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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撤销警方违法立案”让权利保障关口前移

(2010-08-22 21: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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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有权撤销警方违法立案”让权利保障关口前移

                    

     最高检、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首次明确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情形进行监督以及具体监督程序、办法。(《京华时报》8月19日)

        根据《规定》,所谓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过,这一权力虽然第一次如此清晰地在检方、警方两家文件中表述,却并不是一件新鲜事物。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权力,而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为少数检察院自身违法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了便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取消了这一规定,而改之规定为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力,即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但这一规定留下一个缺陷,那就是一些警察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的,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公民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法救济。

        实际上,在好些年前,检察机关就在尝试探索对警方“违法立案”的监督。1997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今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就指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警方撤案6742件。

       不过,此次《规定》是以最高检和公安部两家共同发文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违法立案”的监督权,避免了检察机关一家发文自说自话的局面,在实践中将更能得到有力的遵守。此外,《规定》还细化了“违法立案”的监督权的操作程序,更有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这也方便于检察机关今后的监督。

        “违法立案”的监督权得到检察、警方双方的共同确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对警察权的滥用是一种强有力的遏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通常体现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的监督,但“违法立案”并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的诉讼环节,无法进行监督;而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只是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无法遏制警方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或者打击报复等,确立“违法立案”的监督,则可以对警方立案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违法立案”的监督权,也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关口前移,许多警方违法立案的案件,即便是移送批捕、起诉,但公民已经被拘留、财物遭扣押,权利受到实质的侵害,检察机关再行纠正已是“亡羊补牢”;而确立“违法立案”的监督权,在警方刚拘留公民或者扣押财产之时,就介入监督,可以大大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当然,这一《规定》也并非完美,首先,“违法立案”的监督权的确立,只是由最高检和公安部两家文件中规定,权威性并不够,今后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次,对于公安机关拒绝撤案的,检察机关仍然没有刚性的措施来予以监督,今后立法可以考虑给予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和建议处分权;最后,对于检察机关滥用监督权力,也应当有所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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