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11月份国务院批转的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下发以来,对上市公司占款的清欠工作就成了股市里的一件大事。时至今日,这项清欠工作的开展也有近一年的时间了。据证监会介绍,在国务院领导的大力支持下,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到目前已有309家上市公司全部完成清欠,已清欠金额合计204亿元。但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仍有102家上市公司的254亿元资金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清欠难度很大。因此,为落实《意见》精神,力争在今年年底前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问题,证监会日前在长沙召开了上市公司清欠工作会议。会议做出了“奋战80天,坚决打胜清欠攻坚战”的具体部署,决定对尚未完成清欠的上市公司要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一、证监局要对年底前不能完成清欠任务的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在限期内查清违规占用行为发生的过程和问题产生的原因,查明事实真相,固定相关证据。
二、各证监局要抓紧查清造成违规占用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同时,查明主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今年年底前不能如期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违规占用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各证监局的主要负责人要督促上市公司清欠第一责任人,即上市公司董事长,要求其立即落实清欠的最终方案。2006年底之前,凡上市公司资金被违规占用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的,其责任人必须在“要么还债,要么承担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做出抉择。
监管层加强对上市公司占款问题的清欠力度,雷厉风行地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问题,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对保护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相关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升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促进我国股市健康稳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这一点,我们显然是应该予以肯定的。不过,就承担法律责任而言,还是应该依法行事。而在这个问题上,证监会所推出的三项措施,就明显存在着不足之处,有以行政长官意志代替法律之嫌。
首先,“2006年年底之前”这个时间界限缺少法律依据。“2006年年底之前”这个时间界限是证监会在《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提出来的。《意见》的第十条规定: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于是,这就有了“2006年年底之前”这个时间界限。但《意见》最多也只是一个行政法规,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而作为法律的依据,它必须是由全国人大来提出,至少也应该由高院来作出,而证监会显然并不能代替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只要上市公司的占款问题真的涉及到违法,那么,有关部门就随时都可以追求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必以“2006年年底”来为时间界限。实际上,从今年以来部分占款责任人被抓捕的情况来看,也并没有等到“2006年年底”过去。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追究法律责任应该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就占款问题涉及到的法律责任来看,应适合《刑法修正案(六)》中的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条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根据这一条款,一旦追究有关责任人“侵占上市公司财产罪”的话,那么,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都有可能作为责任人来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证监会的第二条措施里规定,各证监局要抓紧查清造成违规占用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同时,查明主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得相关的责任人不至于漏网。但第三条措施中的上市公司董事长(也即清欠第一责任人),在2006年底之前,凡上市公司资金被违规占用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的,必须在“要么还债,要么承担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做出抉择。这一款似乎有冤枉好人之嫌。因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只是清欠的第一责任人,而并不同于占款的第一责任人,有的新任董事长甚至根本就与占款事情无关,因此,如果仅仅只是因为董事长是清欠的第一责任人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话,这是否“与法无据”,伤及无辜呢?
http://news1.jrj.com.cn/news/2006-10-13/000001702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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