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反价格垄断规定(草案)》制约行业企业集体涨价
(2009-08-27 10: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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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涨价价格垄断支配地位征求意见协同行为财经 |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从实体上对价格垄断作了界定,但并没有对价格垄断的执法程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范;对行业企业集体涨价行为没有约束,这是对一些行业企业整体以成本上升、提高效率、技术进步等借口涨价带动关联产业涨价引发通货膨胀的放任。石油能源矿产和房地产行业企业一直是集体涨价导致全世界通货膨胀的根源,也是引发经济危机的根源。这应当属于典型的行业性、垄断投机行为。我们不能以能源和资源为借口满足开发商和石油等行业企业的整体投机涨价行为,满足少数人富有,全体民众遭殃。
其中的有些条款规定也存在以下瑕疵。为此笔者建议:
增加二条:本规定是价格垄断的一般规定,价格垄断的执法程序另行规定。
增加三条: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用独占许可协议、专有使用权固定向市场销售商品的价格,或者固定与相对交易人之间的价格,或者与相对交易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价格,或者专利所有人利用新技术制定高于同类产品平均价格2倍以上价格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
增加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国有垄断性行业企业、公用企业等制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消费者权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听证论证等征求消费者意见程序的,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或价格行政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建议其上级机关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增加五条:经营者达成一致性的价格行为或者协议,或者行业协会固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但实践中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的企业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的价格,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但可以减轻垄断协议参与者或者行业协会的处罚。
增加第六条: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价格垄断:
1、无正当理由,行业企业在相同或相近时间实施集体涨价行为;
2、通货膨胀时期,行业企业一个月内集体涨价超过5%;
3、通货膨胀时期,行业企业三个月内集体涨价超过10%;
4、通货膨胀时期,行业企业半年内集体涨价超过20%;
判断行业企业商品和服务价格涨幅基准价以一定时间最低价为准。判断行业企业集体涨价的垄断行为并不要求涨价后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同或者相近。
(注:由于商业投机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因此通货膨胀背景下,行业企业通过缩减包装、容积等隐蔽手段实施集体涨价,而其周期频繁,这加剧了通货膨胀局势,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经济安全。尤其是房地产行业企业长期以来通过虚假交易、囤地囤房、假按揭、雇托买房等手段哄抬房价,导致房地产价格严重偏离居民收入实际,资产泡沫和金融风险越来越大,威胁经济安全。立法约束行业企业集体涨价,将遏制行业企业垄断资源和技术、打击暴利,稳定重要行业资源价格,有利于经济稳定。如果国际上也采用此反垄断判断标准,石油等行业的投机行为将受到制约。国际石油、矿产等能源价格的上涨主要是由于资本投机行为造成的供求失衡,并没有扎实的经济发展基础。所以,通过《反垄断法》和《反暴利法》打击行业企业投机行为将有利于消除非经济增长型的各种商品和价格集体投机涨价行为。也将遏制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价格泡沫。)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配合默契。
经营者之间是否沟通作为考虑因素,协同行为很难成立。因为协同行为本身就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或者“契约”、会议纪要等。如果调查经营者是否沟通后作出了一致性的价格行为,没有哪个经营者会主动承认相互间协商、沟通后实施的一致性价格行为。要经营者承认相互间沟通、协商后作出一致性价格行为协同价格垄断行为可能永远无法成立。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沟通作为协同行为的考虑因素视为“价格协调垄断行为开脱”,建议修改为“经营者之间是否配合默契”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同时,价格行为一致性还必须考虑消费者的认可度。
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四)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