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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2020-04-01 12: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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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建议

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执笔:刘正山

(作者系东北财经大学国民经济工程实验室研究员)


1. 第九条【占补平衡】中将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更改为“补充粮食产出当量相当的耕地。所补充耕地的产出当量评估,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组织认定”。

2.第十条【土地开发】中增加 “对调水工程改造土地而增加的土地的土地规划及相关内容”,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地提前规划调水改土的土地使用权限,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等。

3.第十一条【土地整理】,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修订为“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改造盐碱、沙漠、滩涂等未利用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作为耕地使用,交由土地改造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并允许其中一部分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或置换等量建设用地指标。”

4. 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考核】中将“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等。”修订为“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为省级区域内必要粮食产出当量的耕地面积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

5.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中,增加“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6. 第十五条【计划管理】中:(1)“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修订为“实行国有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2)“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修订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

3)删掉“年度计划”。计划指标式的管理制度,不符合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改革精神。

7.第十七条【交易方式】原表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出租)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较为模糊,应改为“建立开放、竞争、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市场”,强调市场定价和城乡土地的同地、同价、同权。

8. 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中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应界定为“国家在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9. 第二十一条【批次用地】,与缩小征地范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改革精神相违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等规定,应当删除。即便是“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果不是公共利益目的,就不应再行征地;若涉及基本农田、耕地等,应当按照市价征购。

10.第三节【土地征收】中,应当对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地行为附加前置条件,即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并在定价时应当以市场定价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而非公益用地应当允许其不经过政府征收直接进入市场,且确保公平交易。

11.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1)应当明确规定“耕地补偿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居住标准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并对涉及征收住房的农民实施“先补偿安置后搬迁的原则”。

2)补偿费用的内容,除现有的补助内容外,还应当增加残余土地损失、相邻土地损失、迁移费、土地改良等多项补偿标准,对于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应当改变现有的以土地产值倍数的算法,而是转为以土地市场公开价格作为补偿的方式,并由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3)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并动态调整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2.第四十七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宅基地的有偿退出不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收购方,应当允许农民将其闲置宅基地进行出售,售价以市场定价为准,不应限制购买范围或设置优先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等条件。因此,本条应改为“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及地上的住房允许出租或者出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或者城镇居民。”

13.第五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增加延长土地使用财产权的年限方面的内容,如一级使用财产权可为永久等内容。同时,增加“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并发放土地使用财产权证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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