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仓储费给华隆宁波公司,并支付装箱费用给供货商再由供货商支付给华隆宁波公司,但华隆宁波公司否认收到任何世达公司支付费用,世达公司亦无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世达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虽未说明其与Carry Cargo公司及香港华隆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世达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的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订舱、确认供货商等相关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就涉案货物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涉案货物的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世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水单、车船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世达公司所主张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综上,世达公司诉请于法无据,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华隆宁波公司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世达公司负担。
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世达公司通过香港华隆公司转委托华隆宁波公司订舱,华隆宁波公司已予以了确认,双方电子邮件中,华隆宁波公司对世达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订舱委托书都予以了确认,华隆宁波公司履行订舱的实际行动也确认了该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直接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隆宁波公司赔偿世达公司损失40万元人民币。
华隆宁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正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价格为FOB,是买方委托Carry
Cargo公司订舱;世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货物出运事宜;世达公司也承认其只与香港华隆公司存在托书文件往来,与华隆宁波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二、世达公司与香港华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转委托更无从谈起,其所谓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根据世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其与买方物博公司的订单,约定的货物最后装运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世达公司承认的货物最晚进仓时间为8月26日和8月28日,由此导致买方取消订单,其损失纯粹由贸易纠纷引起。四、世达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和解协议无世达公司签字,也无支付凭证,关于损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世达公司提交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电子邮箱清单,意图证明相关电子邮箱使用者的情况。证据2为相应电子邮件属性内容,意图证明邮件的路径即通过的服务器的情况。证据3为三份电子邮件(邮件57、58、59),前二份邮件证明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协商赔偿的情况,后一份邮件证明供货商要求世达公司支付相关货代费用的情况。华隆宁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证据1中的部分电子邮箱予以了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邮件57、5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邮件57、5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皆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华隆宁波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各当事人的上诉及其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若构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是世达公司诉称由于华隆宁波公司订舱不及时,导致世达公司货物无法及时出运,货物买方取消订单而引起的纠纷。世达公司由此起诉实际从事订舱的华隆宁波公司,认为其作为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华隆宁波公司认为其与世达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查,世达公司与涉案货物买方物博公司约定的价格条件为FOB,按此价格条件,订舱及海上运输属于买方义务。世达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其通过物博公司与Carry
Cargo公司及香港华隆公司取得联系。世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的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订舱等相关事宜,并将货物从宁波港起运的相关事宜交华隆宁波公司办理。故香港华隆公司办理订舱系接受买方委托,作为买方代理人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香港华隆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只是就运输事宜提供信息,以利于香港华隆公司(通过华隆宁波公司)向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完成订舱,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公司与香港华隆公司间未成立海上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也无法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华隆宁波公司通过香港华隆公司、Carry
Cargo公司从事买方受托人义务,而与世达公司不存在代理合同的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即使在订舱中存在迟延过错,该过错也属于买方不恰当履行通过运输接收货物的问题,世达公司以代理合同为由主张华隆宁波公司存在代理过错,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由于订舱迟延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由于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对其诉称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华隆宁波公司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世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董 国 庆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