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城市里的养狗者越来越多。养狗必得遛狗,因此各地出台地方法规,要求遛狗者必须拴绳。最近,吉林省通化市执法局就开展了专项的整治行动,对全市区的遛狗进行规范性管理,对遛狗不拴绳子者,对不收拾狗屎者进行处罚。这个活动一经开展,立刻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各种不规范的遛狗行为减少了许多。
各地立法强行要求遛狗拴绳是有的,狗是狼演变的兽类,它继承了狼的聪明,但同时也继承了狼咬人和攻击其它动物包括攻击人的的天性。只是狗在进化的过程中,学会了很多和主人相处的技能,从而使得所有养狗者都会把自己养的狗看作是自己的朋友。但是有人却以为:“我养的狗对我言听计从,性情温和,就一定对其他所有人也会这样。”于是,许多人便狗放出去,或者遛狗的时候让狗自由自在地跑来跑去。
有一个姓刘的养狗者,他家里是一条大型犬,他每天傍晚都要在外面遛狗或者训练狗的一些技能。有一天傍晚,邻居王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时候,正好路过刘某在小区里训狗。王某一看有一条大狗正腾空跳起,吓得他车子一歪,便摔倒在地,导致股骨骨折而住院。
王某认为:刘某训练狗不拴绳,导致自己被吓摔倒,刘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认为:我在小区空地训练狗一些技能,对他人并没有妨碍。王某在距离狗十余米的地方摔倒,无法证明是遭到狗的惊吓,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刘某在小区里未拴绳训狗、遛狗,因违反养狗的地方法规,属于有过错的行为。根据小区视频显示,王某骑自行车在正常骑行中摔倒,是因刘某的狗突然出现受到惊吓造成的,且刘某违反地方行政法规,训狗时没有拴绳束缚,属于对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应该对王某摔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刘革赔偿了王某的住院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十几万元。
最近,媒体报道的滨州市法院审理的一起人狗冲突案件也很有特点。
2016年6月24日晚9时许,一女子王某等四人一起散步。杨某的妻子冰某领着一条宠物狗遛弯,双方迎面相遇。冰某对狗没有拴绳,小狗见到王某等人,便跑了过去。与王某同行的吴某受到惊吓,一把拉住王某,至王某摔倒受伤。
杨某及邻居刘某将王某夫妇一同送往医院。杨某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1363.36元。之后王某又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805.54元。王某要求杨某承担,被拒绝。王某将狗主人杨某诉至法院。
王某认为:自己摔伤虽然是吴某拉拽导致,但根本原因是受到杨某的狗惊吓所致。事发时,该狗既未拴绳,也无其他的安全保护措施,杨某作为饲养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医疗费3805.5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0817.54元。
杨某认为,王某摔伤是吴某的拉拽所致,不是自己的宠物狗所造成。吴某是侵权责任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的损害结果是吴某拉拽行为导致,但吴某拉拽王某,是受到杨某的宠物狗的惊吓导致。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可预知性,以及潜在的伤人危险,所以,一般人都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
具体到本案,尽管杨某的宠物狗体型不大,也非烈性或大型犬,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该宠物狗并未拴绳,迎面跑向王某一行人,杨某的妻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吴某及王某面对跑来的狗均产生了一定的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吴某因受惊吓而本能地拉拽王某,不慎把王某拽倒摔伤。可以认定,王某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宠物狗的惊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某未能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杨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吴某的拉拽行为,也是导致王某摔伤的另一个因素。宠物狗并非大型犬,即便该狗会让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惊吓,也不足以导致王某倒地受伤。吴某拉拽行为的介入,与宠物狗的惊吓行为共同导致王某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杨某与吴某,需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的参与程度不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某5811.79元。因王某未对吴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吴某的行为是由宠物狗的惊吓导致,该责任也应由杨某承担。不该因为吴某拉拽行为的介入,而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宠物狗对吴某造成了一定的恐惧心理,其基于害怕而采取相应的躲避或自我保护措施,也属正常,但应处于一个合理的范围。根据事发当时宠物狗的体型、潜在危险程度来看,尚不足以导致吴某能够做出将王某拉拽倒地的行为。可以认定,吴某的避让措施或应激反应存在不当,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以及合理的范围。原审认定吴某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在这两起案例中,狗并未与受害人接触,狗也没有攻击性行为,一个受害人是因为受到狗的惊吓而摔倒,因致害狗是大型犬,且狗未拴绳子,因此,养狗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个受害人也未与狗接触,她是因为同行人受到狗的惊吓而本能作出自我保护措施时受伤,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判决养狗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这两起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遛狗者没有拴绳,而拴绳是各地养狗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要求。养狗者出于侥幸心理,遛狗不拴绳,却导致了他人的伤害后果,因此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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