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杂文时评 |
关于“赔钱减刑”案的再思考
盛大林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赔钱减刑”案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凤凰卫视等都有意制作专题节目,讨论此案。因为可能要去参加“大家看法”节目的录制,所以又对此案进行了一些深入的思考。
在《“赔钱减刑”疑似发售“作恶许可证”》一文中,我曾认为东莞中院的判决“于法无据”。这种说法是不对的。由于不够专业,我不知道最高法院曾在2000年下发的一则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就是说,东莞法院对那名被告人的从轻判决是有根据的,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
不过,我仍然认为明显带有“赎罪”性质的“赔钱减刑”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正常的司法程序。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妥的。除在上一篇拙文中提到的问题之外,至少还有三个问题——
一,机会不公平。“赔偿”是有条件的,即,首先要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果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可能享受到“赔钱减刑”的待遇。也就是说,在“赔钱减刑”这一规则面前,穷人和富人是不平等的,是贫富有别的。换句话说,“赔钱减刑”事实上就是富人的专利。东莞的这起案子有3名被告人,其中的一人因为事先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而获得了从轻判决,死刑变成了死缓。可另外两名被告人呢?报道没有说明。试想:如果同案中的另两名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与这一名被告人完全一样,仅仅因为他们没钱可赔而被判处死刑(如果他们有钱,相信不会要钱不要命)——这公平吗?
二,公义被出卖。报道说,法官判决前征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同意,受害人家属也原谅了被告人的行为。于是很多人认为:人家双方协商好了,受害人家属都同意了,局外人还有什么好说的?道理不是这样的,因为刑事案件并不是施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事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刑事案件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不仅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社会和公共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刑事案件不允许“私了”,而是一般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所以,仅仅征得受害人家属的同意是不够的。由于人死而不能复生,置被告人于死地对自己也没有好处,所以受害人家属尤其是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家属往往很容易接受“赔钱减刑”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其实跟“私了”一样,是对公义的出卖。
三,无视公诉人。先后两次报道中,都没有出现公诉人的说法,甚至都没有提到公诉人。可法官和支持法官的人们似乎忘了:这起诉讼的主体即刑事部分是公诉人提起的,在刑事上对簿公堂的双方是公诉人和被告人。可是,法官竟然为了“从轻”而去找民事原告方调解——征求过公诉人的意见吗?公诉人要求判死刑,法官却以附带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因来“从轻”,这是什么道理?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和公义的,它不能为了某些人(包括受害人)的利益而牺牲国家和公共利益。如果公诉人接受了“赔钱减刑”的判决,那就说明它“公”得不够;如果公诉人不接受判决并以公义的名义提起抗诉,那么法官除了那条司法解释还能拿出令公众信服的理由吗?
我当然知道,“赔钱减刑”乃至所谓“诉辩交易”也有一些好处,比如节省司法资源、客观上有利于受害人或者家属等等。但这些都是“小道理”,而“小道理”不能违反“大道理”。总而言之,弊大于利。
附:http://blog.sina.com.cn/u/53e839d20100081f
盛大林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赔钱减刑”案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凤凰卫视等都有意制作专题节目,讨论此案。因为可能要去参加“大家看法”节目的录制,所以又对此案进行了一些深入的思考。
在《“赔钱减刑”疑似发售“作恶许可证”》一文中,我曾认为东莞中院的判决“于法无据”。这种说法是不对的。由于不够专业,我不知道最高法院曾在2000年下发的一则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就是说,东莞法院对那名被告人的从轻判决是有根据的,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
不过,我仍然认为明显带有“赎罪”性质的“赔钱减刑”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正常的司法程序。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妥的。除在上一篇拙文中提到的问题之外,至少还有三个问题——
一,机会不公平。“赔偿”是有条件的,即,首先要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果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可能享受到“赔钱减刑”的待遇。也就是说,在“赔钱减刑”这一规则面前,穷人和富人是不平等的,是贫富有别的。换句话说,“赔钱减刑”事实上就是富人的专利。东莞的这起案子有3名被告人,其中的一人因为事先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而获得了从轻判决,死刑变成了死缓。可另外两名被告人呢?报道没有说明。试想:如果同案中的另两名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与这一名被告人完全一样,仅仅因为他们没钱可赔而被判处死刑(如果他们有钱,相信不会要钱不要命)——这公平吗?
二,公义被出卖。报道说,法官判决前征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同意,受害人家属也原谅了被告人的行为。于是很多人认为:人家双方协商好了,受害人家属都同意了,局外人还有什么好说的?道理不是这样的,因为刑事案件并不是施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事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刑事案件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不仅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社会和公共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刑事案件不允许“私了”,而是一般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所以,仅仅征得受害人家属的同意是不够的。由于人死而不能复生,置被告人于死地对自己也没有好处,所以受害人家属尤其是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家属往往很容易接受“赔钱减刑”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其实跟“私了”一样,是对公义的出卖。
三,无视公诉人。先后两次报道中,都没有出现公诉人的说法,甚至都没有提到公诉人。可法官和支持法官的人们似乎忘了:这起诉讼的主体即刑事部分是公诉人提起的,在刑事上对簿公堂的双方是公诉人和被告人。可是,法官竟然为了“从轻”而去找民事原告方调解——征求过公诉人的意见吗?公诉人要求判死刑,法官却以附带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因来“从轻”,这是什么道理?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和公义的,它不能为了某些人(包括受害人)的利益而牺牲国家和公共利益。如果公诉人接受了“赔钱减刑”的判决,那就说明它“公”得不够;如果公诉人不接受判决并以公义的名义提起抗诉,那么法官除了那条司法解释还能拿出令公众信服的理由吗?
我当然知道,“赔钱减刑”乃至所谓“诉辩交易”也有一些好处,比如节省司法资源、客观上有利于受害人或者家属等等。但这些都是“小道理”,而“小道理”不能违反“大道理”。总而言之,弊大于利。
附:http://blog.sina.com.cn/u/53e839d20100081f
前一篇:教书育人:需要智慧,更需要耐心!
后一篇:政协委员今年缘何“不客气”了?