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典型案例二引起的解除权争议
(2013-08-26 09:44:31)| 分类: 人身保险 |
易伟
此案件的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三十日是否适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即保险法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上。条文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有人理解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有人理解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不适用)........
那么十六条中间到底省略的是什么内容?三十日的限制是否不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
从目的解释而言,本条规定的是不可抗辩制度。英美法系往往使用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制度来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而大陆法系则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1个月。
如台湾保险法64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德国保险法第21条“(1)保险人必须按照本法第19条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1个月内以书面行使其权利。......(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根据1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从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将30日限定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
从实务角度出发,保险公司获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可能是由于业务员与投保人接触紧密,获得信息;更多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保险人根据提交的索赔资料如病历获悉。如将多数情形排除在法律在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
本案第二个焦点是拒赔通知书是否视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本案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载明“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可单方行使,采取意思到达主义,行使解除权后,合同自始无效。那么拒赔通知书中仅仅出现“合同效力终止”能否认定为解除合同呢?合同效力终止有很多情形,如合同终止、标的灭失等。严格来讲,合同效力终止和解除合同并不等同。但是在本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将保险公司“合同效力终止”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视为解除合同,将引出本案第三个焦点拒赔和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同时进行?
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未解除合同直接拒赔的将不予支持。意外着保险公司要先解除合同再发拒赔,要出具两份书面文书。笔者认为,此举不太符合商事习惯,也浪费资源,先解除合同后可能投保人就不再接受拒赔通知书,造成送达困难。应该允许保险公司将文书合二为一,解除合同同时载明拒赔内容和原因。实务中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也往往是合二为一,并且行文顺序一般为拒赔通知、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声明、是否退还保费等。司法实践不应拘泥于行文的顺序和形式,拒赔通知书上载明合同解除的意思就应认为符合第八条的要求。
关于本案的另一个延伸焦点是如果受益人在2011年10月1日后再索赔,保险人是否丧失解除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但索赔发生在两年后。关于此问题,我国保险法确实没有规定,台湾保险法64条也未对上述问题说明。但在台湾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说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0年度保险上更(一)字第4号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64条第3项就保险契约解除权之行使设有2年除斥期间限制之目的,固在维持法律关系之安定性,惟倘容许少数恶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当利用保险法第64条第3项2年除斥期间,恶意等待2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显系恶意使保险人无法于2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应认此种情形构成权利滥用而应受到禁止,盖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请求保险金,将使风险不当转嫁予大多数之要保人共同负担,如此将使要保人负担之保险费节节升高,如此显非保险制度之目的。”以权利滥用和保险目的的法律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而德国保险法21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保险人根据本法第19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内,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直接从立法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参照比较法的理论,我国在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在2年内的,2年后索赔的案件,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该解除权仍应受30天的除斥期间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认为保险公司发送的拒赔通知书应认定为已经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依次拒赔。
参考资料: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3.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
4.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
5.张海棠.保险合同纠纷
6.叶启洲.诚信原则在台湾保险纠纷裁判实务的运用
7.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
8.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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