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若干法律问题(转自上海海事法院)
(2013-03-26 13:16:08)
标签:
船舶优先权催告 |
分类: 海事海商 |
〖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手船舶交易已经十分常见。在进行此类交易时,二手船舶的买家就要多加注意买卖船舶的权利有无瑕疵,不仅要注意船舶证书记载的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情况,更需要注意购进的船舶是否附有船舶优先权。因为,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而行、秘而不宣的特点,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又不需要进行登记和占有,便可附着在当事船舶之上。在这种情况下,买船人就需要通过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来保证买卖船舶的“干净”和“清洁”,进而保护受让船舶不再会有优先权债务的困扰。
〖案情〗
申请人 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育银”轮利害关系人
2006年4月26日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与上海银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凌公司)签订了“育银”轮船舶买卖合同,龙道公司从银凌公司购得该多用途船舶。同年5月23日龙道公司取得了由上海海事局签发的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5月25日买卖双方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2006年9月22日,龙道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育银”轮的船舶优先权予以催告。案件受理后,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裁定准许了龙道公司的申请,并于10月11日至13日分别在人民日报(海外版)、解放日报连续刊登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船舶优先权。公告期间届满后,龙道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并于12月19日将判决予以了公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龙道公司的优先权催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对“育银”轮的船舶优先权予以催告。另在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六十日内主张权利的催告期限内,无人向法院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宣告申请人龙道公司已受让的“育银”轮不再附有船舶优先权,且自判决公告之日起,任何人不得向申请人龙道司主张“育银”轮的船舶优先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一、 设立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原因与目的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而行的特性,使得在船舶所有权变更后,船舶优先权享有人仍可追及船舶并主张其权利。又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秘而不宣的特性,使得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这样二手船买方不能像调查船舶抵押权一样,通过查询登记机关了解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上述这些特点使得在二手船舶的买卖中,无辜善意的买方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地位,其可能购买一艘附有许多优先权的船舶,待买方将船舶顺利过户后,照样可能因为随船所附优先权的原因而被扣押、甚至拍卖,给买家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我国《海诉法》对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依该法第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是海事法院根据船舶转让中受让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该船舶附随的优先权即归于消灭的非诉讼特别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催促被转让船舶的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明确船舶上是否附着有优先权。这样可以尽早使船舶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有利于维护船舶买卖的交易安全及买卖船舶利益状态的稳定。同时也使得船舶优先权人能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船舶转让离开原船籍港后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和遭受无谓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在公告期内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则申请人可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布船舶之上附有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因此,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目的包括这两个方面并不仅仅是使船船优先权消灭,其实际的作用是清理买卖船舶的优先权,使之成为一艘“干净”和“清洁”的无瑕疵船舶。
二、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具体程序与时间节点
船舶优先权催告,就是应买船人的申请,海事法院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六个月)主张船舶优先权。如果在催告期间内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会根据申请做出判决,宣告该船舶不再附有船舶优先权。进行船舶优先权催告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一)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申请要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载明船舶名称、申请事实与理由。能否提供原船舶证书并不影响申请的提出。法院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应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裁定;(二)优先权催告。海事法院准予申请后,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三)申请除权判决并公告。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申请人还要再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并将判决内容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在上述程序中几个关键时间节点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到催告申请人及优先权人权利,更是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加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催告申请时间期限的界定。根据《海诉法》
(二)关于船舶转让的界定。要确定受让人申请优先权催告的时限,首先必须界定“船舶转让”这一概念,这关系到催告申请期间的起算。船舶转让,从受让人角度来看即船舶受让,是指船舶在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接。一般在船舶买卖实务中,船舶的交接可分成实际交接和法律交接。实际交接是指买卖双方各自派人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状况,并清点随船设备,签署交接清单和实际交付备忘录,转移对船舶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完成船舶实物的交付。法律交接则是交接船舶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文件,并签署法律交接备忘录,船舶受让人凭船舶
(三)关于除权判决申请期限的界定。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船舶受让人在催告期满后,法院应当依照申请作出除权判决。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权判决的作出是法院依申请的行为,而不是能够依职权而为的。但是如果催告期内无人主张优先权,期满后船舶受让人又不申请除权判决,《海诉法》也没有规定船舶受让人在优先权催告期届满后申请除权判决的期限,法院又不能依职权终止催告程序或者判决优先权消灭。在上述情况下将导致与船舶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无法确定,这种不稳定状态显然对于各方当事人均为不利,同时会导致海事法院不能够及时清结案件,造成法院运作不便。因此,关于申请除权判决的期限也是值得注意和有待完善的。对此笔者认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公示催告程序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值得借鉴和利用,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也可以一个月为期限,逾期不申请的则终结催告程序。
(四)关于公告时间的界定。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会涉及两个公告程序。首先是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六个月内主张船舶优先权。其次是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后,将判决内容予以公告。一般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在相关媒体上连续三天发布上述公告,而且如果涉及外籍船舶优先权催告的,还需要在涉外媒体上进行公告。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制作公告的时间与媒体刊登公告时间可能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往往媒体刊登的日期要稍晚于法院公告的落款日期。而且依照上述连续三天刊登的方式,亦会产生究竟以哪一天作为起算公告期限时间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以媒体刊登日期为准,以连续刊登三天中的最后一天作为计算公告期限的起算点。因为法院发布公告目的之一就在于催促那些隐秘的、不确定的优先权人及时申报权利,从而保障他们的权利。如果以“无人知晓”的公告落款日期,或者连续三天公告日期中的第一天作为起算点,显然缩短了优先权人的申报期限,也不利于保护其随船所附的优先权。
(五)关于优先权产生时间的界定。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可能:一是使在催告期间内登记的船舶优先权效力继续获得法律认可;二是使未登记的船舶优先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法律不再承认其效力。但是更加需要注意优先权产生的时间,也就是“除权判决消灭的是什么时候产生的优先权”的问题。因为并非除权判决一经作出或者公告,所有船舶优先权即归于消灭。笔者认为船舶受让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和催告期间结束前已开始行使的船舶优先权当然不能因为除权判决而同样消灭。首先,船舶优先权人接收船舶后,船舶实际上处于其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所发生的优先权当然为受让人所知晓,优先权对于受让人的“隐秘性”也就无从谈起,况且此时优先权针对的并非船舶出让人,而多数是由于受让人的自身营运行为所导致。而优先权催告的目的就是使“隐秘”的优先权人出现、使不应由受让人承担的优先权消灭,因而实际受让后产生的优先权没有催告的必要,不应适用催告程序被除权判决消灭。其次,优先权催告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在催告程序中,优先权人需要通过向海事法院办理登记来主张优先权。但是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没有通过登记,而是通过扣船、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手段来主张和行使优先权应与向法院申报登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甚至在理论上后者更优于前者。而且这也符合《海商法》和《海诉法》对行使优先权特别程序的要求,同时也未超过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但是上述法律手段的行使也应限于催告期间内,至于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运用上述手段行使权利的,其优先权应不再有效,因为《海商法》第
三、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内主张优先权的具体处理
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内无人主张优先权,法院可应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待判决公告后,整个优先权程序可以说“完美落幕”就此终结。虽然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是如此,但是这只是优先权催告程序可能出现的结果之一。因此,如何处理在催告期间内出现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审判实践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对于此,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一旦有人主张权利,要求登记并不意味催告程序立即终结。从《海诉法》第
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不得因一旦有人主张权利就立即终结程序,应等待催告期限届满后,对不同优先权人的不同主张进行审查,分别加以确认是否能够续存。因为在船舶买卖实务中很可能出现以下情况,虽然在催告期内出现了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但是该优先权的数额较小,船舶受让人不愿因此放弃该船,主动偿付。或者该优先权数额虽大,但船舶出让人愿意如数偿付,并提供了担保,受让人也不愿放弃船舶。在上述情况下,船舶受让人应该可以就可能存在的,其他未出现、未主张的优先权仍然申请除权判决。通俗来讲就是说,先将买卖船舶上“已经出现的明显瑕疵清洗干净”,而后再将“没有出现的隐秘瑕疵清洗干净”。虽然《海诉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对这种已经显明的优先权采取部分除权判决予以承认,而对于继续隐秘着的优先权同样采取部分除权判决予以消灭。因为只有承认部分、消灭其余的除权判决才能真正意义地既维护主张权利的优先权人的利益,又顾及船舶受让人的利益,使船舶法律关系及早稳定,使船舶买卖顺利进行。
(朱杰
〖裁判文书〗
上
民 事 裁 定 书
(
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芳,女,汉族,
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育银”轮的船舶优先权予以催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
民 事 判 决 书
(
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芳,女,汉族,
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受让的“育银”轮不再附有船舶优先权;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任何人不得向申请人上海龙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育银”轮的船舶优先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