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灵通3年内退市涉嫌垄断,多层级电信服务应长期坚
(2009-02-09 10:4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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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小灵通退市为3G让路导致垄断
小灵通3年内退市涉嫌垄断,多层级电信服务应长期坚持
正如不能因为城市有了现代交通工具,就不让民众骑自行车。小灵通作为一种电信服务产品固定电话的资费、移动电话的功能使其有很大市场生存空间。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较大,社会贫富差距悬殊,80%的民众还属于中低收入阶层,中西部地区电话普及率还很低。我国的电信消费占居民消费支出比重远远高于世界品均水平,电信资费偏高是不争事实。在农村和中小城市由于居住分散、固定电话线路经常被盗割,移动电话资费偏高,这些地区的通讯严重受阻。而小灵通作为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的“混合型通讯服务产品”刚好能够满足农村、中小城镇居民通信需要。
就是大城市而言,中低收入者的通信需求也是希望电信资费越低越好,小灵通刚好满足了这些居民的需求!就算是将来3G通讯时代到来,一些消费者就是把手机作为一个通话工具、不需要其它的功能。难道还非要强迫消费者必须接受3G高额的通讯话费吗?这种强迫也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权利的垄断经营行为,因为它违背市场交易自愿和消费者的公平选择权!
2、3G霸王硬上弓强迫小灵通退市侵犯消费权益
电信产业作为国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多元的经济时代、多元的收入分配格局就存在多层次的消费需求,有什么理由必须要求所有的消费者都使用3G通信产品和服务呢?现在通信是2G要发展3G,而世界上4G\5G的通信产品已经出现,等到我们的3G市场建设起来以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用3G电信产品和服务了,倒时我们是不是像淘汰小灵通一样抛弃3G产品呢?科技发展和进步应当以节约资源、提高劳动效率、方便民众消费为前提,如果科技发展是以“简单的抛弃原有的产业设施和产品服务为代价”、让消费者支付更高的成本、消耗更多的公共财政资源,那么这样的科技进步就是一种极大浪费!
建设能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是基本的社会发展战略、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部分!我们看到一些城市动辄就将建成不久的高大建筑物炸毁重建,数亿元投资转眼化为灰烬。今天小灵通1200亿元财政投资就要在工信部“3年内退市”的决定中消失!等到4G\5G或者更高级别通信产品出现时,上万亿的3G投资也要像炸毁城市高大建筑物重建一样“3年内退市”吗?
通信产业的升级应当围绕着原有设施的升级换代开展,而不是简单的拆除原有设施重新建设。而新产品的出现必须以兼容原有产品和服务为前提,而不是统一的消灭原有通信产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新的产品和服务。既然机关部门一直强调电信企业是一个市场经营主体,电信产品和服务的营销就必须依据市场交易规则来进行,监管部门没有权利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强迫企业和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
众所周知,由于电信服务的特殊形式,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小灵通等产品和服务,运营商和用户之间是一个没有终止期限的长期服务合同,除了用户和运营商约定的终止合同情形出现,运营上没有权利单方面统一终止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行政机关也不能干预企业终止电信服务合同,更不能限制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电信产品和服务。小灵通作为一种电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长期发展以满足中低端消费者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小灵通能否退市应当尊重消费者意见和市场自发规律
小灵通能否退市取决于消费者而不是运营商和监管部门。小灵通作为一种电信产品存在是以低廉的资费取信于民,要想民众认可小灵通退市只有大幅度降低现有的移动电话资费,把2G的手机资费降低到小灵通资费标准,将未来3G手机资费定位在2G手机资费水平,取消“月租费”等。在此既满足了中低端消费者的市场需求,又实现了快速推广3G电信产品的目的,一举多得!否则,就不能强迫小灵通退市。之所以这两年小灵通市场萎缩,根源在于主管部门暗示小灵通要退市,而运营商减少了小灵通的设备投资和维护导致小灵通产品服务质量下降。为了满足多元的市场消费需求,小灵通产品应当加大投资和维护、尤其是在中小城市和乡村,满足中低收入者和农民的消费需求。
工信部作为电信产业监管部门执行的是政府部门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民众对公共管理部门的第一要求是满足公共利益需求、平衡行业企业和民众之间的利益矛盾。“小灵通3年内退市”的决定涉及7000万人的财产权益,作为公共管理部门没有想到消费者、没有询问消费者,这就对广大民众权益的漠视和践踏、不尊重消费者权益!7000万小灵通用户的财产权益问题也是一个民生问题,解决民生问题不征求民众意见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需要!现阶段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全社会的共识,从立法到公共政策的制定征求民意已成国家机关的习惯做法,为何工信部在关乎7000万小灵通用户权益的问题上却垄断专行呢?
至于关于小灵通频率影响3G频率问题,这是一个借口。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转换频率不过是一些简单的技术措施而已。我们飞船已经上天了,这种无限通信、远程操控技术不是什么高深莫测。只要把小灵通和3G通信频率进行调整就会互不相干、各显神通!
4、董正伟律师申请工信部信息公开
2月4日有小灵通用户咨询我,小灵通3年内退市的决定或者经营行为是否涉嫌垄断经营,由于当时没有看到工信部和运营商详细的通知和文件,我说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判断。经查,2月3日媒体从三大电信运营商处披露工信部发文要求“小灵通3年内退网”。然而,7000万小灵通消费者却没有看到有关部门的详细信息。
我国小灵通自1997年开始发展,目前仍有近7000万用户。目前、三大电信企业已经具备了依靠市场竞争公平发展的条件、小灵通是否退市和如何退市应当依据市场规律自行解决,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性干预有“滥用行政权利强迫企业实施垄断经营的嫌疑”(违反《反垄断法》第36条规定)、损害了广大小灵通消费者的权益!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强迫行业企业从事垄断经营行为。电信和联通在小灵通业务方面明显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年内统一的停止小灵通业务服务,这肯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经营行为。电信和联通联合企业市场份额超过了66%,这种统一时间停止小灵通业务的做法是一种垄断协议。工信部发文要求电信、联通停止小灵通业务明显是行政干预企业实施垄断经营。因此,如果小灵通3年内退市的文件确实是工信部发出的,这就涉嫌行政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多重垄断经营行为。
《反垄断法》主要就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消费者是企业商品的最终归宿。对于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企业垄断经营行为而言,只要消费者是这种产品和服务的用户,就是垄断经营行为的受害者。现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人民法院、行业管理部门始终看不到《反垄断法》最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片面认为垄断经营行为只会对行业企业造成损害,只有企业才是垄断经营行为的受害者,因而企业提出反垄断举报才是“利害关系人”,公民提出反垄断举报与垄断经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法院不敢受理“消费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履行反垄断执法职责”的行政诉讼,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对《反垄断法》的认识扭曲!消费者作为垄断经营行为的直接和间接受害者,依法提出反垄断举报或者诉讼,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就应当接受执法监督、面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否则,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了。《反垄断法》规定了公民的举报权,如果在实践中不保护公民作为消费者的反垄断执法监督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反垄断法》就成了花瓶了!
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担心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复议请求、或者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并审理会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增,这种担忧不必要。正如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举报权,但是并没有出现13亿中国人都举报违法或行为的现象。相反,由于公民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关注不够导致违法行为得到不及时有效的纠正。因此依法保障公民、法人等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不会出现13亿人都参与的现象,反而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刚刚实施时,媒体高度关注,公民热情很高,但是时间久了等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每个机关的日常工作时,公民和媒体也都不在积极参与了。这就是“疏导”与“封堵”相比,疏导更能消除社会矛盾!《反垄断法》实施需要更多的疏导!
2009年2月5日 上午我以挂号信向工信部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工信部关于“2011年底前妥善完成小灵通退市”的文件”。并将根据信息公开答复情况考虑进一步法律行动。3、15 临近了,这是一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考验!也是《反垄断法》实施的考验。
5、发展3G通讯强迫小灵通退市的合法理由、不能豁免反垄断法律责任追究
由于电信、联通、移动三大电信运营商经营集中化程度非常高,在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以及混业经营中单独、或者联合企业的市场份额均达到33%以上、50%、66%以上等,依据《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剧由市场支配地位。三大电信运营商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信产品服务过程中基本的资费和业务种类没有差异、同质化经营使消费者没有公平的选择权、平等对话协商权,这本身就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垄断经营行为。如果三大运营商或者两家在某个电信服务产品销售过程中违法消费者自愿原则、强行推行单房方合同、霸王条款、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用户选择权、进行交易欺诈侵犯用户知情权等都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经营行为。
《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豁免企业垄断协议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因此,电信运营商辩称“小灵通退市是为了发展高科技的通讯产品3G”,属于垄断协议豁免。这里运营商混淆了一个概念,强迫小灵通退市是运营商终止了正在运营中的电信服务合同、不是垄断协议规定市场分割和限制销售。
其次,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和商品销售价格、条件的行为。强迫小灵通退市不仅仅是一个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问题,还具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特征。虽然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某种条件下具有法律竟合性,但不同的法律区别还是很明确的。
第三、监管部门行政干预电信企业限定时间终止小灵通电信服务合同是行政权利干预市场交易行为、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市场交易平等自愿原则。小灵通退市某种程度上还意味着迫使消费者接受3G电信服务的意味,因为当市场上只有3G电信服务的产品时、消费者只能无条件的接受,这就是利用行政权利指定经营者经营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购买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强迫消费限制公平交易、选择权,违反《反垄断法》第32条、36条规定。
第四、《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对垄断协议的豁免还有一个附加的前提条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电信运营商还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限定小灵通退市时间不会导致同样电信服务产品的市场竞争、而且消费者能够得到比小灵通电信产品更加优惠的新产品或者利益。这显然不可能的,3G电信服务产品作为高端通信产品资费和通话设备高的惊人,运营商根本不可能为了7000万小灵通用户把3G资费和手机价格定位在小灵通价格水平以下,就是2G也不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因此, 电信企业“小灵通退市是为了发展高科技的通讯产品3G”可以垄断协议责任之说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法律条件、也没有办法免除其垄断市场支配地位对小灵通用户权益造成的伤害,豁免垄断协议之说纯属无稽之谈。同时、强迫小灵通退市还在客观上将造成3G电信服务产品的市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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