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反价格垄断规定(草案)》删除“经营者之间是否
(2009-08-13 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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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反价格垄断规定(草案)》删除“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规定
对《反价格垄断规定(草案)》的若干建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从实体上对价格垄断作了界定,但并没有对价格垄断的执法程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范。
其中的有些条款规定也存在以下瑕疵,为此笔者建议:
增加二条:本规定是价格垄断的一般规定,价格垄断的执法程序另行规定。
增加三条: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用独占许可协议、专有使用权固定向市场销售商品的价格,或者固定与相对交易人之间的价格,或者与相对交易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价格,或者专利所有人利用新技术制定高于同类产品平均价格2倍以上价格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配合默契。
经营者之间是否沟通作为考虑因素,协同行为很难成立。因为协同行为本身就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或者“契约”、会议纪要等。如果调查经营者是否沟通后作出了一致性的价格行为,没有哪个经营者会主动承认相互间协商、沟通后实施的一致性价格行为。要经营者承认相互间沟通、协商后作出一致性价格行为协同价格垄断行为可能永远无法成立。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沟通作为协同行为的考虑因素视为“价格协调垄断行为开拓”,建议修改为“经营者之间是否配合默契”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同时,价格行为一致性还必须考虑消费者的认可度。
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四)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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