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合股实质单独所有,是否可以通过船舶所有权确认对抗第三人?(案例)
(2013-03-19 17: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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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确认对抗第三人财经 |
分类: 海事海商 |
原告李甲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出资购建涉案299吨油船,委托宁波万润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台州市路桥金清海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72万元及其他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海祥公司将船舶顺利建造完毕。为符合杭州海事处登记手续所需的条件,2011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油船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经营,油船名称为“能达洲68”,船舶登记为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投资股份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船舶投资股份协议》仅为办理各项船舶证照之便需要,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进一步明确“能达洲68”系原告自有,原告自主经营并支付船舶一切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和安全管理人,按年收取原告管理费50000元,仅承担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能达洲68”轮的完全所有权人;2、被告立即将“能达洲68”轮的所有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证1的万润公司基本信息、证3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证5的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批件、证6的72000元付款凭证及证7的“能达洲68”轮船舶检验证书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申请,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份,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限制被告转让、抵押、出租其所有的“能达洲68”轮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能达洲68”油船后,为办理该船的营运手续,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股权,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能达洲68”的完全所有人,证据和理由充分,被告对此亦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船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权已被本院采取限制处分措施,该股权在解除限制处分措施之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