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东莞广电公司V.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保理纠纷案(2021)
(2022-08-17 11:39:38)分类: 票据/保理/供应链金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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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主按:最高院此前案例的立场是:债权人已经在债权确认函上确认的,此后就不能提出债权或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除非受让人即保理人事先明知或应知债权或应收账款虚假。这个案例的立场再次确认这一点。但是在“应知”这一点上是一个大发展。威海那个案件的要点就是存在明知还是应知的问题。法律如果解释民法典条文第763条为应知,保理人或保理银行就危险了。虽然对有关保理人或保理银行的审慎的主义义务,权威判例一直存在不一致的立场(上海高院和福建高院不一样),但是最高院在本案提出来保理人的审慎审查标准是十分值得银行和保理公司注意的。引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763条如下:第七百六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与债务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但是保理明知虚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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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东莞广电公司V.中信银行东莞分行-(2021)最高法民申3779号
天哥 天天鹄说 2022-08-17
06:50 发表于福建
收录于合集
#应收账款质权11个
#合同300个
裁定摘抄:
1.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