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告知义务,以及货物一致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2013-03-19 17: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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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兴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日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承保货物为丙烯腈、数量1009.744吨、保险金额1857928.96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绝对免赔额为总货价的千分之三;同时约定发生货损应及时通知被告查勘等。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2月21日,载有上述货物的船舶抵达连云港,卸货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检验,到货数量为1004.116吨,货差达5.628吨。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0124.92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货物曾在韩国转船驳运,且系剧毒、易挥发的化学制剂,发生货差系其自身特性所致,原告未依法将该重要情况(转运)如实告知被告,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货物装船时提单显示的货罐与连云港卸货时货罐号码不同,无法确定所卸货物即被告承保货物;原告提供的检验单显示,该批丙烯腈为原告及其他公司所有,故亦无法确认原告货物短少。被告据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嘉兴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2、检验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及空距报告(UllageReport),证明货差;3、出险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4、原告向被告所发律师函及快递底单;5、被告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理由与被告答辩相同。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17日已对本案进行庭审,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该庭审记录纳入本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承认其事先知晓且实际发生过转运过驳。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就其1009.744吨丙烯腈(保险金额为1857928.96美元)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载明货物起运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自美国休斯敦(HOUSTONTX,USA)至中国连云港(LianyungangChina),装载运输工具为“SCHongKongNinghua420”(前后分行)等,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货运险业务倒签单保函,内称投保货物已于2011年12月29日启运,由于首次投保、船已启运,直到当日才向被告办理投保手续等。被告接受投保,于同日签发保险单,载明:保费“按约定”(ASARRANGED)、启运日期“按提单记载”(ASPERBL)、装载运输工具“SCHongKong”,自美国休斯敦(HOUSTONTX,USA)至中国连云港(LianyungangChina),承保险别一切险,短量免赔为总货价的千分之三的绝对免赔额等。原告于2012年2月5日支付了保险费。涉案货物于2011年12月29日装船起运,提单(编号为HOULIAN02)显示,通知人为原告(JIAXINGRUIPANGCHEMICALIMPORTANDEXPORTCO.,LTD,该英文名称与重量证书记载一致),装货港为美国休斯敦(HOUSTONTX,USA)年货港为中国连云港(LianyungangChina),承运船为“SCHongKong”,货物为ACRYLONITRILE(即丙烯腈),重量为1009.744吨,装于船上1P、1S、4P、4S、7P、7S罐中,上述货罐中共载货4909.744吨而未加区分等。原告称连云港不能停靠大船,故涉案货物在韩国过驳由“宁化417”轮转运至连云港。2012年2月24日1420时,检验公司对“宁化417”轮船载货物进行检测,其空距报告(UllageReport)载明:船舶为“宁化417”轮,装货港为韩国釜山,卸货港为连云港,所检各货罐货物总重为2048.264吨,备注指出,瑞方1004.116吨、荣恒1044.148吨。检验公司据空距报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收货人为原告,船舶为“SCHongKong”,提单记载重量为1009.744,提单号为HOULIAN02,经检验货物重量为1004.116吨。2012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向被告通知货差并要求派员检验。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陈述索赔经过、要求及时理赔,并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2年3月30日,被告书面拒赔,其理由为:1、货物中途转运,但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货物是剧毒、易挥发性化学制剂,驳运中肯定会有短量发生。2、休斯敦装船提单所示货罐号与连云港卸货时罐号不一致,无法确认所卸货物与装船货物为同一批次货物。3、检验单显示,连云港所卸货物为原告及荣恒两家公司所有,无法确认短量为原告货物。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二:一、原告是否应及时告知货物转运事实,不告知的法律后果;二、连云港所卸货物与被告承保货物的一致性及是否短货。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代理人虽承认未予直接告知,但据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装载工具一栏为“SCHongKongNinghua420”,表明整个海运过程涉及两船,必然有转运发生。而“SCHongKong”轮正是休斯敦港装货船舶,连云港卸货船舶为“宁化417”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投保时书面告知被告转运之事,并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涉案货物转运一事已经知晓,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告知中途转运而不负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检验公司作为法定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宁化417”轮所载货物进行检验,备注载明原告货物数量,并出具了与休斯敦港装货提单相关联的重量证书,原告也提取了“宁化417”轮所载货物,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货物统一性(连云港所卸货物即休斯敦港所装货物)及货差的初步证明,被告基于其利益应及时查勘、进一涉深入调查以确定原告主张是否成立,而不能仅据检验公司的空距报告、重量证书简单反诘原告并以自己对两份文件的理解直接拒赔。在原告已完成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验公司的空距报告、重量证书为虚假、伪造或其相关记载完全无据,故被告辩称不能确定装、卸货物的一致性、不能确定原告货物短量,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差系自身特性所致,亦未相应举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承保货物发生短量的主张成立,其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1857928.96美元1009.744吨×(1009.744吨-1004.116吨-1009.744吨×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嘉兴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短货损失4782美元(可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