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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山地被征收,男子要求搬迁奖励经营损失540万元被驳回

(2022-07-15 11:47:53)
标签:

承包山地

土地征收

拆迁补偿费

经营损失

地上附着物补偿

分类: 法律

承包土地的拆迁奖励、经营损失费是给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男子承包了村里43亩山地种植果树,盖了许多房子等建筑物,约定承包期间遇到国家征收土地时无条件配合搬迁。但是,合同并未约定经营损失,和提前搬迁奖励费用。2018年,该处山地被当地政府征收用来建学校,男子起诉村里要求继续支付征地补偿款540万元(含拆迁奖励、经营损失等费用)。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男子的诉讼请求。承包山地被征收,男子要求搬迁奖励经营损失540万元被驳回


农村社会组织一般是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形式存在,现在一些经济发展快的地方以村民委员会为背景成立了经济合作社,股份公司等组织形式。南方农村很早就成立了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

1998424日,某村五社(甲方)与潘某某就(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栏郎的山地按投标方式进行向本经济社社员招标,乙方中标的总面积为43.22亩山地(以下简称案涉场地),该地只作为乙方承包种植果树使用;承包年限从199851日起至2026831日止;承包款从1998年开始缴交,每年为8800元;

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及有关单位征用时,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所种下的果树及建下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房屋、粪池、棚舍等)的补偿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占100%;第六年至第十年内,甲方占30%、乙方占70%;第十一年至十五年,甲方占40%、乙方占60%;第十六年至二十年内,甲方占50%、乙方占50%;该补偿按实际征用的山地复垦面积计算,除乙方所占上述补偿以外的一切征地补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等。

20071017日,某村五社(甲方)、潘某某(乙方)、钟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丙双方因经营需要,乙方同意将《合同》内所规定的乙方责任转给丙方,且丙方同意接受该责任;本协议在签订后《合同》内任何条款不变,仍按《合同》的适用条款执行;本协议在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合同内规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担等。

钟某某从潘某某手里转包了43亩山地,第五经济合作社也同意了。但是,没有对原山地承包合同条款内容做出变更。

20171121日,某街道办(甲方)、某村经济联社(乙方)、广州土地中心(丙方)签订《广州市某中学天河校区征收补偿协议》(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丙方此次征收属于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面积暂定为38089.6平方米(合57.13亩),征地面积最终以规划调整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准等。

2018822日,某村经济联社、某街道办、广州土地中心等签署了《土地移交确认书》。广州土地中心分别于2018529日、20181018日向某村经济联社支付了42757130.10元、6042530.66元。

20181026日,钟某某、某村经济联社、某村五社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会议协调,并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载明会议暂未决定具体补偿方案,经三方协商决定,同意由某村五社暂付给租户青苗及构筑物征收补偿600万元,租户无条件搬迁并交回场地,余下款项待某村五社与租户充分协商补偿方案或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补偿金额后,以多退少补方式解决。

钟某某与某村五社、某村经济联社均确认双方没有就案涉场地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签订协议,某村五社已向钟某某支付了6000000元补偿款。

钟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村五社、某村经济联社向钟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402472.96元及利息(以5402472.9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1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某村五社认为征收土地面积40.67亩,其中集体土地8.84亩,钟某某承租的案涉场地的面积应为31.83亩;某村经济联社之所以出现错误,原因是未与某村五社核实;土地征收时,是由某村五社先收回土地,再移交某村经济联社,再由某村经济联社移交土地征收部门;土地征收后,钟某某租赁面积尚有11.39亩未被征收,并由国土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确权。

某村经济联社向法院提交了《某中学天河校区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向某村五社支付款项的凭证。上述证据显示某村五社征地面积40.67亩,集体土地补偿款为8088489元、青苗补偿金为2266924.87元、农业水利设施补偿金为2015044.32元、房屋补偿款为6983386元、提前清空房屋补偿款为5398480元、地上附着物(除房屋)为406309.30元、经营损失补偿为615160.80元、搬迁费补偿为34175.60元、房屋装修费补偿款为68351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2931.60元、移交奖励(土地)为404456元、移交奖励(除土地)为583583.22元,合计27722452.71元;某村经济联社已于2018627日向某村五社支付了27722452.71元。

法院认为, 根据《山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钟某某所种下的果树及建下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房屋、粪池、棚舍等)的补偿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第十六年至20年内,某村五社与钟某某各占50%。除钟某某所占上述补偿以外的一切征地补偿款全部归某村五社所有。

某村经济联社出具的《某中学天河校区征地亩数说明》《证明》显示,作为《征收补偿协议》及《协议(一)》签订主体的某村经济联社已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征收土地中40.67亩为某村五社用地,而该40.67亩土地位于钟某某承包的山地范围,全部由钟某某交付。

涉案场地中的征地面积40.67亩,钟某某可获得青苗补偿金2266924.87元、房屋补偿款6983386元、提前清空房屋补偿款5398480元、地上附着物(除房屋)406309.30元、房屋装修费补偿款683512元的50%,即7869306.09元【(2266924.87+6983386+5398480+406309.30+683512元)×50%】。对于其余征收补偿项目,全部应归某村五社所有。

扣除钟某某、某村五社均确认已支付的6000000元后,某村五社应向钟某某支付剩余补偿款1869306.09元(7869306.09-6000000元)。

法院判决:某村五社向钟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869306.09元;某村五社向钟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

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钟某某承包范围内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应为41.73亩。根据征收补充协议1.2条规定,广州土地中心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为38456.25平方米(合57.68亩)。钟某某应得的青苗补偿金应为2135227.32元。按照征收补充协议最终所确定的青苗补偿金额计算,钟某某应得的青苗补偿金额应为124068.99/×34.42×50%=2135227.32元。

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农业水利设施为钟某某投资建设的附着物,其应享有50%的农业水利设施补偿,即2015044.32×50%=1007522.16元。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赔偿、搬迁费补偿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和移交奖励是针对被征收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生产经营和提前移交而给予的奖励。钟某某依法应享有停产停业损失615160.8元,搬迁费补偿3417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2931.6元。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则(钟某某与某村经济联社、某村五社各占50%),应享有移交奖励(除土地)即(农业水利设施补偿1007522.16+房屋补偿3491693+提前清空房屋补偿2699240+地上附着物203154.65元)×5%=370080.49元。事实上经营损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助费等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补偿给实际使用人的,移交奖励也是因为钟某某主动配合拆迁才可以获得的。

某村五社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补偿分配比例认定有误,对合同内容仅查明认定部分事实,没有就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一年至二十五年内,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约定进行查明,应予以纠正。此合同约定的应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当按照某村五社占60%、钟某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将提前清空房屋补偿款5398480元认定为钟某某有权进行分配的对象错误。该项补偿款来源于征收部门广州土地中心对被征收对象某村经济联社的补偿,金额为5507500元,广州土地中心现已补偿了其中的5398480元。

被征收土地为某村经济联社集体所有土地,实际又被划分给某村五社使用收益,该土地是某村五社及社员辈辈赖以生存及发展的根基,涉及社员的巨大集体利益。土地被征收后,经济社及社员服从国家安排,积极配合清空并移交土地为国家节省了时间成本,并起到示范作用,国家对集体给予相应的奖励补偿亦是对集体及社员服从并配合征用行为的认可。即便是钟某某在清空移交层面上亦有配合,但该项补偿款是国家补偿给集体的,并不是补偿给钟某某的。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某、某村五社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于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从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到征地行为发生尚不到21年,一审法院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某中学天河区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向某村五社支付款项的凭证亦能证明某村五社征地面积为40.67亩。一审法院认定钟某某的补偿面积为40.67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钟某某所能取得的补偿项目应限于果树、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而其他补偿应归属于某村五社。依照某村经济联社提交的《某中学天河区征地补偿方案》,所涉补偿项目中仅有青苗补偿金、房屋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除房屋)、房屋装修补偿款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果树、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的项目,而其他项目依照合同约定应归属于某村五社。

一审法院将提前清空房屋补偿款纳入钟某某的补偿范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对此予以纠正。同理,钟某某上诉称应对农业水利设施补偿金、经营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移交奖励进行分配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包山地被征收,男子要求搬迁奖励经营损失540万元被驳回


钟某某所应取得的补偿款具体金额为5170066.09元(2266924.876983386406309.3683512×50%。由于钟某某应分配的补偿款仅为5170066.09元,而某村五社已实际支付6000000元,远远超出其应实际支付给钟某某的补偿费金额。

202276日,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决,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某村五社的上诉请求一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驳回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起山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纠纷争议的根源是,承包人钟某某与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合同约定,没有将水利设施补偿,提前搬迁补偿,经营损失等写进承包合同中去。客观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经营损失,安置费,提前搬迁奖励,水利设施补偿法律上都行得通。问题是山地承包合同将这些补偿约定给了村民小组第五经济合作社。征地开始,钟某某也没有向村里、征地主管部门主张这些权益。

山地承包土地用途明确是果树,果树是经济作物,征收经济林补偿经营损失是法律必选项。集体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村里和村民小组这个是没有争议。但是经营损失,拆迁安置费,提前搬迁奖励应该是针对实际经营者。但是,由于本案中钟某某和村里的《山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项目有青苗补偿金、房屋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除房屋)。

农业水利设施补偿金、经营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等项目没有约定到承包合同,仅仅是笼统写其他补偿一律归村组经济合作社。实际上,当时也没有办法进行约定,具体什么时候征地,怎么赔偿不可预测,只能说大概地预测几个大项目。从承包合同约定来说,钟某某要求约定之外的征地补偿款被法院拒绝并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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