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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迟缓履行(二):迟缓赎楼。

(2009-09-13 20:46:05)
标签:

刘子孺律师

房地产买卖

迟缓履行

迟缓赎楼

房产

分类: 法律—房地产

案情:王女士与李女士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王女士将其名下的某一物业以80万元的价格售予李女士,其中约定定金三万元,由李女士替王女士赎楼,并且要在2007616日以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现售)》,办理过户,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无法在此日期前办理过户的,双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定金签收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李女士资金出现问题,没能在尽快的时间内替王女士赎出红本,无法在616日的情况下签署现售合同,不能办理过户,而发生纠纷,王女士要求没收李女士定金,申请到仲裁委进行仲裁。

 

仲裁委裁决:王女士没收李女士定金三万元。

 

律师点评:就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李女士应该有赎楼义务,而李女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赎楼,已经构成违约责任,而导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法办理过户,那么按照合同约定,那么王女士有权没收定金。在一般的情况下,迟缓履行在《合同法》中不构成根本违约,须在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对方仍不履行,才能解除合同,没收定金,但是本案中因为合同有明确约定,如果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李女士所缴定金被没收。

 

律师提醒:对于按揭房屋,存在有赎楼事项,一般情况下为卖方自行赎楼,但也不排除由买方替卖方赎楼,对于赎楼,在合同中会有明确的时间约定,负有赎楼义务的一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去办理好赎楼手续,否则会构成违约。对于违约有两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一种就是前面案例所说的,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种就是守约方仍然愿意履行合同,但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迟缓履行的违约责任,一般这种情况下的违约金为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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