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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

(2025-04-10 16:45:54)
分类: 证据研究

价格认定结论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及其指定的价格认定人员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涉案财产的价格进行分析、判断、认定而出具的书面意见。价格认定结论包含了价格认定人员的主观意识,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但是因为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对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故价格认定结论不再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再属于鉴定意见,但同时又具有鉴定意见的某些特征,属于准鉴定意见,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进行质证。

 

刑事律师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的委托手续。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诉法司法解释,还是依据现行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结论的作出必须有办案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即委托鉴定手续),才可以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刑事律师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须审查价格认定书是否附有委托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上是否有委托机关的盖章,委托项目是否齐全,委托事项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价格认定的范围,是否包括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认定目的、认定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委托进行价格认定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提供认定材料的名称、份数、提出协助的日期、委托机关名称、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内容,同时要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是否加盖有委托机关的公章。如果价格认定协助书所委托的认定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的范围,则委托的价格认定事项违法,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如果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则价格认定行为缺乏合法的委托,其价格认定程序启动违法,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上是否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字盖章,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是否具有价格认定的专业技术能力。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对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的规定。之后的价格认定人员纷纷效仿,价格认定结论便不再附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价格认定人员便不在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不再披露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这样,价格认定机关和认定人员的资质被人为终止,甚至连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都被人为地隐藏起来。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无法知晓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价格认定人员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备相应的价格认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就给价格认定的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就可能导致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价格认定员任意进行价格认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质量严重下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显然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上述可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有关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质管理,不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抵触。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属于法律的范筹,而《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只是国家发改委下属工作部门价格认定中心的的一个普通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都不是,不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其效力层次均远远低于《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上述内容直接与《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矛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依法予以撤消,价格认定机关无权以该规定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否则就是行政干预司法,严重违法,其后果不堪设想。

 

故人民法院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审查,绝不能屈从于国家发改委下属的价格认定中心的所谓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认定。刑事律师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也应当《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为武器,旗帜鲜明地提出《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是严重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的借口,敦促、说服法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不能被价格认定结论牵着鼻子走。

 

刑事律师在审查价格认定结论时,应当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上是否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是否附有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没有的话,应当申请法院调查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申请调取价格认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及相关专业技术背景的相关资料,以确定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身份及专业技术职称,确定价格认定人员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可以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就价格认定的过程、依据、认定方法等作出说明。如果价格认定机构拒绝提供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及专业技术职称的,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则应当依据《刑事法司法解释第》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如果其不能就价格认定的过程、依据、认定方法等作出合理说明的,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审查价格认定的过程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包括实物查验勘验、听取意见、分析作出结论等过程,这些过程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就不能证明价格认定机关及认定人员进行了本次价格认定活动,所谓的价格认定结论就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刑事律师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要查看价格认定结论是否有相关价格认定过程的记载,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法对价格认定的标的实物进行了勘验,勘验的结果是什么,有没有视频资料、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就认定过程进行记载,或者虽有记载,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则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审查价格认定结论的认定方法是否科学。现行价格认定的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每种认定方法的特点及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刑事律师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要结合标的物的特点,审查价格认定使用了哪种方法,该方法是否符标的物的特点,使用该种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能够反映出标的物的真实价值。

 

对于市场法的认定方法,要求标的物必须在市场上广泛流通,起码要找到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与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物方可以按照市场法进行认定,一般适用于正常流通的货物,比如说家电、汽车、家具等。

 

而使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认定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相关可以证明其制造成本的合法、真实、有效资料,各种损耗均可以明确量化,否则不可以使用成本法。

使用收益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时候,要求价格认定标的具有明确的预期收益及获利年限,预期收益的市场风险均可以预测并且能够以货币化的形式展现出来,否则就不能采用收益法进行价格认定。

 

专家咨询法主要针对标的物价值特殊,无法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进行认定的,一般主要针对文物、艺术品、收藏品等价值特殊标的物。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认定的,还要特别注意进行专家的身份、专业背景、资质证书等方面的审查,对于那些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背景,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所谓专家咨询,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审查价格认定的标的物是否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价格认定结论是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的,则涉案财物必须来自于案件之中,属于案件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必须在法庭的主持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确定其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后,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价格认定的标的不是来自于案件本身,与案件无关,或者价格认定结论的标的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就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以此为据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同样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价格认定的标的没有当庭出示,没有经过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刑事律师在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质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价格认定结论的标的物(即检材)是否来自于案件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各方的举证、质证。如果价格认定结论的标的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者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诉讼参与人的质证,就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刑事律师在审查标的物本身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同时,还要审查办案机关有无将标的物移送到价格认定机关,将标的物移送到价格认定机关的过程是否合法,办案机关是如何移送的,有没有移送清单和接收清单,办案单位和价格认定机关有无在清单上签字盖章。有没有相应的视频、照片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在移送标的物的过程中,有没有采取相应的封存措施,对于必须在低温、无氧等特殊条件下保存的,是否采取了特殊的保管措施,有什么相应的证据来证,在标的物移送期间是否能够排除标的物被人为调包、更换、混同、混淆,变异等合理怀疑。如果办案机关没有采取相应的封存措施,或者封存措施不当,在标的物移送期间不能排除混同、混淆、调换、变异等合理怀疑的话,则价格认定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与原始标的物一致,标的物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由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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