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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合股实质单独所有,是否可以通过船舶所有权确认对抗第三人?(案例)

(2013-03-19 17:36:25)
标签:

船舶所有权

确认

对抗第三人

财经

分类: 海事海商
  [邬辉林律师对本案例的提示意见]
  1、船舶为挂靠目的形成的表明股权比例,可以通过内容的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所有权;
  2、但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3、在以上述方式操作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挂靠的单位的债务情况是否会损害挂靠人的实际所有权利益。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出资购建涉案299吨油船,委托宁波万润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台州市路桥金清海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72万元及其他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海祥公司将船舶顺利建造完毕。为符合杭州海事处登记手续所需的条件,2011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油船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经营,油船名称为“能达洲68”,船舶登记为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投资股份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船舶投资股份协议》仅为办理各项船舶证照之便需要,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进一步明确“能达洲68”系原告自有,原告自主经营并支付船舶一切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和安全管理人,按年收取原告管理费50000元,仅承担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能达洲68”轮的完全所有权人;2、被告立即将“能达洲68”轮的所有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购买合同及主设备附件表、万润公司基本信息、申明,证明原告委托万润公司与海祥公司签订船舶建造购买合同的事实;
  2、船舶投资股份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
  3、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能达洲68”系原告自有,被告作为经营和安全的管理人收取管理费,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4、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是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因为船舶异地挂靠的手续所需,名义上将被告登记为船舶的共有权人;
  5、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批件、收据,证明因被告拥有油船动力指标,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各项船舶营运证照,被告收取挂靠费用;
  6、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向海祥公司支付“能达洲68”船的购船款,原告是该船的实际购买人;
  7、“能达洲6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船舶经船检合格后,原告与海祥公司完成了船舶交接。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证1的万润公司基本信息、证3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证5的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批件、证6的72000元付款凭证及证7的“能达洲68”轮船舶检验证书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申请,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份,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限制被告转让、抵押、出租其所有的“能达洲68”轮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能达洲68”油船后,为办理该船的营运手续,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股权,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能达洲68”的完全所有人,证据和理由充分,被告对此亦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船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权已被本院采取限制处分措施,该股权在解除限制处分措施之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能达洲68”轮100%股权归原告李甲所有,但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4280元,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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