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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财政部以国家秘密为由不公开法院办公经费

(2013-10-31 09:39:38)
标签:

财政部

行政诉讼

信息公开

国家秘密

办公经费

财经

 

    原告因不服财政部2013年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等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2013年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2011、2012年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支出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违法;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2011、2012年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支出数据信息”。

 

事实及理由: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财政部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2011—2012年度全国法院诉讼费收入去向、办公经费支出信息。10月23日早上收到财政部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第51号。该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第(二)项称:关于2011、2012年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支出数据信息。根据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人民法院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申请的该项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法院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答复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列明依据部法律法规证实法院办公经费财政预算、决算、财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的预算、决算、财务数据信息显然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一部分应当公开。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2条、57条规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人民法院办公经费也不例外应当公开。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法院的专项办案经费应当规范、公开、公正。专项办案经费仅仅是法院全部办公经费的一部分,这个制度表明法院办公经费支出应当贯彻公开透明原则。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第四条 中央专款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规范、公开、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事实上、自2010年以来,北京、河北、河南、江苏、广大等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开了本部门机关的财政预算和决算财务信息和“三公经费”财务信息,这仅仅是法院办公经费一部分。财政部网站公开披露的财政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 四、公共安全部分,其中法院预算 629.56亿元,决算667.55亿元;2011年全国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 四、公共安全部分,其中法院预算 608.74亿元,决算596.32亿元。虽然这些公开的数据比较笼统,不能清除的反映具体的法院办公经费支出项目和中央、地方分级支出信息。但,很明显财政部称“人民法院办公经费支持预算、决算、财务数据属于国家秘密”说辞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财政部拒绝公开人民法院办公经费数据信息,这显然与依法治国战略相违背、与司法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相对立,不利于反腐败的。法院办公经费怎么会成国家秘密呢?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事实来讲,人民法院办公经费预算、决算、财务数据信息应当公开。财政部信息公开答复称法院办公经费预算、决算、财务数据属“国家秘密”没有足够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证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纠正。

为了维护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2011、2012年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支出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2011、2012年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支出数据信息”。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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