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式执法”频见呼唤行政程序法
杨
涛
近段时间,记者陆续接到多家社康反映,遭遇到社保局的“钓鱼执法”。
经统计,社保局对社康中心进行“钓鱼执法”的时间多为今年五六月份。针对深圳社保局“钓鱼执法”事件,社保局不愿做正面回应,仅告知记者社保局会向医保处了解,在掌握相关情况后,会直接向公众公布。(《齐鲁晚报》)
从西安市某派出所在对嫖客搞抓到组织卖淫的“钓鱼式执法”,到上海交通执法部门对司机搞“钓鱼式执法”,再到今天的社保部门对医生搞“钓鱼式执法”,
“钓鱼式执法”已经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屡试不爽的执法利器,我们的社会俨然开始进入全民“钓鱼式执法”时代。
早在上海市高调处理交通执法人员“钓鱼式执法”事件时,我就预言,这种处理只具有个案意义。执法难,执法人员坐等违法当事人自首更难。不愿意多下工夫、不愿意多想办法的执法人员对于“钓鱼式执法”情有独钟,这种执法方式来得简单、快捷、方便,既能抓“现行”,又有“钩子”的证言,可以多快好省地让行政机关人员“致富”,案件又能呈直线上升,让他们放弃“钓鱼式执法”,一个字,“难”!
何况,就是处理了这些违法的上海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会步其后尘,就是上海的行政执法人员都汲取了教训,但是广东、北京、江苏等各地的行政执法人员呢?即使我们再一道禁令,严禁各地的行政执法人员搞“钓鱼式执法”,但是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特别是公众能制约权力的机制作保障,面对“钓鱼式执法”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谁敢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不会铤而走险呢?
我们知道,在法治国家,对于“钓鱼式执法”是有法可管的。在国外,规范行政权力、行政执法程序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是“行政程序法”,法律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对于那种明显是带有诱惑他人违法犯罪的“诱惑取证”、“警察圈套”,法律是明确禁止和否定的,由此获取的证据会被法庭排除,而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也被认为不当和可以撤消的。
而在我们国家,对于诱惑取证根本就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其实,诱惑取证分为两种,一种是“暴露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做的只是让其意图暴露出来,比如某一毒品贩子手中有毒品急于要找买家,警察得知后以买方身份与其取得联系;另一种是“诱使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制造条件、采取行动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警察并不知道谁在贩毒,便四处放风说要以高价买毒品,有人因此铤而走险去买来毒品转而卖给警察。前一种,许多国家执法人员都在采用,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使用,但必须规范;而后一种,就是我们常说“钓鱼式执法”,是为各国所禁止的,我们也应当立法加以禁止。
对于规范行政权力,将行政权力关进“笼子”里的《行政程序法》,在我们国家根本不见踪影,甚至根本就没有提上立法议程,而不久前全国人大审议的《行政强制法》也没有禁止“钓鱼式执法”的内容;在地方层面,对于“钓鱼式执法”也没有看到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加以规范,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同样不见相关规定。看来,要让“钓鱼式执法”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我们呼吁《行政程序法》尽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