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银行借款57300元,保险公司收费22300元,到手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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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在网贷过程中遭遇过网贷公司捆绑保险公司,强制收取保险担保费的情况,也仅仅是把利息搞到年利率36%。但是,有人从光大银行借款57300元,3年期年利率7.125%,捆绑的人保财险公司却收取了保险费22300元,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35000元。从时间看3年费用不是那么高了。但是接下来的操作可能让人大跌眼镜了。
借款人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5个半月后,保险公司向银行提前还清了全部剩余借款。回头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起诉追要代偿银行的理赔款55631.84元。整个借款到银行提前收回欠款时间不到半年,借款人支出了77931.81元。大家可以算一下,这个银行借贷的实际利率到多少了。问题是两级法院判决借款人败诉,偿还保险公司理赔款55631.84元。不到半年时间,保险公司在借款过程中赚了22300元,投入55631.84元。这真是奇闻一件,问题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类似的判例还很多。
禁止高利贷,禁止砍头息,禁止借款过程中捆绑保险收取各种费用,然而这些规定好像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借款,保险担保过程中没有法律效果。大家都知道投了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赔钱的。为什么要买保险?那是因为投保人担心万一出了事自己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投资买保险。假如说保险公司赔了钱回头又向投保人要赔给第三人的钱,那投保人还买什么保险?花钱买不自在?
因为意外情况不是随时都发生的事情,投保人以较少的钱买保险,并不一定必然发生事故理赔。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买保险的钱就是保险公司的利润。所以,投保人以较少的钱买保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替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支出大额资金,并不会造成保险公司破产。
但是,现在的情况在借款捆绑保险担保过程中,规则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不但要收取高额的保险费用,而且保险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担保的借款后,可以要求投保人(借款人)返还理赔款项。这等于借款过程中保险担保一点法律责任没有,仅仅是暂时地替投保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
在广州打工的河南省义马市90后女子谢某遇到经济困难,就找银行借款,但是又没有足够的财产担保。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推出了一项贷款不要抵押不要担保,年利率7.125%。但是,有个条件就是需要困难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保险担保。想着正规的商业银行比较靠谱,谢某就同意了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
2019年5月14日,谢某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73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内利率:年利率7.125%;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同日,谢某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投保人为谢某,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保险金额:63811.08元,保险费22300元。另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对第三者来说的,而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人保财险在借款担保保险中约定要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公司偷换概念把投保人搞成了第三者责任者。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银行借款57300元到账后,谢某支付保险费22300元,实际到手金额35000元。由于谢某仅仅偿还了2个月的借款3500余元后,不再按时还款,逾期80天后。2019年11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一次性结清所有借款及违约金,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支付了55631.84元保险金,代替谢某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
谢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改判为谢某只需向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331.8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小额贷款消费者搭售高额保险,是无效行为,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的22300元保险费应当退还,冲抵保险理赔款。
光大银行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广大个贷业务消费者强制捆绑搭售保险的行为由来已久,在网上随处可见对两家机构的大量投诉。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于2021年2月2日发布了银保监消保发【2021】3号《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其中第四条明确谴责了光大银行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光大银行与某财险公司合作开展的“联合I贷”和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未区分消费者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限定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严重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谢某向光大银行贷款57300元,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22300元的保险。而且该保险对谢某而言毫无用处,若谢某停止还贷,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剩余贷款后,又向谢某追讨,谢某要这保险何用。依据保险合同一般原理,应当是保险人理赔后向第三人追偿,而不是向投保人追偿,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除了收取高额保险费外,毫无用处。
谢某在贷款时不可能自己要求购买如此保险产品,都是光大银行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串通捆绑销售,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坑骗个贷消费者。另,从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五页可以看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字体细小,根本看不清。故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高额保险费,应当退还,冲抵其代为偿还的55631.84元。
二、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使用已废止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未严格执行经银保监会备案的保险费率收取高额的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2021年1月6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银保监消保发【2021】1号《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人保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点名批评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存在承保后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未严格执行经银保监会备案的保险费率、使用已废止的保险条款等问题,漠视并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谢某个贷保险费用的比例高达22300÷57300≈38.918%,明显没有执行保费率需经银保监会备案要求。
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高额保险费增加了谢某的个贷压力,导致其融资利息由年利率7.125%变成了46.043%,远远大于任何融资渠道的利息。捆绑大的保险让谢某背负贷款、利息之外还需背负高额保险费,如此一来,与谢某贷款缓解资金压力的初衷背道而驰,也与银行及保险机构设立之初最基本的社会职责相违背。
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谢某为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在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作为增信措施,谢某在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即获得保单,作为其借款担保的凭证,才得以获得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没有该保单作为贷款担保凭证,银行不可能在其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谢某在上诉状中所述毫无用处,显然是不诚信的说辞。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按照银保监会批复的条款及费率计收保险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对于涉案投保单、《借款信息确认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涉案投保单、《借款信息确认书》的内容,谢某明确表示知悉保险费金额为22300元,其剩余可支配贷款金额为35000元,表明其对保险费的约定是知情的。谢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相应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谢某认为其系通过网络签字,以为全部是光大银行的人在操作,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
2022年6月10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这起借款担保纠纷最大的争议是,法院仅仅是就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谢某签字认可来认定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险公司担保合同履行义务。但是,没有从具体案件事实上审查实际借款利率严重超过银行金融机构借款24%年利率红线。没有审查57300元借款到账后,支付保费22300元,其剩余可支配贷款金额为35000元,这实际上就是砍头息,加上保费,提前还款形成了高达46.043%的年利率。这样的法律事实竟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明确地提到银保监会通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联合I贷”和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未区分消费者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限定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严重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但,法院并没有关注这个事实。
法律上,《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对第三者责任人来说的, 借款合同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行使代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这件事警示大家千万注意借款过程中,捆绑的保险公司担保,发现提前收取保费,代位追偿权,要尽量停止借款。借款需谨慎,尤其要避免担保公司担保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