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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母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的补充,子公司股权质押未登记并违约转让后能否撤销?
作者:案说湾区 2022-04-06 09:30
案情提要
本案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省高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盛世艺展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万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世万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昱金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恒昱金鑫公司)
诉讼请求及一二审判项:
诉讼请求
一、判令贾某向陈某、恒昱金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
二、判令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撤销盛世艺展公司向盛世万象公司转让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的行为。
一审(前海法院)
一、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撤销盛世万象公司与盛世艺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盛世万象公司应将其持有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变更登记回盛世艺展公司名下;
三、 盛世艺展公司应在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贾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广东省高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盛世艺展公司不仅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还将本应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转让给盛世万象公司。该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与各方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的时间节点接近,可以推定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作为关联方之间具有转让财产以逃避担保责任的恶意。
2、盛世艺展公司向盛世万象公司转让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丧失股权出质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明显增大。且该股权出质担保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时谋求以借款展期换取股权出质担保的目的落空。
2010年9月17日,债务人新奉基公司与债权人百富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1亿元一年、月息1.5%、按月付息。新奉基公司法人为贾某、百富园公司法人为陈某。2011年债务人盛世万象公司与债权人恒昱金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1.1亿元一年、月息1.5%,盛世万象公司法人贾某、恒昱金鑫公司法人陈某。
2017年8月8日双方进行债务重组,甲方债权人百富园公司和恒昱金鑫公司、乙方债务人新奉基公司和盛世万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2014年12月1日,乙方关联方已将所持盛世艺展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委托陈文学代持),股权转让价款为借款本金余额1.6亿元及此前所有未结利息,上述股权转让所有手续及应付价款均已履行完毕。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亿元回购盛世艺展公司40%股权。本协议签订后,盛世艺展公司40%股权属于乙方所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甲方(陈文学)系为乙方代持、并按照乙方通知随时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在甲方(陈文学)代持标的股权期间,甲方及陈文学须无条件配合盛世艺展公司对其名下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的转让。
2017年,陈某、陈文学、恒昱金鑫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方】,贾某、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周深作为乙方【债务人方】,签订《<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贾某个人承接原《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免除乙方其他主体的债务偿还义务和责任),盛世艺展公司以其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为贾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息。若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
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2015年3月17日,盛世艺展公司将其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质押给安信信托公司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作为盛世艺展公司对安信信托公司50亿元的信托贷款担保,同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变更为88.1亿元,并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2018年3月27日,盛世艺展公司注销该股权出质登记。2018年3月27日,盛世艺展公司与盛世万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盛世艺展公司将其虹源盛世公司7.2%的持股作价1440万元转让给盛世万象公司。同日,虹源盛世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债权人百富园公司于2012年注销,注销前股东崔平持股90%、陈某持股10%,崔平出具《确认书》确认百富园公司对新奉基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均由陈某享有,崔平放弃对该债权享有的任何权利。
盛世万象公司股权变更:贾某承接全部债务成为唯一债务人后,2018年2月11日,贾某将其持有的盛世万象公司99%股权以990万元转让给信诺斯德公司,崔涛将其所持1%的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信诺斯德公司,信诺斯德公司成为盛世万象公司唯一股东。
一、陈某、恒昱金鑫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是否应当以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为贾某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盛世万象公司与盛世艺展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No. 01
陈某、恒昱金鑫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陈某、恒昱金鑫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贾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又主张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主张撤销盛世艺展公司将本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其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转让给盛世万象公司的协议。可见,陈某、恒昱金鑫公司提出的撤销权纠纷亦因案涉借款合同而产生,两项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诉请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陈某、恒昱金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No. 02
盛世万象公司是否应当以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有权机关已对公司对外担保明确表示同意且相对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时,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此种公司有权机关表示同意的形式,并不拘泥于股东会决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盛世艺展公司以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的股权为贾彬偿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协议书》第3.2条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文学系为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代持股权。因此,《<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时,盛世艺展公司实际的股东为贾彬、新奉基公司、盛世万象公司。盛世艺展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贾彬及所有股东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全部股东同意盛世艺展公司为贾彬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贾彬代表盛世艺展公司签署协议。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盛世艺展公司具有约束力。盛世艺展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仅是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对股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对外效力,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仍为有效,因此不论出质物是否仍在盛世艺展公司名下,盛世艺展公司均应在《<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盛世万象公司非善意低价受让了本来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盛世艺展公司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盛世艺展公司与盛世万象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则盛世万象公司应当将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返还给盛世艺展公司。陈某、恒昱金鑫公司主张盛世万象公司应当以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No. 03
盛世万象公司与盛世艺展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首先,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主张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之间144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并提供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为安信信托公司约88.1亿元信托贷款提供股权出质担保的工商内档、虹源盛世公司2018年建筑总投资约70亿元的新闻报道、2011年虹源盛世公司以约30亿元竞拍得到某项目地块的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虽无公示渠道予以准确认定,但依公司资产价值、投资前景等信息可以大致评判公司股权价值。相较于盛世万象公司更便于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前提下,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已对虹源盛世公司股权的价值予以充分举证,而盛世万象公司未对转让价值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盛世艺展公司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连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股权转让价格对应的支付凭证都未进行举证,更未申请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如上所述,陈文学代盛世万象公司持有盛世艺展公司股权,即盛世万象公司既是原债务人又是盛世艺展公司的股东,而盛世艺展公司为股权出质人,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均明知贾彬所负债务、盛世艺展公司所负股权出质责任的存在。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盛世艺展公司不仅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还将本应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转让给盛世万象公司。该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与各方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的时间节点接近,可以推定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作为关联方之间具有转让财产以逃避担保责任的恶意。
最后,盛世艺展公司向盛世万象公司转让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丧失股权出质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明显增大。且该股权出质担保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时谋求以借款展期换取股权出质担保的目的落空。
综上,盛世艺展公司与盛世万象公司之间以非善意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影响其债权实现,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盛世艺展公司与盛世万象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盛世万象公司应将其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变更登记回盛世艺展公司名下。
律师观点:
一、本案2017年8月8日各方债务重组《协议书》实质是盛世艺展公司40%股权的让与担保:确认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的关键是债先行,从基础法律文件辨认基础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作价的合理性及是否回购确认配套要件。
二、本案让与的股权是盛世艺展公司40%股权,核心资产是盛世艺展公司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核心股权资产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债权人没有抓住做股权质押,导致发生债务人违约处置该核心股权,产生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