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担保法/物权法/破产法/票据法 |
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救济权利?
保全部 2022-04-08 07:39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03
基本案情
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裁定批准的金晖兆丰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没有明确重整清偿率、债转股替代方案、股权质押权补偿方案等,损害了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
1.强制债转股。按照该重整计划债权清偿方案,平安银行太原分行11.9333亿元债权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现金可受偿52万元,其余11.9233亿元均强制债转股,未为不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设置债务清偿方案以保证债权人的偿债选择权。
2.未计算破产重整清偿率。在金晖兆丰公司破产清算条件下,确定普通债权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14.18%。重整期间,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亿元和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4亿元以每股6.63元的价格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对金晖兆丰公司进行重整投资,而重整计划中却未明确普通债权重整清偿率。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清偿比例应为47.47%。2020年1月10日,阿克苏中院向金晖兆丰公司及其管理人发函,要求计算出重整清偿率。金晖兆丰公司及其管理人出具说明,认为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债权清偿率为99.96%,该清偿率显然错误。
3.帮助其他债务人逃废债务。债转股实施完成后,并不能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金晖兆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依据为(2017)晋民初63号民事判决,金晖兆丰公司为该案件的保证人。金晖兆丰公司管理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债权已在金晖兆丰公司破产案件中以债转股方式全部受偿,阻止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晖公司)及连带债务人,使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破产债权受到损害的同时,亦导致山西金晖公司、李生贵、高林霞、李雅娟、李文拓及金晖兆丰公司等连带债务人逃废债务。
(二)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具备适格管理人资格,导致山西金晖公司24亿元破产债权确认存在重大瑕疵。
(三)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与阿克苏中院2020年1月10日要求计算出清偿率的函相矛盾。本案不仅应计算重整清偿率,而且所计算的清偿率必须经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尚能生效。故一、二审法院以重整计划经批准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是否有误。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二项起诉请求为:判令保障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知情权,配合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查阅金晖兆丰公司财务账册、核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根据该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三项起诉请求为: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重新审计、评估。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另关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提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具备适格管理人资格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认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时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