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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济宁分行V.金华公司-(2017)最高法民申2204号
天哥 天天鹄说 2022-03-11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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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主按:1,这个判决没毛病。民生银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尽职调查有问题。债权人和债务人联手玩了民生尽职调查的人。债务人金华公司否认收到过转让通知,否认转让通知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民生银行同意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也证实该通知和确权文件上债务人金华公司的公章和公司实际公章不同。且债权人即融资人鸿鹄公司竟然明确承认债务人上盖公章的真实性(已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结论是由于民生银行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已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从而民生银行最终无法向债务人金华公司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款的诉讼请求。
2,另外,本案判决时间在2017年,民法典未生效,所以未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和合同编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但是保理和应收账款转让中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确权文件上债务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是过去现在都始终面临的大问题,就是债权人都是“戏精”假扮在债务人公司办公场所借办公室假扮公司人员来签署确权文件加盖公章。这样的案子太多。请看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视频”历年保理案例中的刑事犯罪案例部分讲座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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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哥按:《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 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葵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林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刘葵葵、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金华公司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对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还款并同意对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华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真实公章,原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虽证实上述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但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应选择金华公司现在的公章,而应选取2014年9月前后金华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鸿鹄公司提交了其与金华公司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去金华公司进行了现场核保,有照片为证,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金华公司应对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对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鸿鹄公司答辩称,
其并未向金华公司出示过《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面的公章非金华公司的真实公章,也非金华公司加盖。鸿鹄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正在积极还款,已提供了一部分执行物。
金华公司答辩称,
本公司从未见过《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面的公章非本公司真实的公章,也非本公司加盖,本公司不应对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鉴定已证明文件上面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在原审中同意使用本公司现有公章进行鉴定,鉴定不存在程序问题,原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正确。
关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所谓现场核保的照片,原审中已经出具,从照片中看不出时间、、地点和行为人在从事什么行为且照片上的人员亦非本公司职员,不能以此证明本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葵葵、付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要求金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面显示有金华公司的盖章。
但根据原审的鉴定结论,《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的公章非金华公司的真实公章。该鉴定选材经过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签字确认,鉴定程序不存在问题,鉴定结论应予采纳。
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所提供的照片看不清行为人在何地从事何种行为,无法证实金华公司同意为鸿鹄公司担保,原审驳回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称金华公司在此担保之前另外还进行过三次担保,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华公司同意进行了担保,金华公司也从未向其进行过直接还款。综上,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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