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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泯珈、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裁定书

(2022-04-04 14:32:37)
分类: 担保法/物权法/破产法/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宋泯珈、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原创 天哥 天天鹄说 2022-04-03 00:02

裁定摘抄:

1. 提单权利质权:

中行日照分行基于与世嘉公司的信用证开证关系及进口押汇合同关系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因世嘉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中行日照分行享有债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中行日照分行根据与世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世嘉公司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与宋泯珈、三木公司、中旗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宋泯珈、三木公司、中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行日照分行也基于信用证开证关系及进口押汇合同关系持有提单,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因此,在世嘉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中行日照分行享有不动产抵押权、保证人的保证和提单权利质权在内的数项担保权利。本院认为,这些担保权利都是为实现债权而设立,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该约定体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即对于债权人中行日照分行而言,案涉数项担保权利不存在顺位问题,其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该选择权体现为,在没有约定顺位的情形下,以债权数额为限,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几项担保权利。因此,中行日照分行有权作为提单质权人起诉承运人,甚至可以同时向其他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虽然中行日照分行获得青岛海事法院支持后并未申请执行,仅表明其未通过主张提单质权实现债权,而其他担保权利并未消灭,债权亦未消灭,中行日照分行也没有明确表明其放弃了其他担保权利,中行日照分行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宋泯珈、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泯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吉凡锐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山东中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再审申请人宋泯珈因与被申请人嘉吉凡锐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凡锐公司)、一审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一审被告山东中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泯珈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中行日照分行对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不申请执行,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矛盾。1.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中行日照分行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行使的是物的担保权利,另一方面又援引《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认定中行日照分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是其决定担保权利行使顺序的行为。在中行日照分行已经实际行使了债务人世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权利情形下,已不存在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问题,而是在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单方放弃世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问题。二审判决援引的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的案件事实。2.二审判决援引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而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行日照分行应先就世嘉公司提供的提单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无单放货时,提单权利及于相应的赔偿款项,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正是基于中行日照分行享有的、世嘉公司提供的提单质押权判决案外人因无单放货向中行日照分行赔偿8444227.02美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因案外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银行保函,中行日照分行的债权完全可以实现。中行日照分行在法院判决支持其行使物的担保权利后,又不申请执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是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二审判决对中行日照分行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二)中行日照分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相当于放弃世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本案应在中行日照分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该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在中行日照分行和嘉吉凡锐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8444227.02美元)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三)二审判决认定嘉吉凡锐公司有权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按世嘉公司和中行日照分行签订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罚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认定嘉吉凡锐公司有权按照世嘉公司和中行日照分行签订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罚息,但该条规定是赋予依法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嘉吉凡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对于嘉吉凡锐公司主张在受让债权后继续按《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宋泯珈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第二项为“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吉凡锐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本金8444227.02美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涉案《进口押汇申请书》第四条约定计算罚息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396.80美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行日照分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嘉吉凡锐公司有权在受让涉案债权后按世嘉公司和中行日照分行签订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罚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中行日照分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行日照分行基于与世嘉公司的信用证开证关系及进口押汇合同关系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因世嘉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中行日照分行享有债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中行日照分行根据与世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世嘉公司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与宋泯珈、三木公司、中旗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宋泯珈、三木公司、中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行日照分行也基于信用证开证关系及进口押汇合同关系持有提单,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因此,在世嘉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中行日照分行享有不动产抵押权、保证人的保证和提单权利质权在内的数项担保权利。本院认为,这些担保权利都是为实现债权而设立,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该约定体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即对于债权人中行日照分行而言,案涉数项担保权利不存在顺位问题,其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该选择权体现为,在没有约定顺位的情形下,以债权数额为限,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几项担保权利。因此,中行日照分行有权作为提单质权人起诉承运人,甚至可以同时向其他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虽然中行日照分行获得青岛海事法院支持后并未申请执行,仅表明其未通过主张提单质权实现债权,而其他担保权利并未消灭,债权亦未消灭,中行日照分行也没有明确表明其放弃了其他担保权利,中行日照分行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虽然宋泯珈认为二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特定的某后顺位担保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权后,除非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否则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数项抵押权同时存在,没有顺位,不涉及到抵押权人放弃顺位,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嘉吉凡锐公司仍可根据其他担保权利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其他担保人仍要对原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关于原债权的数额,宋泯珈认为嘉吉凡锐公司支付逾期欠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应按照8444227.02美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通知书》载明押汇金额为890万美元。2015年8月5日,世嘉公司偿还中行日照分行案涉债务本金1.2万美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全部利息。因此,剩余债权本金数额为888.8万美元,该金额与嘉吉凡锐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一致。因此,嘉吉凡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应为888.8万美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行日照分行对青岛海事法院1416号判决不申请执行,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嘉吉凡锐公司有权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按世嘉公司和中行日照分行签订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罚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中行日照分行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嘉吉凡锐公司。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吉凡锐公司有权收取案涉债权中受让后的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宋泯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泯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尚妍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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