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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词

(2025-03-15 12:45:07)
分类: 法律文书

按语:这是本律师2022年办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厉某和刘某一度建立起了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一周后,刘某发现怀孕并生育一女,遂找到厉某要求其负责,要求厉某与其结婚。厉某仅愿意负责抚养孩子,但不愿意和刘某结婚并找到了新的女朋友。刘某眼见复合无望,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厉某重婚,厉某被公安机关以重婚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以重婚罪起诉至法院。

本律师接受厉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在法庭上,本律师脱稿发表了长达五十分钟的辩护意见,详细阐述了案件存在的种种硬伤,充分全面地论证了被告人根本不构成重婚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因案情复杂,且被害人及其母亲笔录存在虚假情况,法庭先后三次开庭,并通知被害人刘某到庭接受询问。在本律师的追问下,被害人被迫当庭承认笔录说谎,本案出现重大转机。

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和采纳,后法庭作出判决,实报实销,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厉某有期徒刑四个月,判决作出后厉某即获得自由。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判决无罪存在极大的难度,司法机关在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往往以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判缓刑、实报实销等折中式判决来处理。本案中,司法机关对厉某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正是如此。本律师再次以专业的刑事辩护帮助被告人获得了自由。


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重婚罪一案被告人厉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厉某,详细查阅了全案卷宗,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在今天和上次的庭审中又经过详细的法庭发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明知其没有离婚而故意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厉某根本没有与刘某同居,更谈不上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就是双方恋爱分手后刘某怀孕生女后企图复合不成迁怒于厉某而引发的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厉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重婚事实,也不能证明周边群众和双方父母亲友家人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于2017年10月相识,11月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8月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与厉某在其家中(即御华明珠)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之前的笔录。

其次,在刘某与厉某相识仅1个月,没有见到过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征求其意见,没有举行定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没有为其购买定情信物的情况下,刘某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和厉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刘某的家中和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其明确表示厉某和刘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从未听说过厉某和刘某是夫妻,更未听说、也没有见到厉某和刘某在厉某的宿舍或者其他地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二人的笔录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共同生活。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在御华明珠小区刘某家中或者是阳光嘉苑小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没有听说他们是夫妻,这也进一步说明厉某与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的群众更不可能认为他们就是夫妻。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厉某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或者以丈夫的名义签字是为了刘某产检、生产的方便,而且上述诊疗资料系个人隐私,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对外公开,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料被公开,社会大众看到之后认为两人是夫妻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两人是夫妻,也不能由此认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可能互称老公老婆,男方也可能称女方母亲丈母娘,但恋人并不是夫妻。厉某即使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互称老公、老婆,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四)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其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厉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不到一年就和王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数次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之后二人就再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联系,足见双方已毫无感情。

其次,王某先后两次到当地法院起诉离婚,迫不及待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心情之迫切,再次说明其与厉某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婚姻有名无实。

其三,在公安机关先后数次找到王某调查取证,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的情况下,王某却始终不予理睬,更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足以说明她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在意,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没有造成任何伤害。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购买首饰、衣物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四)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厉某和刘某的亲朋好友和周边群众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和厉某在刘某位于御华明珠的家中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其之前的笔录。

由卷宗可知,刘某与其母亲李某霞在厉次笔录中坚称:刘某与厉某于2017年10月认识,2017年11月即开始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8月搬至阳光嘉苑。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仍坚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均是真实的,笔录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其亲笔所签,亲手所按。

然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在接受法庭的询问时又突然改口称其与厉某并没有在御华明珠其家中居住,而是在厉某位于丽景华园的宿舍居住。刘某称其于2017年10月认识,11月开始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居住,直至2018年8月份搬至禅城区阳光嘉苑小区居住,并声称其母亲李某霞经常到厉某的宿舍看望他们,给他们买菜、做饭。

刘某当庭陈述与其笔录中的记载就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和厉某同居的记载存在重大矛盾。到底厉某和刘某在此期间是否与刘某同居,在哪里同居出现了重大的疑问。要么刘某的笔录所述为真,二人在御景花园同居;要么其当庭陈述为真,二人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同居;要么其笔录和当庭陈述均为假,二人根本没有同居。刘某的相互矛盾笔录和当庭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二人不可能同时在御景花园和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同居。这充分说明刘某和其母亲李某霞在二人何时何地同居的事关案件定罪量型的关键问题上说了假话。

其次,刘某当庭陈述其与厉某认识仅仅一个月以后便搬到厉某的宿舍和厉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请法庭注意以下客观事实:

1.厉某与刘某仅仅相识一个月,双方并未真正了解,还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而且厉某明确表示两人感情、三观不合认识没有多久便已分手。

2.厉某和刘某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办理订婚仪式,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为刘某购买定情信物,没有带刘某拜见过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拍摄婚纱照,双方没有就结婚相关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

3.作为中国女性,刘某不可能开放到在双方仅相识一个月,还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没有见到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定婚,厉某没有送给其定情信物,双方没有谈婚论嫁的情况下就堂而皇之地搬到厉某的宿舍和厉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和厉某以夫妻的名义出现在公共场合。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上述二人的电话询问视频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由卷宗可知,刘某在2020年8月28日笔录(侦查卷2第10页)中明确表示,厉某的一名朋友董某阳能够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一起居住生活;在卷宗中刘某还提供了一张厉某和董某阳在一起的照片,刘某特别标注““我和厉某还有他朋友董某阳一起去玩”,这说明刘某认为董某阳能够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相关情况

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厉某也明确向法庭表示,当时其宿舍还有室友董某(董某阳)、邵某、王某源等人和其一起居住,也能够证明其和刘某交往的情况。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办案人员视频询问了董某、邵某等人,由询问视频可知,董某和邵某在两人身处不同的地方,办案人员又是单独对其询问,厉某又是单独羁押,更不可能与二人不通谋的情况下,其两人的笔录和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一)董某、邵某和厉某、刘某都认识。二人和厉某都是同一宿舍的室友。

(二)二人均证实厉某和刘某是同事关系,但是没有听说他们谈恋爱,也没有听说或者见到二人同居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

(三)董某、邵某是厉某同在丽景花园宿舍的室友,与刘某和厉某都非常熟悉,而且刘某当庭陈述其与厉某早在2017年11月起就与厉某在宿舍同居,但是作为室友的董某、邵某却根本不知道此事,没有听说两人谈恋爱,没有见到两人同居,更不可能认为两人是夫妻,足以说明刘某所述在厉某宿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说是不真实的。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办案机关出具2023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见办案机关开庭前的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记载:

……我局侦查员……已多次去到佛山市……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寻找证人予以核实犯罪嫌疑人厉某与报案人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经侦查员向物业管理员及相关附近住户了解,被问及的物业管理员及附近住户均反映对厉某和刘某并不熟悉,并不清楚二人的具体的情况”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刘某的家就在御华明珠小区,且之前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宁采玲笔录中还明确证实其曾到过刘某家中核实人口信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和住户不可能不认识刘某及其家人。既然办案人员“多次去到佛山市……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寻找证人予以核实犯罪嫌疑人厉某与报案人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而“被问及的物业管理员及附近住户均反映对厉某和刘某并不熟悉,并不清楚二人的具体的情况”,这就说明二人根本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出现在世人面前,周边群众和小区住户和物业也不可能认为刘某和厉某是夫妻,进一步说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根本不能成立。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等情况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将其送往医院生孩子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也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是厉某必经和刘某谈过恋爱,必经发生过关系。尽管恋爱时间不长,不到一个月便分手,但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刘某一个未婚的女孩,产检、生产多有不便,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是他对刘某及肚中的小孩负责任的一种表现,并不能改变两人结识不到两个月就已分手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改变两人分手后没有再同居,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大量的未婚女性怀孕后,男方陪同产检、生产的情形,难道说他们就一定是夫妻吗?而且厉某陪同刘某产检是私下前往医院的,没有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告,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厉某或者刘某的亲朋好友或者周边群众看到厉某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后认为双方系夫妻的情形,不能由此认定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即使厉某在刘某的诊疗资料上签字也不能证实两人是夫妻。如前所述,刘某未婚怀了厉某的孩子,厉某有义务负责。在相关的检查、治疗活动中或者是刘某生产时,需要家属签字,但是刘某的亲属均未到场。厉某以家属的名义签字是为了保障检查、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是为了保障刘某和孩子的健康,是万不得已的作法。即使厉某以家属的名义在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也改变不了两人早已分手,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没有同居的客观事实,更不能由此便得出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结论。而且,厉某在上述诊疗资料上签字是在私密场合进行的,没有大张旗鼓地公开进行,且刘某的诊疗资料属于其个人隐私,不会也不可能对外公开。厉某、刘某的亲朋好友也看不到厉某在上述诊疗资料上签字,也不可能看到刘某的诊疗资料,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厉某、刘某的亲朋好友及周边群众看到上述诊疗资料后认为他们是夫妻。即使厉某在刘某的诊疗资料上签字也并不能必然得出两人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亲朋好友及周边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结论。

(三)即便厉某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有过互称老公、老婆的情况,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存在互称老公老婆的情况,也存在恋人之间互相称呼对方的母亲为妈妈,称对方的父亲爸爸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但是很明显恋人不是夫妻,恋人如果要成为夫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恋人恋爱失败,分道扬镳无法成为夫妻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即使两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称,甚至互相称对方的父母为爸爸妈妈的情况,也改变不了双方系恋人不是夫妻的地位。

必须说明,在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厉某和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厉某和刘某的母亲李某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截屏,没有附原始载体,不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且经过剪辑、删改,有断章取义之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详见质证意见)。

即使上述聊天记录真实,也只能证实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互称老公、厉某在微信聊天中称刘某的母亲为丈母娘。如前所述,恋人之间也存在互称老公老婆的情况,也存在称呼对方的母亲丈母娘的情况,不能因此便武断地认定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厉某和刘某、李某霞私聊的,属于个人隐私,没有也不可能对外公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厉某、刘某、李某霞或者其他人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公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亲朋好友及周边群众看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后认为他们是夫妻。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四)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控方还出具了厉某与刘某的非婚生女儿厉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厉某参加厉某的生日宴会、厉某的一些生活照、据称是刘某给厉某购买衣服的相关购买记录试图证实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的重婚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非证实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所谓的重婚事实。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小孩身份及出生情况的法定证明,尽管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了小孩父母的情况,但不是结婚证,不是证明小孩父母系夫妻关系的法定文件,由此并不能证明小孩的父母就是夫妻关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非婚生子女、私生子也应当依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同样也要记载小孩父母双方的情况,但是很显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是夫妻,也不可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因为厉某和刘某的非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了厉某和刘某是小孩的父亲、母亲便武断地认为他们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厉某作为小孩的父亲,去看望小孩,陪小孩玩或者抱着小孩和厉某的父母视频也在情理之中,不能由此便必然得出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结论,更不能由此便认定厉某构成重婚。

厉某参加非婚生女儿的婚宴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厉某和刘某的非婚生女儿厉某生于2018年9月4日,厉某为小孩举办一岁生日家宴是在2019年9月4日,而由大连西岗法院判决书可知,法院早在2019年1月就已判决厉某和王某离婚。已经离婚8个月以后的厉某参加其女儿举行生日家宴并无不当,也不可能构成重婚。而且,厉某为其女儿举行家宴是私下进行的,只有刘某的家人在场,并没有大宴宾客,也没有向社会广泛告知,社会各界及双方的亲朋好友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非婚生女儿举行生日家宴的消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亲友及周边群众参加了家宴或者得知了举行家宴的消息后认为他们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由此证实其所谓的重婚行为。

(五)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但是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合理解释上述疑点,也没有找到关键证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检察机关2022年9月30日补充侦查提纲记载:“本院审查认认定犯罪嫌疑人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其前妻)”,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询问犯罪嫌疑人厉某的前妻以下问题:何时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否为了买房,二人何时办理离婚,诉讼离婚何时开庭,厉某有否出庭,厉某有否知道法院何时正式判决离婚的,是否认识刘某”

卷4第2页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未补充询问王某,公诉机关于2022年12月13日将本案再次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提纲再次明确记载:“本院审查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其前妻)”,公诉机关再次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询问厉某前妻王某。

卷4第2页

既然公诉机关先后两次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其前妻)”,两次要求办案机关对厉鑫前妻王某进行调查询问,足以说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存在重大疑点,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直至现在,我们也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的实质性证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疑点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合理解释和解决。这再度说明本案证明厉某所谓重婚的事实和证据仍然存在重大疑问,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

二、量刑建议: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必须说明,辩护人坚持认为厉某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的重婚行为,辩护人将坚定不移地为其作无罪辩护,假如法庭不接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还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

首先,厉某和王某结婚不到一年便闹离婚。由王某在向大连西岗法院起诉厉某离婚时两次在诉状中坚称:其和厉某结婚不足一年便开始分居,双方不通音讯,也无往来,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卷2第35页

卷2第40页

厉某2022年5月11日笔录记载:

 厉某与其前妻王某2015年10月登记结婚,无子女,2016年就已经分开并协议离婚。

 厉某与王某曾数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之后厉某与王某一直没有联系。

卷2第26页

上述大连市西岗区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和厉某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厉某和王某早在2016年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后两人即各奔东西,再也没有互相联系过,期间王某两次主动起诉离婚,足以说明王某迫切离婚的心情,足以说明两人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其次,王某没有任何告发厉某重婚的行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侵犯的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本案中厉某即使和刘某重婚,也是原配偶王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侵害,王某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要控告也应当是王某控告。

但是,截止目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王某告发厉某重婚行为的相关证据,相反,由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询问视频可知,案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王某,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事实,向王某进行调查取证,但是王某一直躲避不见,不予配合,仍然没有任何告发行为,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关心。

既然重婚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在已经知悉厉某被以重婚罪立案调查以后,没有任何告发行为,面对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依然态度消极,躲避不见,对厉某的重婚行为毫不关心,足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根本没有造成伤害,或者说王某根本不认为厉某重婚,也再度说明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根本没有对王某造成伤害,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合法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和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1994年2月以后结合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双方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不再保护其所谓的婚姻关系。

而本案一个无可置疑的事实是刘某和厉某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压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的结合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如果对于非法利益予以保护,就是鼓励、纵容更多的人违法犯罪,其后果不堪设想。

既然刘某和厉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其确实与厉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其也不是本案合法的被害人,无权要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所谓的婚姻关系,更无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

公诉人当庭称刘某与厉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刘某有权作为本案被害人追究厉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为刘某买首饰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没有对其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怒斥厉某出轨,给小三转款、购买戒指、衣物、买车、买房等背叛行为,还以此为由要求法庭对厉某从重处罚。

刘某2020年8月28日笔录记载:

“……

2020年4月我通过厉某的抖音APP发现他只关注了一个女性的抖音帐号,同时我发现厉某的第二个微信的头像与背景与抖音为同一名女子,我质问厉某,但他不承认有出轨行为,于20年6月份,该女子使用厉某的微信帐号骂我说“凭什么说我是小三,厉某已经为我买车买房了。”于7月20日,厉某通过微信告诉我他于5月1日与刘某(小三)在一起了,于8月初……我发现厉某已经结婚了……我马上联系厉某是否和别人结婚了,厉某承认和他人已经结婚了,并为了房子和该女子存在婚姻事实。我知道后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侦查卷2第8页

刘某在2020年6月24日与刘某的微信聊天中还警告刘某:

厉某有孩子有对象,希望你不要掺和进来。

卷宗2第114页

辩护人还在卷宗中发现了刘某提供的刘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搜集到的厉某给刘某的购物记录、转帐记录等证据,刘某在标注中多次声称刘某是“小三”,称厉某有出轨,给小三刘某买东西、转款等背叛行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

1.直到2016年6月24日,刘某在微信中还警告刘某“不要掺和进来”,即插足厉某和刘某所谓的根本不存在的婚姻。

2.刘某认为厉某给其造成的主要伤害行为是厉某2020年5月份起和刘某的出轨、购物、转款等种种所谓的背叛行为,刘某认为因为刘某的出现导致他和厉某的关系破裂,刘某对此深恶痛绝。

3.刘某在2020年8月发现了厉某有婚史以后认为抓到了厉某的把柄,便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4.尽管刘某告发了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但是刘某没有提出厉某和其前妻王某尚未离婚便与刘某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的事实,这也进一步说明其所谓的重婚行为给刘某造成的伤害极小。

(四)即使强行把厉某在阳光嘉苑租房给刘某居住的事实认定为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一起的时间也只有短短的7个月,情节显著轻微。

如前所述,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突然改口,推翻了其在笔录中所述2017年11月份起与厉某在御华明珠其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说法,改口称与厉某在其位于丽景花园的宿舍中居住至2018年8月。但是,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的上述说法,相反,厉某的室友董某、邵某在接受办案人员的电话询问时明确表示刘某根本没有和厉某在宿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厉某的当庭陈述及笔录也坚决否认上述说法。刘某所谓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与厉某在其宿居住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厉某只承认2018年8月起,因刘某怀孕没有地方居住,厉某为其在阳光嘉苑租房居住至2019年3月份,即使将此其间强行认定为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期间,也不过短短的7个月,时间短暂,且没有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定婚仪式,双方的父母家人及亲朋好友均不认为双方是夫妻,二人所居住的阳光嘉苑的物业及住户也不认为二人是夫妻。厉某与刘某即使构成重婚,其所谓的重婚情节也显著轻微。

(五)厉某多次表示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首先,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

厉某2022年5月16日笔录的明确表示,“我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卷2第34页

侦查起关的起诉意见书也确认:“嫌疑人厉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嫌疑人厉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22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

卷2第34页

在今天和3月9日的庭审上,尽管本案疑点重重,尤其是在今天的庭审上,在刘某当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当庭说谎的情况下,厉某仍然表示不纠结细节问题,愿意认罪认罚,足见其态度之诚恳。

其次,厉某已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2022年5月13日厉某与刘某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

卷2第136-137

必须说明,本案所涉协议是厉某在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后仍然被非法羁押在派出所、失去人身自由的时候签署的;而且自发现刘某怀孕以后至案发,厉某仅通过微信、支付宝还累计转帐给刘某15万余元(不含给付的大量现金及ATM机转款)。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在接受法庭的询问时也承认收到了厉某的上述转款。但是,载止目前,刘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协议所称的二人同居期间刘某承担大部生活费用的相应证据。相反,刘某对厉某为何支付刘某如此大额的款项也无法解释清楚,这进一步说明和解协议所谓的二人同居期间大部分生活费用均由刘某支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即便如此,厉某仍然签署了该协议,并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3万余元,部分履行了协议。即使法庭坚持作出有罪判决,对厉某与刘某达成和解的行为亦应当充分予以考虑,对厉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降处罚。

综合以上因素,即使法庭不接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坚持判决厉某构成重婚罪,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充分考虑到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判决厉某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明知其没有离婚而故意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厉某根本没有与刘某同居,更谈不上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就是双方恋爱分手后刘某怀孕生女后企图复合不成迁怒于厉某而引发的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厉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重婚事实,也不能证明周边群众和双方父母亲友家人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于2017年10月相识,11月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8月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与厉某在其家中(即御华明珠)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之前的笔录。

其次,在刘某与厉某相识仅1个月,没有见到过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征求其意见,没有举行定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没有为其购买定情信物的情况下,刘某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和厉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刘某的家中和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其明确表示厉某和刘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从未听说过厉某和刘某是夫妻,更未听说、也没有见到厉某和刘某在厉某的宿舍或者其他地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二人的笔录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共同生活。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在御华明珠小区刘某家中或者是阳光嘉苑小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没有听说他们是夫妻,这也进一步说明厉某与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的群众更不可能认为他们就是夫妻。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厉某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或者以丈夫的名义签字是为了刘某产检、生产的方便,而且上述诊疗资料系个人隐私,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对外公开,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料被公开,社会大众看到之后认为两人是夫妻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两人是夫妻,也不能由此认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可能互称老公老婆,男方也可能称女方母亲丈母娘,但恋人并不是夫妻。厉某即使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互称老公、老婆,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四)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其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厉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不到一年就和王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数次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之后二人就再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联系,足见双方已毫无感情。

其次,王某先后两次到当地法院起诉离婚,迫不及待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心情之迫切,再次说明其与厉某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婚姻有名无实。

其三,在公安机关先后数次找到王某调查取证,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的情况下,王某却始终不予理睬,更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足以说明她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在意,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没有造成任何伤害。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购买首饰、衣物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四)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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