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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的滞箱费主张对象,以及扩大损失的责任认定(案例)

(2013-03-19 16:46:47)
标签:

目的港

无人提货

滞箱费

代理

扩大损失

财经

分类: 海事海商
     原告XX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公司)为与被告福建宁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XX公司)、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进出口公司)、宁波XX国际贸易联运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基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XX物流公司通过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XX基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冻青鱼至秘鲁帕塔港。XX基公司接受委托并签发了编号为XX的提单,托运人为“宁德XX公司代表XX进出口公司”,货物装载于一个40英尺冷冻柜中并在零下18摄氏度条件下运输。提单项下运费预付,另有文件费55美元、目的港操作费130美元为到付。2011年1月2日,XX基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货物运抵卸货港,但无人提取货物。XX基公司再三催促四被告就提货事宜联系收货人,四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修改提单上的托运人及收货人,并向XX基公司提交了改单保函。由于涉案货物已处于目的港海关监管之中,XX基公司告知四被告自行联系目的港海关进行改单。2011年9月23日,四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到货款,不再处理提货事宜。由于长期无人提货,涉案货物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目的港海关罚没。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期间产生堆存费、通电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45462美元,且目的港文件费、操作费共计185美元无人支付。XX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1、堆存费4320美元、通电费15762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380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87124.35元;2、目的港文件费55美元、目的港操作费130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68.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二次庭审中,XX基公司变更堆存费、通电费的诉请金额,要求四被告支付堆存费519.47美元,通电费6702.40美元,均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
  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其确认与XX基公司存在涉案提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X物流公司系受XX进出口公司委托代办订舱事务,宁德XX公司系受XX进出口公司委托办理出口报关事务,该两公司均非运输合同当事人;2、XX基公司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费用负有责任,其损失应自负,理由:XX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托运人,在集装箱发生滞期费前,未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告知滞期费的计算方法,在海关接管货物后,其也应积极行使权利催促或向海关提出索赔,并应在船舶到港次日起60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3、XX基公司关于集装箱堆存费、通电费、超期使用费的费率主张属于违约责任性质,应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本案中无相关约定;4、目的港文件费、操作费与目的港交货业务有关,未发生交货行为,故不能主张。
  被告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本案其余三被告无业务往来,涉案货物系受案外人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物流公司)委托向XX基公司订舱出口,货到目的港后由于未提货,XX基公司多次发邮件催促,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也多次催促浙江XX物流公司通知发货人,但货物因故无人提货而被海关罚没产生费用。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已及时支付所有费用,事后也在船东和货主间积极协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XX基公司对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XX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XX基公司与XX进出口公司之间,XX物流公司系受XX进出口公司委托代办订舱事务,不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费用,请求驳回XX基公司对XX物流公司的诉请。
  原告XX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舱确认书,证明XX基公司确认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的订舱;
  2、编号为XX的提单,证明XX基公司与宁德XX公司、XX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目的港文件费、操作费共计185美元为到付;
  3、2011年6月20日至7月14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XX基公司再三催促四被告就提货事宜联系收货人;
  4、2011年8月17日的电子邮件及改单保函,证明四被告提出修改提单上的托运人及收货人,并向XX基公司提交了改单保函;
  5、2011年8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XX基公司告知四被告自行联系目的港海关进行改单;
  6、2011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四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到货款,将不再处理提货事宜;
  7、目的港海关文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1月2日在目的港卸下,并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目的港海关拆箱罚没;
  8、订舱代理协议及翻译件,证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XX物流公司应就涉案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目的港码头的费用清算单及翻译件,证明四被告应向XX基公司支付的费用;
  10、XX基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证明XX基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
  11、英国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冷冻柜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5000美元。
  被告宁德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XX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度和2012年度冷藏集装箱租赁报价表;
  2、厦门XX工程有限公司介绍;
  证1、2证明承运人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计算标准;
  3、(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4、(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证3、4证明司法实践均要求承运人负有减损义务和限制托运人的责任。
  被告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舱委托书,证明涉案货物由浙江XX物流公司委托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向XX基公司订舱;
  2、付费清单,证明浙江XX物流公司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3、通知记录,证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及时且多次催促浙江XX物流公司进行目的港提货;
  4、2011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的邮件往来,证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积极协助XX基公司,并与浙江XX物流公司、XX物流公司沟通联系处理目的港提货事宜。
  被告XX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XX基公司提供的证据,XX进出口公司、XX物流公司对证3、4、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涉及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而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已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7、9真实性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XX基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为收货人,故付款人为收货人,对此XX基公司称证9本身为收据,表明已付款,客户名称依照舱单内容填写,不能随意改动,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形式完整,XX基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XX基公司的其余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X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XX基公司对证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1加盖的是业务章而非公章,证2的营业范围不包括集装箱租赁,故该公司没有资格对集装箱租赁价格进行报价;对证3、4认为系网上资料,且判决时间早,中国也非判例法国家;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1、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认定,证3、4非原件,不予认定。对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因证据系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与浙江XX物流公司之间相关的材料而无法确认,但XX基公司表示相信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为,XX进出口公司、XX物流公司对于浙江XX物流公司委托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向XX基公司订舱的事实无异议,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XX基公司接受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的订舱承运一批冻青鱼,签发了编号为XX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宁德XX公司代表XX进出口公司”,收货人XX,装运港宁波,卸货港秘鲁帕塔,货物为装载于一个40英尺冷冻柜的冻青鱼,在零下18摄氏度条件下运输,承运方式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目的港文件费55美元及目的港操作费130美元为到付。2011年1月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XX基公司称收货人一直未提货,并于2011年6月20日向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未提货事宜,要求传达给托运人采取必要行动,邮件中附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载明40英尺的冷冻柜费率为90美元天。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系接受浙江XX物流公司的委托向XX基公司订舱,其将涉案提单交给浙江XX物流公司并在其后告知货物相关情况,XX进出口公司自浙江XX物流公司处取得提单。2011年8月,XX进出口公司称其接到浙江XX物流公司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通知,随后提出了改单申请,8月17日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向XX基公司发送了附有改单保函的邮件,保函要求更改托运人及收货人信息,并由XX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宁德X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盖章,8月23日,XX基公司回复称因已过期限而无法改单。2011年9月23日,XX物流公司向XX基公司发送邮件称其客人已收到货款,不再处理提货事宜。2011年10月14日,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海关罚没。XX基航运网页上公布的40英尺冷冻柜在秘鲁的进口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第一天至第三天免费,第四天起每日1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外目的港提货引发的纠纷,承运人亦系在国外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故本案系涉外纠纷案件。涉案货物的装运港为宁波港,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四被告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各方当事人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原告XX基公司称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有理由向四被告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各项费用主张损害赔偿,其主张XX进出口公司为托运人,宁德XX公司为实际托运人,同时也是保函上的保证人,XX物流公司为订舱代理,但若XX进出口公司、宁德XX公司的托运人身份无法认定,则XX物流公司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而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根据与XX基公司的协议,为相关费用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载明托运人为“宁德XX公司代表XX进出口公司”,改单保函上宁德XX公司系作为代理盖章,XX进出口公司也当庭确认了其自身为托运人并委托宁德XX公司作为报关代理,并无证据表明宁德XX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故本案托运人应认定为XX进出口公司。关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的保证义务,XX基公司提供的双方订舱代理协议约定:“订舱代理有责任向第三方收取约定的和或适用的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然后按照下文的支付条款的规定将其转给XX基。未能收取上述运费或费用的,订舱代理向XXLINE负最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款项性质为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而本案所涉为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不属双方约定的责任范围,故XX基公司无权依照该协议向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提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XX基公司系承运人,XX进出口公司系托运人,其余三被告均为代理人,涉案货物因无人提货长期滞留目的港,因此产生了相关费用,作为托运人的XX进出口公司应确保其交付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在目的港有人提取,对于其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而给承运人XX基公司造成的损失,XX进出口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XX进出口公司辩称XX基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应对其诉请的费用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的情况下,违约事实已经产生,对于不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运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观本案事实,货物自2011年1月到港后至2月期间,XX基公司与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存在明确的信息往来,其后能有明确表明XX基公司联系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的证据材料为当年6月20日的电子邮件,而据XX基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抛弃记录的记载,XX基公司应于4月5日就已接到目的港海关关于货物抛弃的通知,且此时货物已到港三个月,但其后两月有余的期间内未见该公司联系托运人或采取任何措施,存在明显懈怠。XX进出口公司得知无人提货后,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XX国际贸易联运公司提出改单保函,直至9月23日XX基公司接到关于托运人不再处理提货的通知邮件时为止,应视为托运人在该段期间仍有处理货物的意向。结合上述分析,并考虑自事态发生至能够采取实际措施应宽限的合理期间,承运人应自负未采取有效减损措施期间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在XX基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产生期间中,酌定其应自担65天的费用。
  XX基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堆存费、通电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目的港文件费及目的港操作费。堆存费、通电费由码头向XX基公司收取,XX进出口公司辩称XX基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且收据上所列客户为收货人名称,有可能收货人已予支付;本院认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码头向承运人收取相关费用符合一般操作惯例,XX基公司已提交的收据可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X基公司主张的堆存费实系收据中所列码头服务费,为一次性计付的519.47美元;通电费自2011年1月4日计至2011年10月14日的284天,按每天20美元计,并包括普销税1022.40元,共计6702.40美元,扣除本院酌定由XX基公司自负的65天费用,为5168美元,上述两项共计5687.47美元,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X进出口公司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且该费用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与作为实际损失的通电费、堆存费一起主张;本院认为,承运人收取集装箱滞期费,在航运实践中属惯例,另两项费用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XX基公司同时主张不存在冲突。XX基公司诉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每日90美元计算,已附于电子邮件告知托运人的代理人,且该标准低于其网站公布的每日100美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免费用箱期3天及本院酌定应由XX基公司自负损失的65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9530美元。
  关于XX基公司主张的目的港文件费、目的港操作费,XX进出口公司辩称未收货不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在提单上列明系到港收取,属于提单项下收货人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而在并未发生收货行为的情况下,XX基公司未证明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XX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对其指定的收货人未收货给承运人XX基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17.47美元予以赔偿,XX基公司主张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日汇率中间价为6.3001,故折合人民币为158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基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8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XX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福建宁德XX食品有限公司、厦门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XX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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