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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社会性别问题

(2011-10-01 12:33:56)
标签:

杂谈

分类: 夏说八道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社会性别问题

8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在此前,该司法解释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很多人认为,这是民众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我则认为,民众法律意识仍嫌觉醒得不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要公布实施了才讨论,基本上是马后炮了。最应该讨论的时候,应该是“司法解释(三)”去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时候,可惜当时很少有人媒体关注;恋爱、婚姻是社会大多数人都要经历的,几乎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体验,可以说人人都发言权,而那个时候,正是宣示“民意”的最佳时机。

而此次讨论,也有不尽如人意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19条,但媒体和民众关注的仅仅是第七条等少数几条,即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这固然有房产已成为中国重大民生问题之一的因素,但也有是媒体便于“炒作”相关。

不过,从整体上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符合《婚姻法》、《物权法》的精神和原则的,但是,我们站在社会性别的角度上,则发现此番司法解释有可能不利于女性,有可能会损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中国传统的价值观,重义轻利,重感情轻财物。恋爱婚姻中也是如此,尤其是在美好爱情宣言的教育下,感情、爱是婚姻的第一要义;事实上也的确应该如此。但近30年来中国社会的变迁,使得中国人的婚恋观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家庭是一种感情关系,但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功利化、实利化也深刻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此次司法解释第七条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谈钱伤感情”,一男一女恋爱,你看中的,是对方的钱还是人?这表面上没有问题,肯定是人。既然如此,为何还在乎钱呢?既然成了一家人,干嘛还你我分那么清楚?如果一定分清楚,那还没结婚或才结婚就想离婚,这日子还过不过?这种传统人情社会所衍生的观念,如果放到一个法治的社会,肯定是不合时宜。而我们正在试图建设一种“法治”社会,要用法律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从这一点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具有进步性。

界定婚前财产是尊重个人所有权,但是,如果延及到婚后则另加思量。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正是此条解释,引起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媒体通俗地解读为: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儿;女人为房子、财产嫁人的愿望要落空;甚至危言耸听地说,中国人的婚恋观要改变了。其实按此说法,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儿;同理,父母给女儿买房女婿也没份儿。貌似公平,但其实隐含着不公平。

现在中国仍是父权制的社会,一般而言,婚姻关系达成后,男娶女嫁,是“从夫居”的。所以,一般而言,结婚时置办的东西都由男方买;或者,房子由男方买,装修、家电、汽车则有女方出资。但是,在中国房价高企的情况下,不动产成为升值保值的最佳投资工具,而装修、家电、汽车则是消耗品,贬值很快。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条还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按此规定,如果男方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分割财产时按所出金额的增值部分补偿女方,但是,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女方获得的补偿还能足够购买一套自有住房吗?如果她不能或不愿回娘家而又无力租房,难道女方要流落街头?

在这样看来,在婚后财产分割时,男方肯定在经济利益上占很大的优势(以上仅以房产证署男方姓名为前提)。所以以上司法解释消弱了以前法律中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女方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以上财产分割是严格按照财产的初始状态实施的,没有考虑到婚后夫妻双方对共同经营家庭贡献。由于传统的性别分工是“男主外女主内”,一般而言女方承担更多的洗衣、做饭、养育孩子等家务劳动,那么家务劳动应该不应该付酬?又如何付酬?不计算女性在家务劳务方面的支出而分割财产,则造成女方利益的极大受损。这些问题,都是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重视的。

但是,虽然如此,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本次司法解释也不是一无是处,至少还在两个方面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女方是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不是男方的附属物,不是男方的生育工具,女方有权利决定自己生育或不生育。不单方面主张男方的“生育权”则体现了对女性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支持和权利保障。

本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有原第二条的规定,但在正式公布实施时,去掉了此条。我认为,删去此条同样有进步意义。原第二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此条被认为可以有效的遏制“拜金傍大款”的风气,因为它不支持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的给所谓“小三”的财产性补偿。

不能否认,的确有女性为了钱财与已婚男性同居(当然也有男性为钱财与已婚女性同居,但以女性较为普遍,故以此入论)。但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外遇男方有没有过错?如果简单地以“财产性惩罚”“小三”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那是不是对有过错的男方以纵容?如果男方给予“小三”补偿,按规定妻子可以主张返还,那“小三”真的就是人财两空了。所以,本规定把外遇的责任单方面推给“小三”,而且单方面惩治“小三”,其实是法律中“厌女症”的体现,因为它主观地假定,外遇肯定是女方引起的,是女方“勾引”了男方。它没有考虑到,是不是男方是否使用了诱骗、欺骗等手段呢,“小三”是不是也是受害者呢;还有,万一双方真的有爱情呢?

“小三”也是人,“小三”尽管受到舆论的指责,但其权益也应该得到保障,在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去此条,则显示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就是要维护社会正义和公正。而社会公正体现在各个层面,不仅需要说理层面的理论建构,也需要实践层面的社会公正实践。社会性别公正即是一个极好的切入点;因为它贴近每个人的生活,涉及面极广;同时,社会性别不公正的问题也很严重,并且为民众所熟视无睹。所以,在两性关系中推动、普及社会公正意识,将大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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