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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制度也要兼顾社会利益

(2010-08-20 22: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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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前科消灭”制度也要兼顾社会利益

                      杨 涛

 

 

新制定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至此,贵州省率先在全国实现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消除未成年人违法和轻罪记录,最大限度鼓励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人民日报》8月18日)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什么新闻。2003年12月,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首开了国内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先河。2007年5月,四川省彭县创设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在贵州这一立法前,瓮安县也率先试点实行了未成年人违法及轻罪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很显然,“前科消灭”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强,如果仅仅是在世界观未成型时犯了轻微罪行也终身烙下犯罪的印记,从而让他们在入学、就业上困难重重,这无疑不利于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也给社会留下隐患。鉴于此,世界许多国家都立法规定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等国的法律有规定,例如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

  贵州立法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一个绕不开的一个障碍是与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此外,《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均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刑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系法律,而《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属于下位法,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如此,贵州立法规定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有“立法违法”之嫌。

  当然,仅仅是法律上的冲突可能比较容易解决,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修改法律,消除彼此的冲突。但“前科消灭”制度却不止法律冲突,更重要于未成年权益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的存在一定程序上的冲突,我们承认许多犯过罪的未成年人能积极向上,能改邪归正,但仍然有一些犯过罪的未年成人,仍然可能继续作恶于社会,“前科消灭”制度如果设计得不好,让一些未成年人可能继续为害社会。

   像97《刑法》专门规定“前科报告”制度,其立法背景就是杀害前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沛瑶的武警战士张金龙在入伍前就有盗窃的前科,但并没有如实申报,以致酿成惨剧。事实上,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强的罪犯,即使是未成年人,如果一味强调“前科消灭”,而让社会上对他们失去警惕的话,可能遗患无穷,产生张金龙一样的危害后果。所以,今后在立法中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时,一定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实现这种利益的平衡,有几点建议提出供立法者借鉴,其一是“前科消灭”制度,主要针对那些偶犯、初犯、过失犯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罪犯,那些累犯和恶性案件、罪行严重的罪犯,不能适用这一制度;其二是“前科消灭”制度,仅应当是对外界消灭, 在司法机关内部仍然应当存档,以备今后办案需要;其三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警察,恐怕曾经犯过罪的未成年人还是应当如实申报;最后,即便是“前科消灭”的未成年人罪犯,如果重新犯罪,符合累犯的条件,也应当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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