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17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1)移送的违法行为。《规程》15.1.1明确了移送的情形。移送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移送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
(2)刑事追诉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等的规定,判定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
(3)移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等的规定,《规程》15.1.2明确了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移送的时间为调查终结后,移送时,可能已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也可能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移送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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