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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无追保理下民法典与银行实践的逻辑冲突谜题

(2022-07-09 21:45:43)

破解无追保理下民法典与银行实践的逻辑冲突谜题

原创 奋力哥 简法FinLegal 2022-06-24 07:00 发表于北京

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本质

【金博主按:当初把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放进

两种解释法

当我们做无追保理业务时,在其法律关系的解释上有两种选择:

一种是债权转让法。基础交易的债权人把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自己拿了贴现账款,退出法律关系(除了有限的回购情形),银行作为账款受让人直接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比如买方)追偿。这是民法典的选择,体现在第767条上。

一种是坏账担保法。银行对基础交易债权人(卖方)的商业债权提供了担保,类似于银行的见索即付额度保函,也就是说银行是作为保证人为基础交易下的债务人(比如买方)向其债权人(比如卖方)提供担保。而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代位卖方向买方追偿,从而获得卖方在基础交易下的债权。整体银行业都在接受这种解释,即所谓的预付款融资+坏账担保。‍‍

两种解释法的差异

这两个解释法有什么差别呢?有一个根本理论差别,从而在债权金额上延伸出另一个实际差别。根本差别在于请求权基础,即银行向买方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它们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1. 债权转让法

如果按第一种解释法,银行做的无追保理是单向的债权转让,那么银行享有的是商业债权,包括商业债权的总额和商业债权的违约金。

法律后果:按照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银行对无追债权收回的部分,如果超出了自己的保理融资,也无需返还,因为银行也承担了不能追回商业账款的风险。

2. 坏账担保法

如果按第二种解释法,无追保理中银行只是对基础交易下商业债权的担保人,地位非常类似于独立保函开具人,具体表现为:

(1)是对商业债权人的担保,当然不能追偿卖方(除非发生欺诈的情形);

(2)见索即付就完成了约定的预付款融资;

(3)一旦代偿,就发生银行代位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但既是追偿,其索债的范围当然不能超过其付出的融资款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

这符合银行业“预付款融资”,即预付保函下款项的或有负债的认知。如果买方在账款到期时还上了,就无需启动“坏账担保”的功能。如果到时买方没还上,预付款就是坏账担保的额度,只是它提前预付了,因预付而产生的账款金钱价值,也一并代位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后果:如果银行做账款管理时收回的商业债权款项大于银行的融资额,银行不会要,会轧差后退回给商业债权人(即卖方)。

第二种解释在法律关系上更符合银行“预付+保证”这一混合的法律关系,和坏账担保这个名词也是严丝合缝的,但是与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和逻辑相左!!!

案例分析:(2021)京民终325号

让我们在一则实际的案例中看两种解释法的不同,以及现有司法的扭曲。这个案件有很多焦点富有启示,今天我们只看我们所讨论的无追保理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案件事实

银行为卖方总计1.6亿元的货款作了无追保理融资三笔,总计1.43亿元。三笔保理融资时间不同,差不多均在1年后到期。到期后买方未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买方还款1.43亿元并分别自到期日加计50%罚息。一审、二审都支持了银行。‍

观点阐述

我们带着前面的两种解释法进行分析:

1. 债权转让法

按债权转让法,也就是民法典第767条的解释法,银行在无追保理下受让的是商业债权,其请求权基础应该是1.6亿元的商业债权,有什么理由主张1.43亿的融资债权呢?又有什么理由主张融资债权下的利率+50%罚息呢?银行在商业债权下只有权主张商业合同下的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2. 坏账担保法

按坏账担保法,倒是符合银行业的认知。它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代位权,它的保证责任并不是债权全额而是以约定的预付融资款为限,它能追偿到的当然也只是预付融资的1.43亿+违约预付融资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即罚金。银行不会多要,哪怕收回了1.6亿元,也会轧差后退回。‍

利弊分析

但是法院无法解释一个请求权基础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金额问题,只好视而不见。应该怎样选择呢?在做出选择前,我们要把利弊说明白:

1. 债权转让法

如果是依据民法典对无追保理的规定,应该向银行释明理由令其变更请求权基础。可是,这又出现一个现实的问题,即银行做无追业务就相当于在做商业债权生意,而不是做资金融资的生意,这实际是从金融债权向商业债权的跨界。这对于金融专营,不得兼营工商业来说,是不是一种原则性违反呢?

2. 坏账担保法

如果听保理业实践的,这倒是个国际惯例,但是刚刚出台的民法典怎么办,它说得那么确定无疑,怎么解释得通呢?

是听民法典的,还是听保理业实践的,总要做出一个选择,总要在法律适用中把底层逻辑说清楚、说圆。‍

-THE END-

图片感谢:一枕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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