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缴费通知义务
---评陆永芳诉太仓人保公司中断履行保费缴纳通知义务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易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陆永芳诉太仓人保公司中断履行保费缴纳通知义务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了长期寿险中分期缴纳保费的缴费通知义务。在2011年人民司法第1辑中也有类似案例《纪桂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分析中也将催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违背我国目前保险法的规定。由于寿险趸交的较少,大多数是期交保费,90年代开始的长期寿险很多到了合同期限,因此本案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陆永芳1997年2月投保15年长期寿险,2009年2月因未收到保险公司委托邮局发的催缴单而中断缴费,2011年5月申请复效被拒绝。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六十条等规定确定本案有所不妥,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新保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2009年2月时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当时保险法没有规定催告问题,更不存在法定义务问题。关于交易习惯的适用问题,应该是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且双方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并且法律规定了两年的复效制度供投保人救济。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了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在寿险合同章节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规定了寿险可以分期缴费。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明确了催告的法律含义。但是由于采用了“或”字,催告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中并不是强制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催告的义务,此义务既非法定义务,也非约定义务。 那么是否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呢?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将通知催告排除在附随义务之外。
2010年5月1日保监会发布实施《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对此类纠纷作出了规范,但这只是监管部门的规定,法律效力有限。
【比较法】
台湾保险法确定了催告制度,第115条“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确定了催告为必经程序。同样的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內发生保险事故者,如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给付责任。”从程序到责任上缺了保险人的催告制度。
德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了未缴纳第2期及以后保费的,保险人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投保人两周缴纳,但此处也未适用强制概念。
基于比较法的分析,关于2009年保险法三十六条的改进,许多学者提出不少意见,要求确认催告制度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在保险法未更改之前,仍应采用解释论来解决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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