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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甁费”终审体现法院的角色归位

(2007-06-28 01:43:11)
标签:

开瓶费

北京一中院

明示义务

角色

经营自主权

消费者权益

分类: 杂文时评
“开甁费”终审体现法院的角色归位
盛大林

备受关注的北京首例“开甁费”日前终审裁定。北京市一中院虽然维持了一审“酒店退还100元开瓶费”的判决结果,但裁决的理由却发生了变化。终审判决认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已明示消费者要收取开瓶服务费”;但一审判决的理由却是“酒楼向王先生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消法的规定,剥夺了王先生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6月27日《京华时报》)

一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开瓶费”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开瓶费”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收取;二审判决只是认为酒楼没有尽到明示的义务,至于“开瓶费”能不能收则未作裁决。这两个理由有着质的区别。

虽然判决的结果一样,但我不同意一审的判决,却认为二审判决可以接受。我觉得,判决理由的变换体现出法院“角色”的归位。

法院应该是什么“角色”?首先,它应该是完全中立的,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消费者协会可以“偏袒”消费者,烹饪协会可以“偏袒”饭店酒楼,但法院必须“一碗水端平”。但在此案一审以及此前很多同类的判决中,法院大都倾向于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忽视保护经营者的权利,或者在审理中有意无意地倾向于消费者。法官几乎都不是经营者(法律也允许),但一般都是消费者,因此,法官必须有意识地克服“本位主义”的潜意识。

除了不能“偏位”,法官也不能“越位”。法院只管该管的事情,不该管的不要去管。哪些事情法官不该管呢?可以由市场调节或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法官就不应该插手。收取“开瓶费”就是一种地地道道的市场行为。酒店有是否收费的自由,消费者有是否消费的自由。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双方都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如果消费过程中出现了纠纷,当事人提起了诉讼,那么法院当然要管,但法院该管的不是“开瓶费”本身,而是在收取“开瓶费”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就拿这起官司来说,收取“开瓶费”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利,但酒楼必须尽到告知的义务,即要让消费者有消费之前明明白白地知道“开瓶费”。由于“开瓶费”是一种无形(不见消费品)的特殊消费,因此“告知”就显得特殊必要。如果酒楼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那就损害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当然,那家酒楼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尚存争议。不过,这是个事实判断的问题。不管判断得是否准确,它都是在法官角色范围内的事儿。而裁决“开瓶费”本身的是非,则是公权对市场的干预。不管结果如何,都是不当行为。这起官司的两次审判,虽然判决的结果相同,但两家法院却扮演了不同的角色。二审法院对“开瓶费”本身不作评判,不是“回避”,而是“归位”。

收不收“开瓶费”,还是让市场主体自由地去博弈吧。只要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双方都尽到了各自的义务,法院完全没必要“多管闲事”。

链接:http://news.sina.com.cn/c/l/2007-06-27/0108133166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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