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杂谈 |
昨天下午,看到一个有意思的案件报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书记王恒勋、区长刘维国为促成佳木斯市前进区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经商议动用前进区政府办公经费,向佳木斯市委书记林秀山行贿1万欧元和3万元人民币。林秀山受贿后促成了九阳项目的成功签约并协调解决了该项目用地困难。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进区政府和王恒勋、刘维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前进区政府罚金五万元;王恒勋、刘维国免予刑事处罚。
我无法确认这是第一个以单位行贿罪判决的案件,但至少这是我听说的仅有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刑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增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但是,此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极少看到适用这些条款判处刑罚的案件,其原因我以为主要还是认识上的障碍。
首先的障碍是“不入个人腰包不为罪”的认识。我们的传统理念是,个人、自然人才是犯罪的主体。所以,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中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刑法》,才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增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等一系列单位犯罪罪名。这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次突破,确立单位、法人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明确单位、法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从法律文本到司法实践,还是有相当长路程的。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司法实践遇到了传统理念的障碍。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只要为了集体利益、单位利益,只要不落个人腰包,就应该予以宽容,就不应该处以刑罚。于是,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困难重重,查处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和单位行贿案件更是无人理解。为了集体利益送钱,收了钱入了集体账户,也是犯罪么?很多人(包括很多领导同志)不能理解。所以,以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起诉和判刑的案件极其少见,至少我是没有听说过。
更为重要的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小金库”等财务违法现象还较为普遍。那个时候,哪个单位没有“小金库”?哪个“小金库”不和权力有关?很多人担心,如若严格执行刑法规定,那么将有很多单位和其领导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可设想的。于是,在“法不责众”的理念之下,关于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法条事实上被搁置了。这是我们极少看到此类案件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所以,我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判定前进区政府和王恒勋、刘维国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判决具有司法的标本意义。《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向阳区法院的这个判决,把文本上的法条落实到了司法实践中,值得肯定。它告诉公众,不管你是为了集体还是个人利益,不管钱有没有落入你的个人腰包,只要触犯法律规定,一样追究刑事责任,一样依法判处刑罚!
这个判决还提示我们,从法律文本到司法实践,需要不断突破认识和理念的障碍。依法治国不是一条平坦的大道,法律的施行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
本文刊载于今日《新京报》A03版。刊载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