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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商业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2022-06-06 22:30:49)
分类: 票据/保理/供应链金融

未到期商业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甘兴臣 李婷 商业保理专委会 2022-06-06 10:24 发表于北京

未到期商业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文/甘兴臣 李婷

INTRODUCTION

导言

商业汇票具有诸多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汇票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团队近期处理了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其中个别案件的商业汇票尚未到期,但付款人已经出现批量商票逾期未兑付的情况,客户希望提前行使追索权,以免汇票到期后再起诉时付款人或背书人没有财产可供查封,由此引发了笔者关于本文的思考。

票据追索权是在法定情况下,票据的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偿还票据金额和法定金额的权利,只能通过诉讼来行使。由于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对应付款项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票据追索权作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因此,票据追索权原则上只能在票据到期后才能行使。

然而,实践中总有一些情形的出现,使得继续保护承兑人的期限利益不必要,或对持票人而言不公允,因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持票人可以期前追索的情形。而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承兑人还有可能出现其他实质上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导致持票人可以合理预见票据到期后无法自承兑人处获得清偿,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能否提前起诉行使追索权,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否受理,受理后能否从实体上支持持票人的诉请?现笔者就相关争议问题所作的研究思考浅作梳理。

一、期前追索的三种法定情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到期后被付款人拒付时产生的追索,即票据到期追索;第二款规定的是票据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产生的追索,即票据期前追索。现笔者对票据期前追索的三种法定情形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期前追索。

由于只有汇票才需要在到期前进行承兑,故因拒绝承兑而产生的期前追索只存在于汇票中。《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期前追索的案件中,主要审查持票人是否取得了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明。例如(2015)曹民初字第25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航天赫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出票人金属材料公司提示承兑,该公司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故原告中航天赫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索权”。然而实践中也存在承兑人既不承兑,也不出具拒绝承兑证明,客观上一直压票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实质上也属于拒绝承兑的情形,持票人应当据此享有期前追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我国票据市场逐渐从纸质票迈入电子化时代,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量已占据了约95%的商票市场。而电子商业汇票的开票人在系统中进行开票操作时,必须点击“承兑”项才能使票据成功流转到收款人处,因此电票的持票人客观上不可能持有未经承兑的汇票,“拒绝承兑”的情况在电票中也不可能发生。笔者经检索案例也发现,单纯由于“拒绝承兑”所导致的期前追索案例在司法实践非常少见,近年来甚至已经趋于消失。

第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期前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显然,《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针对付款人是自然人的情况。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商业汇票需要以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为背景,实践中无论电子商业汇票还是纸质商业汇票,自然人都是被排除在外的,这与我国目前个人商业信用尚未建立有关。因此《票据法》对此种情形的规定尚不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因为此种情形产生的票据期前追索案例也极少。

第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期前追索。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具有同一性质。无论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发生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在汇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即完全丧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期前追索是票据法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而设定的一项特殊权利,它必须要具备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形式要件,即持票人行使该项追索权时必须提供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或承兑人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书。

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实务中具有争议的是,如承兑人进入的是破产重整程序,而非破产清算程序,持票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宣告破产”系破产清算中的特定程序,破产重整中并没有“宣告破产”这一环节,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期前追索情形均明确限定为“宣告破产”,由此可以推定,如承兑人进入的是破产重整程序,而非破产清算程序,持票人应当无权进行期前追索。例如(2020)辽民终4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承兑人“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持票人“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因此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未将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宣告破产列为期前追索的法定情形。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出票人作禁止提示承兑,持票人有权随时提示承兑,如不获承兑,则照样可以期前追索;另一方面是由于即使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汇票经过承兑以后,持票人一般情况下仍可从付款人那里获得清偿,对持票人的权益影响相对较小,因此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不是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权的条件。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

《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企业因违法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必须达到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程度,如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而仅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实务中常见的企业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等尚不构成此处的期前追索情形。例如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宝塔集团票据追索权系列案件中,法院认定持票人不能以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及孙珩超等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期前追索。

二、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持票人能否期前追索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中可以看出,期前追索的三种法定情形在认定上较为严格,法律中未规定开放式兜底条款,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反而进一步明确了持票人的举证范围,可见立法者在衡平持票人的票据权益和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期限利益时,侧重保护的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期限利益。尽管如此,实践中票据到期之前仍然存在三种法定情形以外、付款人实质上已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的各种情形,例如上文中已经提到的破产重整,又如付款人主要负责人跑路或被刑拘、付款人批量拒付商票(但未发布无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停业、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等。在此种情况下,如持票人提前起诉行使追索权,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将如何处理,笔者浅作如下分析。

1、起诉前未提示付款的票据,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按照该规定,即使出现上文所列举的实质上无力付款的情形,持票人也应当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否则人民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例如(2016)津0116民初8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诉的两张转账支票均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且不适用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因此直接驳回了原告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

2、审理中到期拒付的票据,法院能否支持诉请

笔者进行期前追索的案例检索时,发现此类案件并不多见,原因之一可能在于商业汇票的期限本身就不长,相较于期前追索被驳回的风险,持票人更愿意等待一段时间。这也导致期前追索中很容易产生一种情况,即持票人起诉时票据尚未到期,但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到期了,并且持票人此时已经取得了拒付证明,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2018)渝0117民初80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票据未到期,但审理中票据到期,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告银翔公司账户无款兑付涉案汇票,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以票据未到期无权追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3、审理终结仍未到期的票据,法院能否支持诉请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对于案件审理终结仍未到期,又不符合期前追索三种法定情形的情况,持票人通常会援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来行使追索权。关于“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尽管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与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前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形看起来无甚差别,但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不一样,使得持票人援引该规定进行期前追索时通常无法得到支持。具体而言,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律关系中双务合同的规定,其法律效果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债务,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依据的是票据法律关系,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是获得清偿而非己方中止履行债务。

例如(2017)赣0103民初4607号案件中,“截至起诉时,该汇票尚有半年到期,但持票人认为,基于被告已经拒付了原告其他商业汇票的事实,被告显然已经没有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的能力。在票据市场,商业承兑汇票与付款企业信用紧密关联,一旦出现拒付情况,整个市场均会认为付款企业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为此,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请求判令收款人向持票人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30万元。”但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三种期前追索情形,且“对于原告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主张可提前清偿的诉请理由,与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不符,按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三种法定情形之外的期前追索,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把握均较为严格,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持票人主张期前追索得到支持的难度极大,但如果持票人已知付款人、出票人可能会转移财产,而票据很快将会到期,也可以在提示付款的前提下先行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再变更诉讼理由,以免延误时机、扩大损失。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样本案例过少,笔者所列举的案例无法代表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仅供交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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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简介

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团队是德恒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下属的专业团队之一,专注于为辽沈地区的商业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供应链管理公司、金融科技公司等主体提供专业的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并致力于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司治理及融资需求相关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刘杨律师

电话/微信:1325281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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