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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前沿

(2022-03-12 10:09:26)
分类: 票据/保理/供应链金融

张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 | 前沿

原创 张静远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12 09:45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张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载《法学》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张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390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现代财产交易不限于现有财产,还延伸至将有财产。针对将有债权处分,现有研究虽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主要局限于保理和资产证券化,且未完整揭示将有债权处分的教义学结构。将有债权与现有债权的界分标准是什么?将有债权处分需满足哪些要件,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如何安排多重处分的顺位?将有债权处分规则与破产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具有何种体系牵连?针对上述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张静在《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作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为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一、

将有债权处分的范畴厘定

(一)将有债权的认定及类型化

将有债权包括绝对(客观)将有债权与相对(主观)将有债权。前者是尚未成立的债权,后者是已成立但处分人尚未取得的债权。将有债权的外延受制于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是否被取得两个因素。相较于后一问题,前者更加复杂。

债权是债之关系的结果,但后者成立不必然导致债权成立。相对于债权,债之关系的成立具有独立性。当债之关系缺位时,债权必然不成立,此类未成立的债权被称为狭义绝对将有债权。当债之关系存在时,债权也可能未成立,此类未成立的债权被称为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和现有债券的区别在于,在前者的情形,债务人面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享有抗辩,而在后一种情形,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只能是基于抗辩权而非抗辩。在现有债权与广义绝对将有债权之间存在过渡区域,即期待权。

(二)将有债权处分的定性及类型化

将有债权处分的特征是处分权缺位,但不同于无权处分。将有债权处分涉及处分人尚未取得的债权,是于现在对“无”的处分,于未来对“有”的处分。在这个意义上,将有债权处分是一种预先处分。如前所述,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已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处分此类将有债权虽不立刻影响债权,但能影响债之关系,即债权人处分了其已享有的法律地位。

二、

将有债权处分的适用要件

与现有债权处分一样,将有债权处分应当具备基础合同有效、处分权限适格、标的物特定化的构成要件,且在这些方面与现有债权处分并无不同;将有债权处分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处分公示完成和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这两个要件上。

(一)处分公示预先完成

将有财产处分与处分公示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公示或会限制将有财产处分,而后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公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以登记为公示手段。而在应收账款多重保理中,通知是一个次于登记的优先顺位因素。因此,在将有应收账款处分中,当事人具有尽早通知债务人的利益。预先通知具有以下两个效果。一是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预先通知自动转化为“本通知”。二是“本通知”的顺位关系应以预先通知的时间为标准。由于通知还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果,故在登记已经可行的背景下,预先通知仍具履行上的实际意义。

(二)标的物预先特定化

将有债权处分也应满足客体特定这一要件,但可能面临一定难度。因此,法律将“客体特定”缓和为“客体能够特定”要件。经此缓和后,当事人与第三人可能无法预先知晓哪些债权将被涵盖,但于债权成立时,即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处分对象。若依当事人的描述,最终不能合理识别某一债权是否被处分,那么处分不能生效。描述是否具有合理的可识别性,应以普通第三人的客观理解为准。

由于客体特定要件的缓和,将有债权处分往往涉及这一问题,即处分相对人如何知晓处分人已经取得债权,并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作为潜在债权人,处分人对于债权的成立和取得具有信息优势,而相对人则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故,处分人应主动向相对人提供相关信息,否则交易目的无从实现。处分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并不影响处分效果,相对人依旧能够取得所涉债权或债权质权。然因信息匮乏,相对人行使债权或质权会面临现实阻碍。若当事人约定排除了信息提供义务,或者相对人选择不通知所涉债务人,那么应认定其默许处分人有权受领给付,继续享有债权收益。

三、

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效果

(一)自动取得效果

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处分自动发生效力,无需当事人再为其他任何行为。对于受让人而言,自动取得效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受让人能够免受冻结或强制执行之影响。由于权利取得能够与处分权限要件的满足无缝衔接,预先处分人的债权人难以有效完成冻结和强制执行。其次,受让人能在很大程度上免受处分人破产的影响。由于处分效果自动发生,即便处分人在取得债权后旋即陷入破产,受让人也能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

(二)即时取得效果

在处分人取得债权的前提下,处分效果自此时发生,抑或自当事人达成处分合意并完成相应公示时发生?换言之,将有债权处分是否具有溯及取得效果?相较溯及取得说而言,即时取得说更为妥当,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即时取得效果符合财产处分原理。处分效果以处分权限适格为条件,而在将有债权处分中,该要件仅于处分人取得债权时方得以满足。既然如此,处分也应仅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生效。第二,溯及取得效果乃是一种拟制,不能准确反映将有债权处分的真实面相。第三,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来看,将有债权处分应具有即时效力。第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有债权处分似具有即时取得效果。第五,在比较法上,虽然将有债权处分的生效时间颇具争议,但承认溯及取得效果的立法体例主要聚焦于当事人的内部关系。

四、

将有债权处分的顺位安排

(一)将有债权多重处分的顺位关系

将有债权多重处分的顺位首先取决于公示规则。在现代财产交易中,这一问题应尽可能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化解,并依据登记确定多重预先处分的顺位。然从《民法典》第768条和第414条第1款第3项来看,立法者偏选比例分配规则。自法政策观之,比例分配不失为一个妥当方案,尽管其不完全符合物权法原理。然若所涉交易欠缺担保功能或融资目的,处分的将有债权又非金钱债权,比例分配规则难谓具有妥当的适用空间。该特殊情形应适用“处分在前,顺位优先”的传统规则。

(二)将有债权处分的执行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完成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不得对抗执行申请人。这一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广义绝对将有债权。据此,在广义绝对将有债权被保全冻结后,债权人擅自进行处分的,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预先处分与临时保全的顺位应以完成时间为确定标准,如此,处分相对人与执行申请人可被置于平等地位。

(三)将有债权处分的破产顺位

基于自动取得效果,假如处分人在破产宣告前取得债权,处分相对人能够免受处分人破产之影响。然处分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自动取得效果是否会被阻却?破产的处分权剥夺效力能否适用于将有债权处分?首先,从法律体系观之,破产对于将有财产处分具有阻却效果。从《民法典》第411条第2款等规定来看,现行法并不承认预先处分具有破产保护效果。从体系融贯的角度看,将有债权处分也应适用相同规则。其次,从破产程序观之,破产保护效果会妨碍破产管理的正常开展。最后,从理论一致性来看,通过否认破产保护效果,绝对将有债权和相对将有债权能够被同等对待、一体处理。因此,否认破产保护效果能够增进将有债权处分理论的一致性和简明性。

五、

结语

预先处分是一种“非常态”处分,受制于现有财产处分的传统法律框架,并在一定限度内修正了该框架。针对将有不动产处分,现行法围绕预告登记制度提供了完备的法规范群,相关的理论探讨也较为成熟。将有动产处分以动产浮动抵押为典型,并辅之以登记为支撑。在交付规则下,将有动产的其他处分则涉及预先交付。在理论上,将有动产处分的教义学结构尚值进一步探讨。概括而言,将有财产处分不仅涉及法体系问题,还涉及法政策问题。前者是指预先处分在物权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等部门法中应如何定位,以及如何协调其与现有财产处分制度的关系。后者是指如何权衡预先处分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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