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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20日)
【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天哥 天天鹄说 2022-06-06 06:40 发表于福建
判决摘抄: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1. 拓展阅读: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新余市盛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原名称为: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西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新余市盛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能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19)浙0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天能源公司对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就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华融江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华融江西分公司对于中天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依法撤销(2020)浙民终829号民事判决;
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不构成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1.案涉担保发生前,中天能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已超过最近一期(2015年度或2016年度)审计净资产50%,此后发生任何担保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中天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公告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审计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额为2,447,184,514.08元(24.4718亿元),其中包括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867,467,259.59元(18.6747亿元)。”中天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公告的《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子公司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公告》显示“截止公告日,包括本次担保在内,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253,350万元(25.335亿元),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03.53%。”。中天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公告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审计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额为4,017,403,024.36元(40.174亿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313,251,896.91元(23.1325亿元)”。《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担保总额(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为2,213,000,000.00元(22.13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55.09%。”。中天能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公告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6月30日,公司担保总额(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为4,933,000,000.00元(49.33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111.69%。”。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公司依法披露的对外担保总额增幅27.2亿元,占净资产比例由55.09%增长至111.69%。根据上述公告披露的担保总额和所占净资产比例可证明,案涉担保发生时,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已超过最近一期(2015年度或2016年度)审计净资产50%。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担保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2.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3.案涉担保范围内可确定的本息额2.8312亿元已经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2015年度审计)的10%,应当经股东大会审批。其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最近一期净资产审计报告应为2016年度审计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担保合同签署于2017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亿元时间是2017年4月5日。申请人《2016年度审计报告》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4月20日出具,该《2016年度审计报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社会公众披露。因此,案涉担保发生时,《公司章程》四十一条规定的“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所指应是申请人《2015年度审计报告》净资产额。其二、中天能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最低担保额为本息2.8312亿元,已经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2015年度审计)的10%,应当经股东大会审批。根据案涉《保证合同(二)》以及《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天能源公司的最低担保额为本息2.8312亿元【计算公式:本金24,000万元+(第一年利息:24,000万元×年利率9.8%×1年)+(第二年利息:20,000万元×年利率9.8%×1年)】,超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额18.6747亿元的10%。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案涉担保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并非违规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申请人非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作出意思表示权力机构的越权事实不知情。
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及金汇信托公司都是金融专业机构,熟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根据本案庭审事实,以下四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担保违规是明知的:其一、华融江西分公司明知中天能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二、华融江西分公司明知并阅读了中天能源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章程》。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被申请人“是否知道中天能源公司是上市公司、是否阅读过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华融江西分公司肯定答复阅读过中天能源公司的《公司章程》。那么自然知晓申请人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机构和权限,知晓作出决议的适格主体。其三、华融江西分公司在放贷前后明知案涉担保交易事项和违规董事会决议未依法披露。其四、华融江西分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中天能源公司披露的财务状况和对外担保分析,明知案涉担保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华融江西分公司自述已阅读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明知案涉担保的审批权限与对外担保总额、最近一期净资产额存在根本关联,其通过中天能源公司披露的财务数据和对外担保分析应当明知,中天能源公司在案涉担保发生前的对外担保总额已经超过净资产的50%,案涉担保应根据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华融江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担保事项无需提交中天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1.中天能源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发生时其对外担保总额已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2.中天能源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其《2016年年度报告》恰恰证明了中天能源公司作出案涉担保时其最近的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达40多亿元,显然案涉担保金额远低于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故无需提交其股东大会审议。3.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应参照《2015年度审计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天能源公司作出案涉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1.中天能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且中天能源公司董事会具备作出案涉担保的权限。2.作出案涉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中天能源公司已在一审中认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3.中天能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理应管理规范,其以案涉担保未对外披露且未找到关于案涉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文件为由否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
1.中天能源公司系为其公司利益作出案涉担保,并非个人意志,且中天能源公司认可案涉担保文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中天能源公司作出案涉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中天能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系非关联担保,案涉担保已经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权人构成善意。
3.本案债权人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且中天能源公司及作出案涉担保的董事会成员均声明案涉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4.中天能源公司援引的规定均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5.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中天能源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案涉担保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经查,2020年5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2020】45号)《关于对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载明:2017年5月16日,公司为非关联方三环公司的2.4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占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37%。对于上述担保事项,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未按固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直至2019年8月10日才对外披露。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定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然主张,据中天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天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天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合同》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天能源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郁 琳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