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千零一议(六)
(2012-05-09 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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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尔布雷思华文楷体权力的分析行政法关系杂谈 |
分类: 学术 |
当今社会十分注重对人的能力的培养与发挥,但能力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潜力。要将这种潜力变为现实的“有用功”,则需要一种条件和前提。权力至少可以是能力发挥的“物质外壳”(或称客观基础)之一:如果没有与能力相适应的权力的存在,任何能力都不可能发挥和完善。
人类的社会活动,总是以人的某种需要为诱因的,所以有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归结为三种原动力(辜正坤,1988),即食欲、性欲和权欲。据此,人类有史以来的所有学说,都可以表述为以上观点不同角度的反映。虽然“所有的道理都有道理”,但是就其理论的根本而言,马克思侧重于经济——食欲,弗洛伊德偏于心理、生理——性欲,叔本华、尼采讲权力意志——权欲,……如此等等。在这三种原动力中,食欲和性欲是人类与其他动物共有的;而权欲“才是在人类无限欲望中居首位”的,才具有社会意义的层次。因此,罗素的结论为“社会动力学的法则——我是这样主张——只有以各种形式的权力为依据才得以阐明”。
“权力”和“权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选举权、使用权、行政权、司法权都被简称为“权”,实际上选举权、使用权只是“权利”,而行政权、司法权则才是“权力”。在法律上,“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时,可请求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予以强制性协助实现其权益。根据我的理解,实际上权利是基于特定身份的一种许可。但是,一旦这种“许可”变为了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的影响他人的行为,则“权利”就成为了“权力”。比如,公务人员职务上的权利,不同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他执行职务时具有强制力,它要求他方作出相应的行为。所以,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作为行政法关系参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即为了实现某种预定目标而影响人们的力量(严家其,1986)。(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