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捏造事实但被害人没有上当受骗的不构成诈骗
(2023-09-15 12:38:04)分类: 诈骗 |
行为人捏造事实
但被害人没有上当受骗的不构成诈骗
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张某合伙做生意,双方各投资30万元,刘某为执行合伙人,负责合伙组织的生产经营。后双方因合伙事项发生纠纷,决定散伙,为了避免退还合伙款,刘某女儿刘娟伪造张某的笔体打了一张借条,称张某向刘娟借款30万元,后刘娟持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欠款30万元,张某败诉,刘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被法院强制执行30万元及利息。后张某不服,多次上访、告状,案件得到纠正,查清了刘娟伪造借条、捏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先被以虚假诉讼罪刑事拘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变更罪名为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娟捏造事实,伪造借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对张娟到底构成何罪,各方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张娟在和张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虚构张某向其借钱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欺骗了法院,导致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并错误执行了张某的财产,致张某遭受严重损失,该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即张娟欺骗法院致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错误地处置了张某的财产,导致张某遭受严重损失。
本律师认为张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虚假诉讼罪。
首先,张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导致财产受损的行为。
而从本案来看,张娟确实实施了伪造借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起诉的欺骗行为,但是其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因为张娟所虚构的是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作为刘娟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于其是否向刘娟借款是明知的,无论张刘娟如何欺骗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已确实向刘娟借款了,更不可能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偿还所谓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对此,有说法称刘娟实施是三角诈骗,即其诈骗行为导致第三人法院上当受骗作出错误判决并错误执行了张某的财产,导致张某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仍然构成诈骗行为。
本律师认为,上述说法同样是错误的。近年来,理论实务界出现了三角诈骗的学说,三角诈骗的犯罪构成为: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2.导致第三人上当受骗,陷入错误认识,
3.错误地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给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严重损失。
三角诈骗与普通的诈骗行为根本的区别是欺骗的对象和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人不同:普通诈骗行为的欺骗对象是被害人本人,且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而将自身财产主动交付给了被害人人;而三角诈骗的被骗对象是第三人,而且是第三人基于上当受骗将财产交付给了行为人。
三角诈骗中的第三人是特定的,必须是征得被害人授权,享有保管、处置被害人财物的合法权利的第三人,也就是代表被害人保管、处置财物的第三人。第三人在整个欺骗行为中代表的是被害人,他是代表被害人上当受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的。故行为人在实施欺骗的行为过程中,要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第三人就是财物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拥有保管、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权利。如果没有合法的保管、处置被害人的财产的权利,也就没有权利代表被害人上当受骗,也就无权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即使其上当受骗并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给了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比如虚假诉讼罪等。
回归本案,刘娟虚构债权关系、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错误执行,致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但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是,法院并不是张某财产的合法的持有人、保管人,张某也从来没有授权委托法院处置其个人财产,法院根本没有处置张某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属于适格的第三人。尽管法院因刘娟的虚构事实的诉讼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并错误执行了张某的财产,但是被害人张某始终不承认该债债务关系,不管是在法庭庭审中还是在庭下,都坚决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作出后张某都在一直在上访、告状、申诉的途中,他从来没有、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可能代替他陷入错误认识,张某也不是主动将财产交付给刘娟的,而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将张某的财产强制转移给刘某的,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刘娟的虚假诉讼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因此而主动交付财产给刘娟,刘娟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如前所述,张娟捏造事实,虚构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并强制执行,致使张遭受严重损失达30万元,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判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