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追要56万元转款,公司称是股东投资,法院判了

标签:
股东注册资金投资借贷 |
分类: 法律 |
股东向公司转款是借贷还是投资?股东向公司的投资一般是成立之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中途增加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除此之外股东向公司转款用于公司经营日常支出,这是借贷还是投资呢?公司和股东说法不同。实际生活中,如果没有明确的目的,股东也不会贸然的向公司转款,发生争议也是股东之间发生矛盾造成的。掌握控股权的股东或者负责公司经营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不和容易出现,公司不承认股东向公司转款是借贷的情形。
北京的最新一起案例,股东称向公司的转款是借款,要求公司偿还。因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转款给公司的资金是投资性质,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偿还股东个人向公司的转款资金463350元。
李某是北京某餐饮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公司成立,注册资金 100000元。该公司三位股东股份比例为,徐某某43.75%、赵某某43.75%、李某12.5%。股份均实缴出资,出资已到位。此后餐饮公司经营场地涉及诉讼被查封,餐饮公司于2009年9月歇业。2010年10月12日,因餐饮公司未及时年检,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经营期间,李某先后向徐某某、赵某某转款累计567700元,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如购买设备材料和人员工资支出等。2019年公司清算后,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对外债务徐某某553000元、赵某某544594.65元、李某463350元,欠款原因一栏记载为“股东垫付款”。2022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餐饮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67700元并支付利息。
餐饮公司辩称,李某和徐某某、赵某某三位股东向公司转款行为是投资,不是借款行为,因为当时公司并没有出具借条等手续。清算审计报告记载事项应当视为三个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非借款。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餐饮公司的股东,为参与投资经营餐厅,在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及之后,先后向股东赵某某、股东徐某某转款463350元。餐饮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日常生活常识可知,餐饮公司仅凭注册资本金根本无法运营一家规模化餐厅,所以餐饮公司在经营时采取向股东借款的方式充盈企业现金流属于常态。
鉴于李某与餐饮公司之间未有书面协议确定出借具体数额,与其他股东之间亦无相应协议能够确定李某借款数额,法院采信清算报告中确认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63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某认为,银行转款流水是567700元,法院认定463350元不对。餐饮公司则坚持李某的转款是股东出资款而非借款,三个股东都向公司转款,公司停业十多年,营业执照吊销,没有能力向三个股东偿还资金。
李某提交证据《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明细账》; 2000年6月10日赵某某、徐某某收到李某提取现金交付的垫资款40000元收条;2021年5月23日,李某与赵某某、徐海东一起核对财务账册。
餐饮公司反驳称:取款凭证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无论40000元是哪个时期的,都是以投资款入账,不认可一审法院的投资款为借款的认定。即便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以股东身份进账。公司明细账记录是股东身份入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公司也拿不出证明股东转款是投资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2023年7月11日,北京市三中院终审判决,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餐饮公司成立一年多就倒闭了,很显然是公司管理和设计出了问题。三个股东在创办公司时对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没有进行预算,造成公司登记成立后,投资资金不足,三个股东不得不向公司转账注入流动资金,购买餐饮设备,租赁场地,装修,招聘厨师和员工等。三个股东大量补充资金,却没有对补充资金性质作出约定,后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关闭。负责公司经营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就公司创办经营过程中,股东个人向公司转款资金的性质作出不同解释,大股东认为是投资。而小股东认为股东个人转款补充公司资金不足是借款,公司应当返还。
三个股东出资10万元注册公司李某占12.5%股份,徐某某和赵某某分别占43.75%股份,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万元的注册资金根本无法让一家规模餐饮公司正常经营,这就要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增加流动资金实现公司正常营业。但是,问题就在这股东向公司转款补充流动资金是投资还是借款?如果是投资,投资有风险,一旦经营亏损投资是不可能返还的。但是如果是借贷,就算经营亏损,公司也要返还借款的。很显然,餐饮公司在当时没有把股东向公司转款作为投资处理,或者说三位股东有意模糊投资和借款的性质,便于将来能够返还转款。
由于李某占股份12.5%,其他两位股东分别占股43.75%,就算公司关闭,按照比例分担公司债务或者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清偿公司债务,李某也是承担较少责任。公司清算后,还有剩余资产,李某就可能较多的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这起案件说明,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或者成立过程中,超过注册资本的转款属于借款。为了避免股东向公司转款投资还是借贷争议,应当在转款之前作出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